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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过世后,儿子起诉九旬继母腾房,法院这样判→

转自: 2026-10-26 17:43:42

一套房子,两种“家”的定义。老父亲生前将房产“卖”给亲儿子,去世后,儿子却要求年过九旬的继母搬离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继母坚称,这里是她与亡夫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的“家”,户口在此,无处可去。当继母与继子为居住权利对簿公堂,法院如何在法理与情理之间寻找平衡?

近期,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老年再婚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案。

张老伯(男,1925年生,已故)与王阿婆(1931年生)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老伯婚前育有二成年子女:女儿张某一、儿子张某二。2006年,涉案房屋以张老伯、张某一父女名义购买,初始登记在两人名下。2015年,张老伯通过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将其产权份额作价77万余元出售于儿子张某二,并约定张某一与张某二就涉案房屋各占50%份额,随后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张老伯与王阿婆婚后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共同生活。后两人搬至养老院生活。期间,因双方协商更换养老院,王阿婆先行返回涉案房屋居住。后两人相隔,雁足传书。张老伯在养老院生活直至2023年初去世。张老伯离世后,张某二要求王阿婆搬离涉案房屋,但王阿婆拒绝。居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张某二遂以排除妨害为由将继母王阿婆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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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

原告张某二诉称:

涉案房屋系其向岳父母借钱后出资购买,父亲张老伯仅是“代持”。2015年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后其即为合法产权人。继母王阿婆在父亲去世后无权继续居住,要求其立即搬离,并按月标准支付近年来的房屋使用费。

辩

被告王阿婆辩称:

涉案房屋系张老伯追求其时为结婚购买的婚房,购房、装修均由两人共同操办,婚后共同居住于此,其户口也在该房屋内。其对2015年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不知情。张老伯去世后,张某二拿走张老伯抚恤金时曾明确表示用其应得的抚恤金抵扣房屋水电等费用。王阿婆年事已高,希望保障其生存居住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二是否有权要求王阿婆搬离涉案房屋。

关于张老伯与张某二代持关系的主张: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张老伯通过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产权,原告主张代持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即便购房款由原告实际出资,也可能存在借贷、赠与等多种可能,不能当然认定为代持。

2015年的产权变更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需向张老伯支付相应转让价款,原告自认并未支付。因此,张老伯去世后,其遗产中可能遗留对该转让款的债权尚未处理完毕。同时,如张老伯系将产权份额赠与张某二,张某二在张老伯去世后,更应对张老伯生前即长期实际居住于房屋内的配偶即王阿婆的居住问题进行妥善安排。

关于继母的居住利益:王阿婆系张老伯的配偶,在该房屋内长期稳定居住十余年,该房屋是其维持基本生活的保障。张某二在父亲去世后,对继母虽无扶养义务,但也应合理分配父亲的遗产并妥善安排王阿婆的居住问题。在张某二未分配父亲遗产、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径行要求继母搬离,缺乏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一

产权证不是“驱逐令”——生存配偶居住利益的综合保护

老年再婚家庭纠纷中,法院不仅审查产权归属,还会综合考量房屋取得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配偶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是否另有住房等因素,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益。

本案中,年过九旬的王阿婆在涉案房屋生活十余年,形成了熟悉、稳定、适宜的居住条件,结合其身体条件、子女状况,其居住利益保障应当是本案重要的考量因素。

二

未登记居住权≠无权居住——公序良俗原则的兜底适用

2021年民法典施行后新增居住权制度,但居住权的设立以书面合同或遗嘱为前提,且须经登记才生效。王阿婆的情况不符合居住权设立的法定要件。

但法律规则的适用并非真空运行。当所有权与生存配偶的基本生存居住需求发生冲突时,不能机械地“谁有证谁说了算”。

民法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行为符合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王阿婆与张某二之间虽未形成基于扶养的拟制血亲关系,但王阿婆与张老伯再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四年,对张老伯尽到了夫妻间的照顾、扶助义务,在其居住问题尚未妥善安排的情形下,张某二要求其迁出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不符合公序良俗。

三

遗产债权未了结——不宜割裂主张排除妨害

债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不因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继承人有权向被继承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2015年张老伯与张某二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价款77万余元,张某二自认未实际支付。张老伯去世后,这笔未支付的转让款即转化为其遗产债权。

张某二同时作为张老伯的继承人和债务人,在遗产分割尚未完毕的情况下,其债务人身份并不因继承人身份而当然消灭——应向其他继承人(包括王阿婆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得的份额)负担未支付转让款的债务。因此,张某二在遗产分配未妥善解决、未付转让款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割裂地主张排除妨害,缺乏正当性基础。

法官提示

家,从来不只是房产证上那几个名字。一位九旬老人,在一处屋檐下与爱人相守了十四年,这里装着的不仅是户口和行李,更是一段婚姻里彼此扶持的日与夜。在此也提醒老年再婚家庭:再婚时可签订书面财产协议,明确配偶的居住安排;条件允许时,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将“住到老”的承诺变成受法律保护的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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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上海市闵行法院

部分图片由AI生成

编辑:赵若楠

审核:王婷婷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