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数字社会背景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是实现数字正义的重要路径。ODR不仅实现了数字时代的程序正义,还同时保证了结果正义的实现。从结果维度来看,ODR通过第四方介入提高了解纷结果的确定性,其同质化处理方式扩大了解纷的规模化效应,高效化解纷特性加快了社会正义的实现。从程序维度来看,ODR增强解纷过程的透明性,实现了可视正义;提升解纷过程的参与性,实现了互动正义;还优化了解纷程序的适配性,实现了场景正义。此外,由于数字技术所带来的局限性,ODR实现数字正义存在内在限度。ODR中算法裁判的运用会削弱同理心正义,算法潜意识技术存在操纵个人的风险,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也存在信息侵权的隐患。

一、引言
在网络信息时代,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数字技术深刻改变了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也重塑了社会正义的内涵及其实现方式。数字技术引发的新型纠纷呈现爆炸式增长,物理空间的司法资源配置也难以匹配数字时代的正义需求。以传统法院和ADR来解决纠纷的方式已经无法适用新的形式,无法满足数字时代我国实现正义的需要。在此背景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ODR)应运而生。ODR作为数字正义的重要实践形式,其本质是通过数字技术将传统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等纠纷解决机制迁移至虚拟空间,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经济和高效的解纷途径。学界对ODR有不同的概念界定,主要分为狭义ODR的概念学说和广义ODR的概念学说。由于ODR早期主要是利用互联网在线技术结合ADR的机制,所以以往学界大多数认为ODR就是在线化的ADR,将在线诉讼排除在外。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在线诉讼等形式逐渐受到关注,越来越多的学者将法院的在线诉讼等形式也纳入了ODR的概念之中。本文支撑广义ODR的概念学说,ODR应当是指主要过程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包括在线调解、在线协商、在线仲裁,还包括法院的在线诉讼等形式。当前,我国ODR已经发展成了“民间ODR、司法ODR、政务ODR”三元架构模式。民间ODR主要通过电商平台解决纠纷。司法ODR的设立主体是司法机关,主要是通过提供在线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政务ODR的设立主体是行政机关,主要有网上信访、舆情监测、政务服务平台等形式。当前许多学者都指出了ODR对实现数字正义的重要性,但很少有学者系统阐述ODR如何实现数字正义并分析其实现数字正义的内在限度。本文旨在通过程序和实体的双重维度系统分析ODR如何实现数字正义并分析其内在限度。
二、ODR的数字正义实现路径
随着数字技术的开发和应用进入新的阶段,社会关系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产生了数字社会。在数字社会背景下,数字正义正是指导和约束人类开发、设计、应用数字技术的价值准则,是数字技术应用的理想状态和规范指引,在技术世界具有导向作用。ODR的运行过程正是数字技术应用的典型,其在线解纷的过程也是效益、公正、秩序等诸多数字正义价值指引的过程。数字正义是数字技术应用满足人权、正义、法治价值的一种理想状态。其本质是社会正义,实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ODR通过数字技术的应用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了数字正义。有学者提出,数字技术打造了正义空间,由此出现了“计算正义”“群组正义”“场景正义”和“可视正义”等新正义形态。在ODR解决纠纷的实践中,这些新形态的正义体现在了程序和结果之中,本质上仍可归属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一)
结果维度的数字正义实现路径
首先,第四方介入提高解纷结果的确定性。第四方的概念是针对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中立人员提出的,是指通过人工智能算法等手段来解决纠纷,决定或辅助裁判的技术系统。ODR通过引入第四方,利用算法来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的方案,提高了解纷结果的确定性。因为第四方的引入成功排除了第三方中立人员的主观偏好,算法的处理过程更为理性。第三方中立人员可能会出于个人的喜好,作出更不公正的裁决结果。而且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当第三方与当事人有某种关系时,也会影响到裁决的结果。虽然有回避制度来遏制此种现象,但无法永远面面俱到。而引入第四方不用担心此种问题,机器和人的关系没有人与人之间那么复杂。
同案同判是最基本的司法正义原则,违背该准则会动摇司法的正当性、合法性和社会认同性。然而,现实中的法官由于个人的喜好,甚至判案时的状态,比如疲惫、亢奋等异常状态都会影响的判案的结果,导致出现结果不公平的现象。而人工智能裁判以司法数据库中的要素为基础,构建严格的算法裁判模型,模拟“三段论”的演绎推理实现了更为理性的裁判。我国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系统通过案件的数据分析,不仅进行量刑预测,还会自动匹配法律依据确保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通常该系统会生成详细的量刑报告,并解释其背后的逻辑和依据。该系统还有个性化调整的功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动态调整量刑建议。而且裁判的推导会对比司法数据库中海量的历史案件,可以检索到与当前案件相似的历史判例。通过对比分析,系统可以生成一个基于历史数据的基准范围,从而提高的裁判结果的确定性。
其次,同质化处理扩大解纷的规模化效应。矛盾的三阶段说将矛盾的基本发展阶段分为萌芽、孕育和发生三个阶段。将其运用到纠纷领域,也可以将纠纷分为潜伏阶段、处理阶段、结局阶段等不同的阶段,纠纷的这些不同阶段所各自具有的特征可以成为其各自的标签。ODR对这些标签进行同质化处理,可以取得类似类案类判的规模化效应,实现纠纷解决的群组正义。群组正义观是建立在统计奇偶性基础上的正义观,辛西娅·德沃克等人认为,统计奇偶性强调接受正负分类的人口统计学与总体人口统计学具有相同的特征,因此,统计均等性被等同于群体性的公平。群组正义作为数字正义的新形态,与数字技术尤其是算法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算法往往以群组为分析单位,并对不同的群组作同质化处理,个体的差异性不是其考虑的重点。ODR对纠纷不同阶段进行的同质化处理类似于统计均等性,在群组正义观下实现了群体性的公平。而且群组正义的重点在于实现社会群组的利益最大化,这种社会群组的利益最大化实际上促进了实体正义的实现。我国政务ODR、民间ODR和司法ODR协调解纷的治理格局保证了社会群组的利益最大化,更好地实现了实体正义。
我国政务ODR对纠纷解决发挥着重要的预防作用,可以在纠纷的潜伏阶段提前化解纠纷。比如在纠纷的潜伏阶段,存在隐匿性、情绪不满等可以标签化的特点,这在一定程度上会表现在网络舆情之中,我国的舆情监测ODR可以对此类纠纷进行同质化处理,实现有效的预防。舆情监测ODR利用大数据、算法等数字技术,通过数据采集、自然语言处理、社交网络分析、异常检测等手段识别出潜在的风险,并提供预警和干预建议。在信息的采集中,需要实现信息过滤,此时需要根据关键词、主题等信息来进行识别。舆情监测系统可以根据纠纷潜伏阶段的特有标签化特征来进行关键词、主题的识别。从计算机的原理出发,算法实现同义词的识别实际上是同类概念的聚类与概念的识别。在纠纷的潜伏阶段,在网络舆情中往往表现出愤怒焦虑等负面情绪,可能会出现类似抱怨或批评的文本,舆情监测ODR可以利用情感分析技术,识别出其情绪倾向。我国的民间ODR和司法ODR也有相应的同质化处理,比如淘宝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成功,就是因为实现了类型的特定化,只针对网络交易设计,也只对网络购物有效。
在群组正义的框架下,不仅政务ODR发挥着预防纠纷的作用,民间ODR和司法ODR也协同解纷,努力实现社会群体的利益最大化。金额小、争议简单的这类纠纷主要分流到民间ODR来处理,民间ODR是处理大量纠纷的高效选择。民间ODR不仅成本低,而且灵活性强,对用户友好,实现了大量的诉前分流。而司法ODR主要处理金额大、矛盾尖锐、案情复杂的纠纷。司法ODR是线上解纷,实现数字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民间ODR无法处理的纠纷时发挥着作用。司法ODR依托司法机关,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能够确保解纷结果得到尊重和履行。民间ODR以其灵活性和亲民性,有效缓解当事人的情绪,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司法ODR则通过权威裁决终结争议,避免因长期未决导致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我国政务ODR、民间ODR、司法ODR协同解纷,实现了社会群组的利益最大化。通过政务ODR预防纠纷,民间ODR前端解纷和司法ODR终端化解,这种分级分类的协同解纷模式满足不同群体的需求,优化了资源的配置,扩大了解纷的规模化效应,实现了社会群组的利益最大化,促进了正义的实现。
最后,高效化解纷的特性加快了社会正义的实现,进一步提升了社会正义增量。提升正义增量,需要保证纠纷解决的实体正义至少不损耗的情况下,纠纷解决的效率同时提高,这样才能提升正义增量。正义高效化解纷不仅意味着纠纷解决的效率高,也代表着纠纷解决的质量高,如果只是处理案件的速度快,那并不算真正实现了高效化解纷。ODR利用数字技术简化了纠纷解决的流程,同时确保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实现了效率和公平的帕累托最优,提升了正义增量。ODR将传统调解、仲裁和诉讼等物理场域迁移至虚拟空间,提高了纠纷解决参与的便捷性。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可能受限于时间和空间的双重困境,导致其启动解纷程序困难。而在ODR启动解纷程序只需要利用电子设备即可完成。同时,由于ODR纠纷的成本低,降低了人们参与解纷程序的准入门槛。这些因素使更多的人愿意去启动解纷程序,在同等的时间从而增多了社会整体上的解纷次数。
ODR不仅增加了社会整体上纠纷程序启动的次数,同时也缩短了解纷程序的周期。一方面ODR解决纠纷不受线下纠纷的时间因素制约,在传统纠纷解决的程序中,可能需要当事人协调时间,同时考虑到中立第三方的工作时间等因素,才能继续推进纠纷的解决。而ODR可以实现当事人的异步处理,不需要协调时间同时参与才能继续推进解纷程序。同时,ODR依托数字技术可以有效提高解纷程序各个环节的效率。比如在裁判前就可以利用数字技术快速提取案件关键信息并生成初步解决方案。在执行阶段,通过智能合约技术的运用,预设代码逻辑自动执行合同条款。当特定条件一旦被满足,就自动触发相应的操作,显著提高执行的效率,避免了传统执行程序中繁琐的流程。ODR的这些特性,使大多数纠纷解决的周期都比较短。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其解纷效率的提高也并未导致不公正现象的发生。比如智能合约实现了裁判结果的更快的执行,此种情况只是缩减了繁琐的流程,而非舍弃了公正价值。所以,ODR的高效化解纷提升了社会整体的正义增量。
(二)
程序维度的数字正义实现路径
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叫“正义不仅应该只是被实行,而且应该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行”。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主要是指令人感到“善”的具体标准。在数字时代,学界出现了技术正当程序、算法正当程序等新概念,但程序正义中的那些令人感到善的具体标准仍然是其核心。如技术正当程序就是建基于传统正当程序理论,强调透明性、参与性等程序正当的关键要素。数字正义以程序正义为表现形式时,具体指透明、参与、可问责等要素在数字技术的满足程度。而ODR解决纠纷的过程实现了透明、参与等正当程序价值,对实现程序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ODR增强了解纷过程的透明性,实现可视正义。可视正义是数字正义的新形态,与接近正义有着密切关系。接近正义运动最开始的目的是通过司法改革降低诉讼成本,改变资源稀缺的困境,推进公民触达司法,去接近正义。这主要是因为物理时空的限制导致人们难以走进法律之门,获得正义。而数字技术的发展消解了物理时空的各种障碍,使物理意义上的“接近正义”迈向了数字意义上的“可视正义”。
在纠纷解决领域,可视正义要求纠纷解决过程要更容易观察、更容易理解、更容易信任的方式展现,而ODR通过数字技术的赋能和流程优化,显著增强了纠纷解决的透明度。ODR平台以规则公开和流程标准化为基础,确保每一步操作都有据可循。当事人可以实时查看案件进展、提交证据、接收通知甚至追溯历史记录,这种全流程的可视化设计极大地提升了透明度。当事人可以随时查看自身所处阶段、待完成的事项及双方沟通的情况,消解了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任危机。部分ODR对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更是大大加强了纠纷解决的透明性。所有与案件相关的数据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的沟通记录等都会被存储下来。一旦案件数据被区块链记录下来,就不可篡改。而且区块链的数据库公开透明,所有的历史交易记录、历史数据等信息都透明可查,允许多方相关人员对其进行访问,保证了信息的透明流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对可信时间戳和区块链等存证方式予以了肯定,认为能够证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同时规定里指出当事人可以申请专业人员对电子数据相关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需要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对。ODR利用数字技术,将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以更透明化的方式呈现出来,实现了可视正义。
其次,ODR提升解纷过程的参与性,实现了互动正义。在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中,参与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在价值之一。参与主要是指当事人能够有影响地参与到程序中,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具有有效的影响。参与价值的具体要求包括参与要求当事人了解决定的过程、理由和结果,程序的各方都应当接收到对方的信息,得到公平的机会对对方提供的信息作出反应,程序的决定者必须同等注意各方当事人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等信息,而且程序决定者要在各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听取意见。戈尔丁认为纠纷解决者必须在双方都到场的前提下听取各方的意见,才能克服偏见或将其保证在某种限度内。
ODR解决纠纷的过程践行了参与价值的理念,并对其有所突破。ODR通过数字技术的赋能,显著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推动当事人更进一步参与到程序中。在传统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可能会出于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因素的考量而主动降低解纷过程的参与度。比如传统诉讼中从立案到开庭再到最终裁决,往往需要数月以上的时间。这种拖延使当事人感到疲惫和沮丧,进而影响其持续参与的动力,这实际上会导致当事人对程序决定的影响程度下降,造成不利局面。而ODR的纠纷解决往往效率更高,周期更短,可以有力克服当事人疲惫、懈怠等问题,使让当事人有更充足的精力去参与到纠纷解决的过程之中。而且如前所述,ODR利用数字技术使纠纷解决流程更加的透明化,纠纷解决的案件信息全面在线公开,当事人仅需在ODR相关平台上线上操作,就可以详细了解纠纷解决的过程,详细记录裁决理由和纠纷解决的结果。ODR的可视化拉近了纠纷解决程序与当事人的距离,提高了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参与度。ODR对参与价值的突破在于,传统程序正义理论认为纠纷解决者必须同时在场,才能克服纠纷解决的偏见或将其保证在一定限度内。而ODR依托数字技术可以实现异步处理,纠纷解决者不在同一时空下仍可克服决定者的偏见。因为各方提交的证据等信息都是上传在平台中,决定者在线上平台中解决纠纷,完全根据纠纷当事人在平台中提交的证据等信息来处理。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现场,就不会出现影响到决定者的思路。
互动正义与参与价值有着密切关联,其本质就是一种程序正义,通过为参与主体提供平等对话和协商的平台,以增加参与程序来促进不同主体之间的互动。互动正义旨在通过数字技术构建商谈等程序让个体拥有提出异议和陈述理由的机会,通过对话协商等方式为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处理提供指引。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中也体现了这种精神,他认为交往行为合理化的其中一个关键就是交往者可以选择恰当的语言进行相互理解为目的的对话,而对话的参与者提出的各种要求都能成为商谈的对象。有学者认为,哈贝马斯所提出的交往行为理性化的关键条件即互动正义所依托的程序类型和参与质量在数字社会还处于缺席状态。ODR是数字社会背景下实现互动正义的重要机制,通过数字技术构建了为纠纷解决的当事人提供平等对话和协商的平台。ODR中的参与价值是互动正义的实现基础,通过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信息知情权和平等协商等权利,直接推动了互动正义的实现。比如ODR平台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仲裁等程序,并通过实时沟通工具交换证据和意见,这种深度参与强化了互动过程的公平性,实现了互动正义。
最后,ODR优化了解纷程序的适配性,实现了场景正义。在法学领域,场景主要指空间、行为与心理活动等各种因素共同影响而形成的环境。由于不同的场景会影响信息的性质,信息流动在不同的场景下会有不同的合理预期,据此美国学者海伦·尼森鲍姆提出了场景正义的理论。他对传统法律对信息和隐私的保护过于简单的状况予以批评,将场景公正理论引入信息和隐私保护领域,认为数据信息的流通和收集要契合具体场景。之后,场景的理论逐渐引申到其他领域,计算法学领域的学者认为场景和平台、算法以及数据共同构成了计算法学的结构体系。具体引申到纠纷解决领域,ODR在纠纷解决的程序中也体现了场景正义。
在数字社会,数字技术的应用将数字空间分割成了不同的场景,不同的场景下实现了不同的生产生活方式,个体在不同的场景下有不同的合理预期。在纠纷解决领域,数字技术重构了解纷场景,出现了各种不同的虚拟解纷空间。纠纷解决机制要实现场景正义最重要的是实现不同解纷场景下各自的合理预期。而ODR运用数字技术将纠纷解决的过程分割成各自不同的场景,实现了不同场景下的正义。首先,ODR实现了解纷程序适用的场景化。ODR灵活匹配了纠纷解决的类型,根据不同类型的纠纷设计了相应的解纷程序。如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可以采用快速调解或自动化的仲裁流程,而对于复杂的商业合同纠纷,则设计更为详细的证据提交和专家评估环节。ODR机制以意思自治为基础,其解纷程序选择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由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去选择适合自己的程序,实现不同场景下的正义。我国民间ODR、司法ODR和政务ODR协同解纷,为不同需求的当事人提供了不同场景下的解纷程序服务。当事人的纠纷案情复杂、情节严重、金额较高的情况下就可以选择司法ODR来处理。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纠纷,当事人又需要以最快的速度和最低的成本处理纠纷时,可以选择民间ODR来解决纠纷。
ODR还实现了解纷服务选择的场景化。在具体的解纷程序中,ODR实现了场景的预设,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去选择解纷路径。以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为例,在立案界面设计了调解立案、审判立案、执行立案、破产立案,提前预设了当事人可能需要的解纷服务。点击审判立案时,会跳出提出,提醒当事人是否同意第三方调解机构。此时,需要调解服务的当事人就可以点击愿意选项,跳转至多元调解平台,如果是需要审判服务的当事人就直接进入立案界面。这种场景的预设,满足了不同场景下当事人需求。有些ODR的界面设计还关照到了特殊群体的需求,比如对视障用户,通过调大字体或者设计语音导航予以指引。ODR关注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优化了程序的适配性,满足了当事人不同场景下的合理预期,实现了场景正义。
三、ODR实现数字正义的内在限度
ODR与数字技术的发展是息息相关的,其解纷过程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的驱动才得以运行。然而数字技术固然带来了许多的益处,更好地实现了数字正义。然而数字技术存在其固有的局限,同时也会对ODR实现数字正义造成不利的影响。算法本身就具有偏见性、黑箱性,而且算法本质是理性推导的工具,这不仅会削弱裁判结果的同理心正义还会在程序中出现算法操纵个人的情况。此外,大数据技术本身也容易在数字收集和分析等过程中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一)
算法裁判对同理心正义的削弱
同理心正义是指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要换位思考、将心比心,理解和体验不同主体的情感和处境,来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同理心正义理论的核心是移情,也就是站在他人的角度和立场来看待问题,将他人的体验当前化。同理心正义理论根植于我国本土特色国情。因为法治中国的建设依然较大程度地受到德治的历史传统影响以及社会主义追求更大程度的社会公平正义,所以中国的司法裁决强调情理法的兼顾,尽可能的调和各种利益。司法公正在某种程度上就意味着移情、适度恰当地关爱不同当事人各自的利益。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曾指出司法人员要将司法同理心运用到办案的各个环节,要看到当事人背后深层次的需求,通过同理心来沟通,贯彻“如我在诉”的理念。同理心正义的理念表达了一种利他倾向,表现出努力使每个人都带来利益的效果,毫无疑问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复杂个案中的正义裁决,对我国正义的实现有着重要意义。同理心正义得以实现的前提是不同主体有相似的生活经验,也就是说同理心正义实际上是处于人与人的交互关系中。而ODR引入算法程序来处理纠纷,出现了人机交互的模式。而在人机相互的关系中,是难以实现同理心正义的。
司法ODR解决纠纷时,会运用人工智能来辅助司法裁判。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系统会将以往的历史案例、部分法官的历史经验以及法律法规数据化,通过制定好的算法程序模仿三段论推理进行判断,从而为法官提供裁判方案。这种裁判方案是基于历史大数据进行严格的理性推导,完全是工具理性的产物。马克思韦伯认为要实现社会实践活动的成功,不只能依靠工具理性,也要结合价值理性,二者的统一才是成功的关键。在具体个案中,这种算法裁判的过程很难实现情理法的兼顾,“情”的部分势必会得到削弱。虽然部分法官的历史经验可能会被或多或少地运用到算法决策中,但具体个案需要协调的价值不可能完全相同。此时需要法官通过其日常生活经验来处理纠纷,通过换位思考、将心比心来具体审视个案,用更恰当的方式来协调利益。正如霍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司法判决的过程本质上是需要体验和感悟的心理过程。算法裁判的过程实际上是提前设定好的程序,完全以逻辑来推导。机器是没有日常生活经验的,无法理解人类的情感,也就不能在个案中实现换位思考、将心比心。诚然,人工智能的裁判现如今还处于辅助地位,但在实践中也事实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量刑偏离预警系统会对法官的心理造成一定压力,促使其努力实现同案同判,造成裁判的僵化。算法裁判已然对同理心正义的实现造成了巨大阻碍。
(二)
算法潜意识技术操纵个人的危害
算法潜意识技术操纵个人的危害主要是指通过算法技术和潜意识技术的结合,以潜意识操纵的方式剥夺个体的自主性与决策的参与性,造成损害性和危险性。潜意识技术与神经科学相关,当外界刺激未超过一定阈值前,个人就无法意识到该刺激的存在,因此个人会被潜移默化的引导,失去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由于算法技术存在黑箱特性等问题,其与潜意识技术的结合进一步加剧了个人自主性的消解。算法的潜意识操纵可以分成暗黑模式和交互模式两种。第一种暗黑模式是指算法设计者通过刻意设计来引导个人进行选择,比如平台的算法设计者会通过数字选择架构的设计来影响消费者的自主决策。消费者在平台上完成消费需要依赖弹窗、勾选等交互界面和选择框架,而算法设计者可以设计出最能够影响到消费者的数字选择架构,影响消费者的决策。第二种交互模式是算法设计者没有操纵个人的想法,但存在算法偏见的情况,算法自身加强了潜意识对个人行为的影响。
而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实际上也会出现算法潜意识技术操纵个人的情况。有学者在研究当事人的自我辩护时,发现了ODR的数字选择架构会对当事人的感知和行为造成影响,进而提出可以通过设计更好的数字选择架构来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认识纠纷并帮助当事人确定解纷方案。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当此种设计出现问题时,也会对当事人的纠纷解决造成不利的影响。在ODR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同样会出现暗黑模式和交互模式这两种算法潜意识操纵形态。
在现实情况中,ODR的数字选择架构实际上会存在算法设计者的刻意设计以实现其目的。以民间ODR中的淘宝平台为例,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淘宝平台会通过刻意的设计来影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行为。淘宝平台会在纠纷解决中努力促成和解,通过规定期限来推动买家主动维权,一旦超过期限还没有操作,就会视为双方已经和解。此种设计的情况下,买家在纠纷解决程序中的操作实际上会被影响。这种程序的设计不能说一定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造成危害,比如实际情况并未和解,只是出现其他情况没有来得及维权。淘宝平台处理纠纷的举证环节中,消费者有相对更长的期限去提交证据,而商家需要在更短的时间内回应消费者,而且商家一旦拒绝消费者请求和理由时都会跳出风险提示的页面。这种数字选择架构的设计实际上会在潜意识中对商家造成影响,引导其同意消费者的请求。淘宝的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这样设计,暗含了算法设计者的本意和企图。因为算法设计者的根本目的是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设计偏向消费者的纠纷解决程序可以提高消费者的满意度和体验感,使消费者更加愿意留在本平台进行长期消费,这有利于平台交易的稳定及长期发展。ODR平台处理纠纷时,很难规避算法设计者的意图,因此会出现暗黑模式的算法潜意识操纵。
除了上述暗黑模式的算法潜意识操纵,交互模式的算法潜意识操纵更加难以规避,因为这是算法本身的偏见性、黑箱性所带来的问题。只要ODR运用到算法来解决纠纷,就可能会出现交互模式的算法潜意识操纵问题。数据是算法的基石,算法大模型的构建前提是丰富的训练数据。在算法通过数据不断训练学习的过程中,为了达致设计者所设立的目标,算法会抓取并加深个体行为与潜意识影响间的联系,导致算法的输出结果与个体的潜意识产生交互,进而对个体的选择产生影响。在此种情况下,ODR在纠纷解决的程序中只要涉及算法的应用,都会存在算法潜意识技术操纵个人的可能,从而消解个体的自主性。
(三)
大数据技术对信息侵权的隐患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指出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我国政务ODR预防纠纷的功能依托于大数据技术对信息大规模收集、分析、处理,而这个过程存在信息侵权的隐患。舆情监测ODR运用到网络爬虫技术、文本预处理技术、信息分析跟踪技术等大数据技术,其数据采集、数据清洗、数据分类等过程都与个人信息有着密切关联。舆情监测ODR对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实现了信息的快速收集和存储,并预测未来趋势,为ODR预防纠纷提供了有力支持,但与此同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构成了巨大挑战。
在数字时代,人们在网络上留下的所有痕迹都变成了数据,大数据技术实现了个人信息的大规模收集,而这些数据的汇集可能足够描述出个人人格。网民在浏览网页并发表言论时,就会留下浏览痕迹,而为了有效预防纠纷,舆情监测ODR会对网络空间的言论进行收集,分析网民的意见、态度、情感,这个过程很难适度地把握好,很可能过度挖掘出网民的隐私、偏好、习惯。在纠纷预防中,网络情感是网络舆情需要分析的重要指标,可分为情感主体、情感客体、情感倾向和情感强度。而网民在表达自己情感的过程中,很有可能会发表一些关于自己的比较隐私的评论,可能这些信息比较碎片化地出现在网络空间的各个角落,而大数据技术会将数据搜集的触手伸向网络空间的各个角落,实现这些数据的汇集,对这些信息进行识别和分析,从而挖掘出网民本来不想完整暴露的隐私信息。而且,个人信息数据向公共数据转换的过程,会导致信息的隐私边界逐渐模糊。因此舆情监测ODR在数据收集阶段会面临着如何划分数据开发和隐私边界的问题。而且,大数据技术在整合大量信息数据时,通过其强大的分析与推理能力进行组合、对比,会识别出某些匿名的敏感信息。换句话说,大数据技术的再识别功能动摇了个性信息的匿名功能,对隐私政策的格局造成了冲击。原本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所提到的匿名化处理的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但在此种情况下就变得有待商榷了。除此之外,大数据也冲击了告知同意原则。告知同意原则是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核心,是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所形成的权利及义务的合同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就指出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必须基于个人的同意,而且这种同意应当在个人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如果处理目的、处理方式或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必须重新取得个人的同意。但ODR解决纠纷时所运用的大数据技术使个体的信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收集,并未取得信息主体的授权,架空了告知同意原则。由此可见,ODR对大数据技术的运用显然会对个人信息的侵权问题造成隐患。
结语
ODR是数字时代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也是实现更高水平数字正义的重要路径。在ODR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仅可以实现结果正义,还同时实现了程序正义。通过第四方的介入可以提高解纷结果的确定性,更有效地贯彻了同案同判这一最基本的司法正义原则。其同质化处理方式优化了资源的配置,扩大了解纷的规模化效应,实现了社会群组的利益最大化。高效化解纷特性提升了社会正义增量,不仅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还同时保证了纠纷解决的质量。从程序维度来看,ODR增强了解纷过程的透明性,实现了可视正义,提升解纷过程的参与性,实现了互动正义,还优化了解纷程序的适配性,实现了场景正义。同时,数字技术是把双刃剑,ODR对数字技术的应用虽然可以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但也存在其限度。算法裁判会削弱同理心正义,算法潜意识技术也存在操纵个人的危害,其对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也可能造成信息侵权的风险。虽然ODR实现数字正义有其内在限度,但对ODR的应用仍应报以积极的态度,相信通过研究的深入,ODR将会进一步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