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深度融合的时代,平台数据已成为核心生产要素,其所承载的权益既体现为平台对经加工整合数据成果的权利,也表现为依托数据集中与算法支配形成的结构性权力。随着平台数据经济活动的扩张,刑法在保障数据法益与维护竞争秩序中的角色愈发凸显。然而,平台数据权益的复合属性使刑法介入面临类型模糊、规制越位与责任失衡等难题。为回应这些制度困境,刑法的介入应实现结构化与分层化的规范调整:在权利维度上,明确平台数据的双层法益结构,将侵犯数据层数据法益的行为纳入数据犯罪评价范围,将侵犯映射层经济利益的行为纳入财产犯罪或知识产权犯罪的评价框架,并通过想象竞合原则实现行为的整体评价;在权力维度上,坚持刑法的最后手段与比例原则,确立实质性公共利益审查与法益限缩机制,防止刑法异化为巩固垄断的工具,并构建程序透明与分层归责机制以确保规制的正当性与可控性。通过在权利保护与权力规制之间确立协调的介入逻辑,确保刑法能够在保障数字秩序与防控数据风险中实现应有的制度平衡。

引言
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的深度融合,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重塑社会运行逻辑与法律秩序。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在驱动产业创新、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增长的过程中展现出基础性与战略性价值。特别是平台企业依托算法与数据集聚所形成的权利与权力结构,已成为人工智能时代数字经济领域不可忽视的重要现象。然而,数据具有无形虚拟性、低成本复制性、易转移性和非排他性等特点,缺乏登记公示制度会导致数据在权利外观上的缺失,数据交易买方将面临较大的交易风险。随着数据权属纠纷频繁、数据滥用行为蔓延以及由此引发的安全风险与竞争失衡问题不断累积,刑法能否以及如何有效介入平台数据权利的保护和数据权力的规制,成为刑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
现有研究在数据权利保护和数据权力规制方面积累了丰富成果,但仍有待进一步深化。在数据权利保护方面,现有研究提供了多维视角,但多集中于物权、知识产权或数据安全秩序等既有框架,对平台数据所兼具的财产化特征与安全性价值的关注有待加强。在数据权力规制方面,关于平台数据权力的分析多置于反垄断法与行政规制的语境,对刑法介入可能面临的制度挑战及其边界问题尚缺乏系统性回应。
基于此,本文试图在现有研究基础上对平台数据权益刑法介入的疑难问题提出系统化的回应路径。本文首先对平台数据权益的类型结构加以厘清,区分权利与权力的不同内涵与功能;其次,剖析刑法介入平台数据权益保护在法益定位、罪名适用及规制边界上的疑难;最后,对平台数据权益的刑法介入路径提出优化方案,探索刑法如何在保持谦抑性的同时,实现对平台数据权利的精准保护和对平台数据权力的有效规制,以增强刑法规范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时代的适应能力,为网络空间刑法之治贡献智识力量。
一、平台数据权益的类型
本文所称“平台数据权益”,系对平台围绕数据之“权利(rights)”与“权力(power)”的统称。在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语境下,平台数据权益不仅表现为平台对经加工、整合后具有稀缺性与竞争性的财产化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也体现为平台依托数据集中与算法支配而形成的结构性权力。前者强调法律对平台数据成果的确认与保护,凸显其作为财产性利益的权利属性;后者则指向平台在信息流与用户行为上的事实性支配力及其所衍生的公共治理功能。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平台数据权益的双重维度。
(一)
平台数据权利
“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其价值的实现依托于数据的有序流动。其中最基础的制度需求便是从源头上厘清数据要素流通的权利基础。”一般而言,原始数据多以零散、碎片化的形式存在,而平台数据是平台通过收集、清理、整合、建模等程序处理后形成的具有附加价值的数据成果。平台数据的生成过程不仅依赖于海量用户信息的汇聚,还需要平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与技术资源,因此与非稀缺、非竞争性的原始数据相比,平台数据已具备稀缺性与竞争性,并表现出财产化特征。这种差异使得平台数据可以作为权利主张与法律保护的合理对象。
1.平台享有数据权利的正当性基础
一方面,平台对数据的加工过程使得数据价值增加。与有体物不同,数据的价值在于数据的多次利用。平台数据并非未经处理的原始信息,而是平台对原始数据进行加工后形成的衍生性成果。该加工过程改变了原始数据的零散、非结构化形态,使数据的可用性明显增强,并在规模化聚合与算法优化的作用下显现出明显的规模效应。可见,平台数据在稀缺性、竞争性与可排他性方面均较原始数据更为突出。由此,平台对其加工形成的数据成果主张一定的排他使用与收益权能,具有事实基础与正当性。
另一方面,平台对数据的加工过程凝聚了创造性脑力劳动与实质性资本付出。平台数据的形成伴随持续、系统且高度专业化的人力与资本投入。劳动与成果的关联性或者投入与收益的对应性,为平台就其加工数据主张权利提供了正当化基础。正如马克思所言:“正像自己的劳动实际上是对自然产品的实际占有过程一样,自己的劳动同样也表现为法律上的所有权证书。”由此可见,平台在数据加工过程中投入的劳动与资本,构成其享有数据权利的重要正当性基础。
2.法律赋予平台数据权利的积极效应
一方面,法律赋予平台数据权利,有利于促进数据的流通和利用。平台对其加工后的数据享有权利,有利于促使其依法依规对外提供数据产品与服务,从而增加数据利用与数据流通的可能性。同时,将经平台加工的数据明确为权利客体,可显著提升数据交易的安全性与可预期性,降低数据交易中的谈判与履约成本。反之,如果不承认平台对其加工数据的权利,则平台在数据收集与加工环节投入的人力与资本难以得到合理体现。这不仅削弱平台持续开展数据生产与处理的积极性,而且从长远看将阻碍大数据产业的良性发展。
另一方面,法律赋予平台数据权利,有利于激励数据开发与技术创新,从而增进整体社会福利。数字社会的演进逐步暴露数字技术快速发展与数字主体权益维护之间的矛盾。通过法律确认并保护平台数据的可排他收益,能够将创新外溢的正效应与平台收益更紧密地绑定,形成稳定的投资预期与技术进步激励。如此一来,其一,可推动数据资源向具备处理能力的平台集中;其二,可通过市场收益引导数据资源流向价值更高的应用场景;其三,可通过网络效应和规模效应放大数据对生产力的加乘作用,促进数字科技创新与数据产业升级。
(二)
平台数据权力
平台在长期运营中通过对数据的持续收集、整理与利用,逐步获得对信息流的实际掌控能力,由此在数字生态内部形成一种难以替代的结构性影响力。与依赖法律确认的“平台数据权利”不同,所谓“平台数据权力”更多源自平台在实践中自然积累的事实支配地位。一方面,平台数据权力是平台带动产业协同、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以及推动技术迭代的重要动力来源;另一方面,若缺乏必要规范,平台数据权力可能演化为对用户权益的过度干预,甚至影响市场竞争的公平性,进而对整体社会秩序造成潜在冲击。
1.平台数据权力的生成逻辑
首先,平台借助对数据和算法的集中化掌控,形成了对信息流与用户行为的事实性支配力。在人工智能时代万物互联的背景下,表面上数据分布呈现去中心化趋势,但数字经济的核心在于数据的收集、整合与算法分析,其结果是少数平台掌握了主要数据资源,形成“再中心化”的格局。由此,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力量对比发生深刻变化。平台借助对数据和算法的集中化掌控,不仅能够通过算法构建用户画像、操纵信息推送,还在事实上对个体的选择与行为形成支配,使自然人从自主的民事主体逐渐滑向被平台支配的客体地位。
其次,平台基于用户协议与平台规则的设置,逐渐获得对用户行为和数据利用的制度化管理权限。通过服务协议、用户条款和平台规则,平台将部分原本属于公权力规制的事项纳入自身管理范围,并以合同化形式加以私有化运作。此种制度化设计使平台(尤其是大型数字平台)不再是单纯的营利主体,而逐渐获得对用户行为、数据利用等的规范权能。平台管理权能的扩张,事实上模糊了平台私主体与公共管理属性之间的界限,使其在社会治理中具备了与公权力类似的管理权限。
最后,平台通过行使类似公权力的治理功能,对社会秩序产生了深刻影响,公私边界日益模糊。传统上公权力才能行使的如收集人脸识别信息、言论审查等措施,如今却在平台规则的支配下被常态化运用。平台借助技术与制度优势,不仅能够精确识别和追踪用户,还能在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况下随时采取管理措施,其执行力度和即时效果甚至超越公权力治理措施。
2.平台数据权力的异化风险
首先,平台依托对数据的集中支配,将事实上的技术支配转化为制度化的竞争优势,并在循环强化中导致竞争结构的扭曲与垄断化倾向。在网络效应和规模效应的作用下,数据集中不断放大平台的竞争优势。同时,平台通过自我优待、互操作性封锁等机制形成进入壁垒并锁定用户。久而久之,大平台“不仅是一个规模巨大的企业,还是巨量交易场所和联接广泛的基础设施提供者”,其数据权力固化为排他性秩序,并因公共属性的外化而被视作社会秩序,成为超越传统“权力—权利”结构的“第二权力”,从而产生个人权利弱化和市场活力流失的风险。
其次,平台在扩张自身管理权限时,常通过强化其内部治理规则的公共意义来获得外部的认可。在实际运营中,平台往往把本应属于企业运营逻辑的管理秩序,与维护消费者利益、提高市场活力等宏大目标联系起来,使平台规则在形式上呈现出公益性色彩。如此一来,以企业利益为核心的内部规则被包装为面向社会的必要措施,使私益与公益的界限变得模糊。这削弱了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对平台行为作出有效评价的能力,也使得对平台权力实施制衡的成本显著上升。
最后,在平台扮演准公共治理角色的过程中,外部约束与程序性规范的缺位,使其行使管理权时更容易触及用户的正当权益。随着平台影响力的扩大,无论是在内容筛选、账号管理还是数据监测等方面,平台都逐渐形成了类似公权力的治理能力。然而,与必须遵循宪法与法律规定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同,平台的决策主要依据内部规则运行,其程序透明度有限,外部监督也相对薄弱。在这种制度条件下,平台实施禁言、封号或下架内容等措施时往往以维护平台秩序或提高运行效率为理由。但是,这些行为在影响范围上已不仅限于商业活动本身,甚至可能直接触及用户的表达自由、个人隐私等基本权益。
二、平台数据权益刑法介入的难题
平台数据权益的刑法介入不仅关涉法益类型与边界的确认,更面临制度适用与规范限度上的复杂难题。为厘清刑法介入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有必要从“权利”与“权力”两个维度分别审视其可能遭遇的理论困境与实践障碍,从而为后续提出切实可行的规制路径奠定分析基础。
(一)
平台数据权利刑法保护的疑难
平台数据权利的刑法保护在权利属性认定、罪名适用及规制路径上均存在疑难,具体如下。
首先,平台数据权利的性质争议,使得刑法保护法益的类型与边界难以明确。对于平台数据应当被赋予何种权利属性,至今尚无共识。当前学界主要存在三种代表性观点。其一,所有权说主张平台对其收集、加工形成的数据享有所有权的完整权能,即既享有使用权等积极权能,也享有排除妨害等消极权能。然而,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和可复制性,将其纳入传统物权体系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相抵触,还可能妨碍数据的流通与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二,数据安全管理秩序说强调数据应被视为独立法益,刑法保护的核心在于维护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此说突出了数据安全管理秩序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的秩序价值,但难以回应数据所承载的财产性利益的保护问题。其三,知识产权说试图通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制度对平台数据权利加以保护。但大部分平台数据既不具备独创性,也不具备秘密性,因此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在平台数据保护中的适用范围有限,且可能与开放共享的数据利用政策目标相冲突。
其次,侵犯平台数据权利行为具有多层次复合性,引发罪名适用的难题。侵犯平台数据权利的行为往往具有攫取数据所承载的商业价值与财产利益的目的,但其行为手段则首先表现为破坏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与可用性,因此,侵犯平台数据权利的行为既破坏数据安全管理秩序,又侵犯平台数据所承载的财产利益。二者之间呈现明显的手段与目的关系。例如,使用“爬虫”软件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不仅破坏了数据安全管理秩序,而且还使行为人非法占用了他人的无形财产权益。如果依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评价,则忽视了数据财产性利益受损的危害;如果依据财产犯罪论处,则可能遗漏对数据安全秩序破坏的评价。无论采用哪种处理方式,都难以实现对行为全部不法内涵的精准覆盖。这不仅造成行为评价上的偏颇,也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罪名适用不统一的风险。
最后,对侵犯平台数据权利行为的现有刑法规制路径,难以实现对平台数据权利的精准而周延的保护。当前刑法在应对侵害数据权利行为时,主要依赖三类既有路径,即财产犯罪规制路径、数据犯罪规制路径与知识产权犯罪规制路径。然而,这三类路径在适用于侵犯平台数据权利行为时均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其一,财产犯罪规制路径因平台数据的可复制性而难以适用。与传统财物不同,行为人非法获取平台数据并不必然导致平台丧失对数据的占有,因而不满足财产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占有转移要件。其二,数据犯罪规制路径侧重于维护数据安全管理秩序,即数据所依存的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与运行支持。若行为人通过非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数据,则难以纳入数据犯罪的评价范围。其三,知识产权犯罪规制路径受制于严格的独创性或者秘密性标准。大多数平台数据并非人类创作成果,难以满足著作权保护的要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则局限于非公开数据,对于公开的平台数据并无适用可能性。
(二)
平台数据权力刑法规制的难题
平台数据权力的刑法规制涉及市场规制边界、公共利益识别以及程序与责任划分等重大难题,具体如下。
首先,刑法贸然介入对平台依托数据集中与算法控制所形成的市场支配优势的规制,不仅可能导致对行为危害性的评价偏离市场规制逻辑,还可能导致平台垄断格局的固化。平台通过流量分配、接口封锁、自我优待等方式不断抬高竞争壁垒,其数据权力由此演化为排他性秩序,进而对市场活力形成遏制。这类行为虽然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但其本质属于竞争秩序的失衡与市场失灵,应首先由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行业监管工具调整。如果刑法贸然介入对平台市场支配优势的规制,则存在刑法越位介入前置法调整领域的风险,“破坏刑法规范的权威与公信力,更可能会阻碍数据流通与数字科技的发展”。一方面,刑法的介入标准若不清晰,可能导致将平台正常的竞争性行为误判为犯罪,造成评价体系的错置,侵蚀市场主体正当经营的自由;另一方面,平台也可能借此将刑法转化为竞争工具,利用刑罚威慑排斥边缘竞争者,从而强化垄断地位。因此,刑法如何在避免成为大平台竞争工具的同时精准确定介入市场规制的时点,是刑法规制平台数据权力时所面临的首要难题。
其次,平台将部分经营秩序与利润诉求包装为公共利益,使刑法介入规制时容易陷入虚假正当化的陷阱,进而削弱对行为实质危害的精准把握。不可否认,平台确有部分规则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信息真实性与用户权益,其带有准公共治理功能。若平台的准公共治理功能受到严重侵害时,刑法的介入具有正当性。然而,平台亦常借用“消费者福祉”“市场活力”等抽象话语,将主要用于维护自身利润与商业模式的规则伪装为公共利益。一旦司法实践机械采信此类话语,便可能将本属私益的保护对象作为公共利益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从而导致刑法保护对象的虚化与扩张。其直接后果是,刑法评价标准丧失独立性,沦为平台自利性秩序的外部背书。由此,厘清平台自设秩序与真正公共秩序之间的界限,确保刑法只在确属公共利益受侵害时介入,而不为平台自利性的商业规则背书,成为刑法规制平台数据权力时所面临的核心难题。
最后,平台在行使准公共治理功能时缺乏外部监督与正当程序保障,致使刑法在介入规制时面临程序审查缺失与责任边界模糊的困境。具体而言,平台在数字生态中日益扮演着“准公共治理者”的角色,其在内容审查、用户管理、数据监控等环节所行使的治理功能,已经在实质上接近甚至部分替代了传统公权力的作用。然而,与国家机关不同,平台治理缺乏宪法和行政法上的外部监督机制与正当程序约束,且其内部规则往往由平台单方面设定,缺乏公开性、透明性与可救济性。在此背景下,当刑法试图介入规制平台滥用数据权力的行为时,就会遭遇两重困境:一是程序困境,即平台内部规则缺乏公开性,导致外部机关在认定其行为违法性与危害性时缺乏客观依据,容易陷入事实不清、标准不明的局面;二是责任困境,即平台数据权力的行使往往与用户、商户等多元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交织,刑法在介入规制时难以清晰划分责任归属。因此,如何构建程序透明、责任明晰的外部审查机制,是刑法规制平台数据权力时所面临的重要难题。
三、平台数据权益刑法介入的优化路径
“中国刑法学应该直面立法和司法现状,在实践的基础上寻找犯罪治理新路径。”本部分旨在回应前文所揭示的困境,进而探索刑法介入平台数据权益的合理进路。本部分分别就平台数据权利与平台数据权力两类对象展开:对前者,在法益结构上明确数据层法益与映射层法益,并提出相应的刑法保护规则;对后者,确立刑法介入的限度,构建与前置法规制相衔接的有效规制机制,从而为人工智能时代数字平台的权利保护和行为治理提供清晰、可操作的制度框架。
(一)
平台数据权利的刑法保护路径
首先,厘清平台数据权利的双层结构,明确数据层与映射层所对应的独立法益,是刑法保护平台数据权利的逻辑起点。平台数据权利具有双层结构:其一为数据层。平台数据在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过程中,首先承载着数据本身的完整性、保密性与可用性,这些要素构成了刑法意义上可保护的数据法益。其二为映射层。映射层对应数据所承载的价值。数据层与映射层之间存在承接关系。任何针对平台数据权利的侵害行为,通常必须首先突破数据层的安全屏障,才能进一步触及其所承载的利益。换言之,对映射层利益的侵犯,往往以先行破坏数据本体的法益为前提。平台数据权利的双层结构决定了刑法在对其进行保护时必须同时关注数据层与映射层两个维度的利益,方能实现对平台数据权利的完整保护。
其次,应将侵犯数据层数据利益的行为界定为数据犯罪,将侵犯映射层经济利益的行为分别纳入财产犯罪或知识产权犯罪的评价框架。平台数据权利的双层结构决定了侵害行为在刑法评价上应当有所区分:凡是破坏数据安全性、完整性、可用性的行为,应认定为数据犯罪;而针对数据映射层经济利益的行为,则应当进入财产犯罪或知识产权犯罪的评价体系。其逻辑起点在于,不同层面的法益具有不同的规范意涵,刑法对其进行保护必须遵循“对症下药”的路径,避免混同。具体而言,针对数据层的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于破坏数据安全管理秩序,采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名可以实现对该类行为的有效规制。在映射层,数据一旦转化为市场资源,就具备了经济价值。平台依托分布式访问控制、分级加密等数据处理技术,能够对部分数据进行转移、占有与分析,从而实现对数据的有效支配与控制,因此此类数据已经具备了财产属性。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或转移此类数据并造成平台的经济损失,应当归入财产犯罪的评价范畴。此外,对于平台其他非公开数据,如果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则可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罪条文的保护范围;对于平台其他公开数据成果,如果具有独创性或符合邻接权保护逻辑,则可探索通过侵犯著作权罪条文加以保护。
最后,对于同时侵犯数据层与映射层利益的行为,应依照想象竞合原则统合评价,从而实现对侵害平台数据权利行为的全面与周延规制。在规范逻辑上,该类行为往往以一个连续行为过程,同时破坏数据本体的安全与秩序,并造成其所映射出的财产性利益或者知识产权利益的损失,从而触及数个犯罪构成要件。在此情形下,若择一罪名予以评价,无法完整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一,对于同时侵犯数据层与映射层利益的行为,应明确宣告行为触犯数据犯罪与财产犯罪或知识产权犯罪,再依照择一重罪原则确定最终处断结果。其二,数据法益与财产法益之间是平行独立的保护对象,二者在价值上并无先后主次之分,在适用想象竞合原则时,应避免对不同法益进行人为位阶化排序。其三,依照想象竞合统合评价同时侵犯数据层与映射层利益的行为时,无论采取择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的观点,都不能否认想象竞合本质上是数罪之竞合,彰显了刑法对平台数据权利的全面与周延保护。
(二)
平台数据权力的刑法规制路径
首先,刑法对平台依托数据集中与算法控制所形成的市场支配优势的介入,应遵循刑法最后手段原则,防止刑法越位取代市场规制方式而反向固化垄断格局。面对平台依托数据权力形成的市场支配优势,刑法的任务不是取代市场规制手段,而是作为兜底性工具在特定条件下介入。为此,应通过精准“把握技术运行的社会原则”,来确定刑法介入平台数据权力规制的时点。在利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行政监管机制能够有效应对平台滥用数据权力形成的市场优势的情况下,刑法不应介入其中;但当平台利用流量分配、接口封锁或者算法歧视等手段形成严重排他性秩序,并且前置法无法实现有效治理时,刑法方可作为最后手段介入。如此既能避免刑法被平台异化为固化垄断格局的竞争工具,也能保证刑罚资源集中于公共秩序严重受损的情形。具体而言,一方面,应以比例原则作为介入标准,确保刑法仅在危害程度超越前置法和市场调控机制可承受范围时才被动用;另一方面,应通过法益限缩机制,将刑法保护范围严格限定于涉及社会整体竞争秩序与公共利益的情境。如此一来,方能实现刑法介入市场支配优势时“有限而必要”的定位,保持刑法与前置法、市场调控机制之间的合理边界。
其次,为应对平台将经营秩序与利润诉求包装为公共利益的问题,刑法应建立实质性公共利益审查与法益限缩机制,以避免刑法沦为平台自利规则的外部背书。具体而言,可以从两个维度展开:其一,应严格区分直接关系交易安全、用户基本权益的规则与仅服务于平台运营秩序和利润诉求的规则。前者因关涉社会公众广泛而基本的利益,具备刑法保护的正当性;而后者则仅限于企业内部竞争与收益分配,若贸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不具有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其二,应建立法益限缩机制,例如,某平台规则的破坏仅导致市场份额下降或利润减少的情形,应被排除出刑法规制的范围,以确保刑法介入仅限于严重损害社会整体秩序的情形。只有当平台规则的破坏直接威胁交易安全、用户权益,进而危及社会公共秩序时,刑法介入才具有正当性。通过建立实质性公共利益审查与法益限缩机制,可以避免刑法沦为商业利益的背书工具,实现刑法介入的精准化与合理化。
最后,刑法规制平台滥用数据权力的行为时,应确保程序透明、责任明晰,并构建外部审查与分层归责机制。平台在数字空间中日益扮演着“准公共治理者”的角色,其在数据处理、内容审查与用户管理环节所行使的权力,已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传统公权力的功能。然而,与国家机关不同,平台缺乏宪法与行政法层面的外部监督,也不具备公开性、透明性和正当程序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刑法在介入时直接依据平台自设规则进行规制,就会面临事实不清、标准不明的程序困境,极易导致司法评价依附于企业内部规则,进而削弱刑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基于上述风险,亟需建立更具公开性与外部性约束的程序审查体系,使平台在行使准公共治理职能时必须对其规则制定、执行方式及具体依据保持必要的透明度,并在此基础上接受行政与司法机关的实质性监督。只有在程序正当、信息充分的条件下,对平台行为的刑法评价才可能具备应有的客观性与可检验性。与此同时,还应构建层级清晰的责任体系,尤其在用户、商户与平台多方交织的场景下,应当围绕数据收集、处理与使用过程中的实际控制力进行判断,以识别不同主体的行为影响程度,从而实现刑事责任的合理分配。
结语
在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平台数据已成为重塑经济秩序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数字平台是促进国家治理机制创新的重要手段”。探讨平台数据权益刑法介入机制不仅关乎数据安全与市场公平,也关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制度保障。本文从权利与权力的双重维度出发,对平台数据权益的类型作了系统梳理,揭示了刑法在介入规制过程中所面临的多重疑难,并提出了相应的优化路径。在权利层面,本文论证了平台数据在数据层与映射层的双层结构,并据此提出分层保护与统合评价的思路,以实现对平台数据权利的完整保护。在权力层面,本文提出刑法介入时应遵从比例原则与法益限缩机制,避免沦为平台固化垄断的工具。
当然,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迭代升级与平台治理格局的持续演变,平台数据权益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介入模式仍需不断反思与深化。本文提出的平台数据权益的刑法介入机制并非盖棺之论,更重要的目的在于抛砖引玉,以求引发立法者、司法者与研究者更多的关注与思索,检讨舛误,厘清进路,共同对人工智能时代平台数据权利保护与数据权力规制模式建言献策,为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和数字科技创新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
原文链接
房慧颖 | 人工智能时代平台数据权益的刑法介入机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