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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全文公布

转自: 2026-07-30 18:00:00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9日

上海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2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助力超大城市治理现代化,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地理信息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协调推进,科技推动、数字赋能,高效利用、服务发展,强化监管、保障安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完善并推动落实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规划资源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相关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本市支持与测绘地理信息相关的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加强测绘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和产业化应用,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

本市支持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量子技术等新兴技术运用,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无人驾驶航空器等新兴领域测绘活动安全、规范、有序发展,促进测绘事业转型升级和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七条 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和大数据资源平台,优化业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增强地理信息资源供给能力,提升测绘智慧化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普及国家版图知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依法纳入本市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九条 本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加强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的合作,推动标准统一、技术联合攻关、成果共享与应用,促进测绘事业高质量协同发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系统以及上海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上海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避免重复和无序建设。市规划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指导和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二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通过国家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服务。

其他单位提供测绘基准服务以外的导航定位与位置服务,以及专业监测、科学研究等服务,应当以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服务为起算依据。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市规划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测绘资质进行审查;对取得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批准的测绘单位,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规划资源部门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可能影响资质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规划资源部门办理信息更新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覆盖测绘活动设计、实施、检查、验收等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测绘活动符合法定要求和质量控制要求,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对测绘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定、校准或者测试,确保其处于有效状态。

测绘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规划资源部门报送测绘项目清单。具体办法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生产、保管、利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保密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监管人员和保密责任,强化对包含涉密、敏感内容的地理信息数据的管理,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本市加强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测绘基础设施的保护;禁止从事危害测绘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分级分类、协同保护机制。区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巡查。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相关保护要求,应当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项目规划土地意见书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结合实际,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明确项目内容。

第十九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大地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平面控制网,以及相关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和永久性测量标志等;

(二)建设、更新和维护本市地理信息时空基底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三)组织实施本市基础航空摄影;

(四)获取和处理本市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五)测制和更新本市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标准地图,以及城市级实景三维模型和地理实体数据、重点水域水下地形数据等数字化产品。

第二十条 本市依法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市规划资源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确定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

本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街道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开展地下管线跟踪测量。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实施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地下管线跟踪测量资料应当作为编制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的重要依据。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对地下管线跟踪测量过程和测量资料质量进行检验。测量资料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补充测量或者重新测量。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事项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测绘。有关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中应当采用符合多测合一要求的测绘成果。

多测合一技术标准和工作规则由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绿化市容、国防动员、房屋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运行、服务和测试过程中,对车辆及周边道路设施的空间坐标、实景影像、点云及其属性信息等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应当依照测绘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智能网联汽车采集、收集的用于导航相关活动以及地图制作、更新的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直接传输至具备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的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空间坐标、实景影像、点云及其属性信息等地理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保障工作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体系,为应急测绘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加强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应急测绘数据资源储备,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相关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围绕本市国土空间开发利用、资源环境及生态保护、自然灾害防治等方面的需求,对地理国情要素变化情况进行监测和更新,动态掌握城市国土空间变化情况,为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共服务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支撑。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海洋)、绿化市容、房屋管理、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应用

第二十八条 本市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承担财政资金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网络信息安全、数据安全、消防及档案管理、知识产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批;需要对外提供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利用。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更新、发布本市标准地图、公益性地图,供社会无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不得携带、寄递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进出境。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依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整合地形、影像、实景三维等基础地理信息资源,汇聚各部门地理信息数据,强化地理信息公共服务供给,提升地理信息融合应用与服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地理信息数据的应用,推动地理信息数据与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等要素相结合,充分发挥地理信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助力位置服务、平台经济、人工智能等数字经济发展,丰富交通出行、文化旅游、居家生活等应用场景,服务市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本市推进量子城市空间智能建设,依托地理信息数据,强化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构建时空基底,打造城市空间智能治理大模型系统,拓展培育创新应用场景,提升城市运行和治理效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与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海洋)、绿化市容、国防动员、房屋管理、通信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应急等部门的测绘监管信息和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促进业务协同,提升测绘工作管理效能。

第三十五条 本市加强测绘标准化工作。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测绘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测绘相关标准、规范。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企业依法制定测绘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在履行职责、开展测绘活动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网信、通信管理等部门完善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建立地理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信息通报机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资源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理信息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对地理信息数据社会化应用、新兴领域测绘活动等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风险隐患。

第三十八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活动的监督检查。

规划资源部门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根据测绘单位资质等级、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信用状况等,合理确定检查频次,优化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率。

第三十九条 本市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培训和推广,提供信息、技术和咨询服务,促进测绘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单位在测绘活动中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测绘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信息更新手续的,由市规划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测绘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测绘项目清单的,由市规划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规划资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军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的《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