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上观号 > > 文章详情

奚哲涵|信息网络犯罪并案处理的程序困境与制度建构

转自: 2026-07-06 07:45:41

信息网络犯罪的跨地域性与链条化特征对传统刑事管辖制度构成深刻挑战,使得并案处理成为司法机关打击此类犯罪的重要程序机制。然而,理论与实践中常将其与并案管辖混同,且该机制在适用过程中逐渐显现出突破立法框架的倾向。通过厘清并案处理与并案管辖的概念边界、梳理其规范演进与实践运行的具体样态可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并案范围突破程序法定原则、“犯罪存在关联”认定标准模糊、程序规范体系缺失、被追诉人实质性程序参与权缺位等核心困境。有鉴于此,应立足程序法定原则,在立法上增设以牵连管辖制度为并案处理整体规制路径的相关规定,将并案范围严格限定于间接关联案件;同时,应完善案件移送管辖机制,细化并案流转的程序规范,设立违法并案的责任体系,并赋予被追诉人知情权与异议权等程序保障。通过系统化的程序构建与制度完善,在打击信息网络犯罪与权利保障、提升诉讼效率与维护司法公正之间实现平衡,推动并案处理机制的规范化运行,从而为信息网络空间的法治化治理提供刑事程序层面的有力支撑。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技术的突飞猛进与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已使其深度融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2026年3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5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1.25亿人,互联网普及率持续攀升。与之相应,信息网络犯罪也呈现出爆发性增长态势,对传统刑事管辖制度构成严峻的挑战。2024年,全国公安机关侦办网络违法犯罪案件11.9万余起;“十四五”期间,全国公安机关累计侦办网络犯罪案件51.2万余起。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网络犯罪18万人,虽同比下降33%,但犯罪数量仍持续处于高位。2021年至2025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15.9万余件、判处被告人33.8万余人,其中2023年及2024年审结案件数和判罚人数均同比显著上升。“网络犯罪的广泛性与弥散性表现在犯罪行为的实施不受时空限制与受害者数量的弥散两个方面,这种广泛性与弥散性是由信息网络传输的即时性、跨地域性与互联网的广泛使用共同决定的。”信息网络犯罪的这些新特点,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地域管辖碎片化、管辖积极冲突多发、“最密切联系管辖原则”弱化等现实难题。

为应对上述管辖挑战,并案处理机制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该机制旨在将主要犯罪事实或犯罪主体高度关联的案件合并处理,被视为整合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应对信息网络犯罪链条化特征的有效手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案处理存在过度扩张与权利失衡问题,主要表现为关联性标准模糊、程序衔接不畅。

现有研究已经关注到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并案处理问题,学者们在肯定其积极价值的同时,也聚焦于并案处理的标准模糊、关联范围难以确定、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不足等适用困境。合理的并案处理在探求客观真实、维系量刑尺度统一及节约司法成本层面,展现出显著的积极效能,且信息网络犯罪呈现明显的链条化特征、内部分工关系复杂,对此,依法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效。总体而言,关联犯罪案件处理应遵循“以并案为原则,以分案为例外”的基本准则,坚持将关联性原则作为并案最根本的依据;同时,应建立强制并案规则与分案处理标准;并从保障诉讼权利入手,赋予被追诉人对共犯的对质权。

由此可见,并案处理虽是一项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重要程序安排,但其在效率与公正、犯罪控制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张力,使得其规范化运行成为理论与实务亟待解决的焦点问题。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展开对信息网络犯罪并案处理程序的系统审视。

二、并案处理与相关概念的界分及其程序规制意义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已有成果大多未将并案处理与其他相近概念严格区分,甚至存在将“并案处理”混同于“并案管辖”的现象。这既不利于在刑事诉讼中准确理解并案处理概念,也不利于该机制的准确适用。

有学者指出,所谓“并案管辖”,是指将原本应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合并由同一个机关管辖,而“并案处理”则是指并案管辖,其本质是管辖权的合并,系对法定管辖制度的变通与突破。该制度关乎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管辖权的合理分配以及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的实现,因而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作为对办案过程中办案组织、方式和程序的整合,并案处理亦称并案诉讼,实践中还存在并案管辖、并案侦查、并案审查、并案起诉和并案审理等相关表述,专门指代确定管辖权、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的并案处理。

上述定义指向的制度内容虽然并无实质差异,但实践中应对“并案处理”和“并案管辖”进行严格区分。严格意义上,并案并不具有“管辖”属性,而只是一种合并处理案件的方式。

首先,《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并案管辖”制度。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院一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对不同主体跨地区实施的同一批侵权产品上下游犯罪,公安机关可依法并案处理。该条款被视为“并案处理”最早的规范来源。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出台《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符合四种情形的案件并案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在文字表述上使用的是“并案处理”,而非“并案管辖”。此后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沿用“并案处理”这一表述,因此,从程序法定的角度审视,不能简单地将“并案处理”解读为“并案管辖”。

其次,并案处理是一种存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案件处理方式。所有的规范性文件均明确,办案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覆盖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此处,“可以”一词意味着有关机关对于关联案件是否并案处理具有裁量权。这一做法与法定管辖存在本质区别,根据法律设立的属地、属人等管辖制度,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机关必须受理案件,不存在裁量空间。在此意义上,并案处理尚不具有管辖制度的基本属性。

最后,并案处理的案件与依据属地或属人原则确定的法定管辖案件之间,存在交叉重合的情形。在某些可以并案处理的场合,“本案”(或称基础案件)的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可能与拟并入的关联案件相同。换言之,办案机关对关联案件本身便同时基于并案处理的“可管辖”权限与基于属地或属人原则的“应管辖”权限。此时,若认为并案处理隶属于刑事管辖体系,则这两种权限之间存在着教义学上的内在张力与冲突。

因此,需要明确的是:“并案处理”并非“并案管辖”。前者是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后者则涉及管辖权分配。当前实践中,时常出现将本无属地或属人管辖依据的关联案件一并予以“并案处理”的情形。此举已有突破《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制度之嫌,实质上架空了法定管辖原则。这种对管辖制度的实体性突破,必然会在程序层面引发连锁反应,进而导致两者对应迥异的法律规制措施。具体而言,若将并案处理视为刑事管辖体系中的一环,则犯罪嫌疑人在合并处理的案件中理应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利;反之,若将并案处理界定为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则需进一步探讨犯罪嫌疑人是否应享有与其他案件中同等的法定诉讼权利、能否就权利受侵害提出异议以及在无法提出异议时是否需要另行设置救济途径。由此可见,厘清“并案处理”的概念,具有重要的程序法意义。

三、信息网络犯罪并案处理的规范体系与逻辑展开

信息网络犯罪的跨域性与链条化特征,使得关联案件的合并处理成为司法实践常态,也对传统的并案处理规范提出了严峻挑战。前文已对“并案处理”的概念予以厘清与界分。在此基础上,本部分将聚焦于信息网络犯罪这一特殊场域,考察“并案处理”规范在应对此类犯罪的实践中如何不断调适与演进,并最终构建融通侦查、起诉与审判各阶段的程序运行体系。

(一)

信息网络犯罪并案处理的规范演进

2013年1月施行的《六机关规定》第一部分“管辖”的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以及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等四种情况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这标志着国家层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并案处理的适用情形予以明确,为并案处理提供了法规和政策依据。

2021年“两院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二》)从适应网络犯罪发展趋势、有利于侦查和诉讼的角度出发,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的涵盖范围,也即管辖连接点进行了补充规定。同时,为了便于全面查清犯罪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全链条、全方位、一体化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文件还进一步对网络帮助行为的性质进行了重新界定,认为基于上下游黑灰产链条或共用作案载体所引发的多主体犯罪,应认定为关联犯罪。据此,由于网络帮助行为被界定为具有关联性,因而符合可以并案处理的情形,故不再由上级机关指定管辖,而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是否并案处理。这一重新界定直接影响了《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中并案范围的设定,并将其适用范围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扩展至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全域。

《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进一步拓展了并案范围,其第4条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可并案处理的范围:一类是普适性并案范围,与《六机关规定》划定的范围相同;另一类是特殊性并案范围,即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对于涉嫌犯罪的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案件,可以并案侦查。

特殊性并案范围的形成经历了逐步演进的过程。首先,信息网络犯罪多呈现为间接帮助、组织和非法交易关系,位于犯罪链顶端的嫌疑人(如诈骗平台开发者、诈骗信息生产者等)往往会给复数互不隶属的下游犯罪团伙输送技术支撑与作案工具。如果公安机关只对其中的一条甚至更少的犯罪链条具有管辖权,将不利于全面查清犯罪事实。根据2014年“两院一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被2022年《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取代)的规定,网络犯罪案件的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可将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案件,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一并立案侦查。2016年“两院一部”制定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沿用了这一由上级指定管辖的思路。

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分别对并案侦查、并案起诉和并案处理作出了规定,形成了统一的并案处理模式。

依据上述规定,相关案件的办理取得了较好的司法效果,特别是在前述数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下,通过明确跨境管辖标准和并案管辖范围,有效地打击了信息网络犯罪。例如,在张某等73人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技术搭建APP并推广诈骗信息,短时间内骗取了全国范围内5800余名被害人共计1400余万元。该案中,犯罪活动具有明显的辐射性、交织性与链条性特征。公安机关为了锁定犯罪嫌疑人的位置,对开发诈骗工具的上游、具体实施诈骗活动的中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下游等存在关联的帮助行为,进行了全链条打击。相较于将不同环节分案处理的方式,此举不仅实现了刑事打击“正本清源”的功能,更有利于落实宽严相济、罪责相当的刑事政策。

(二)

信息网络犯罪并案处理的诉讼程序衔接

并案处理,是指办案机关以对“本案”拥有基于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等的法定管辖权为前提,将与该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进行合并处理的一种办案方式。在具体并案层面,现行制度并不关注办案机关对拟并入的关联案件是否同样拥有法定管辖权,而只关注关联案件与“本案”之间是否存在实质联系。换言之,关联案件的并入从属于“本案”的管辖判断:只有当“本案”的法定管辖依据明确时,才能考虑是否实施并案处理;若“本案”本身不具有法定管辖依据,则关联案件因失去依附对象,亦不能一并处理。

在并案处理的程序衔接方面,《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并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分别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受理。该规定与此前的相关规则相比并无实质性变化。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不能与相关条款相割裂,其适用的前提均为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法定管辖权。在拥有管辖权的基础上,案件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后,受理案件的检察院、法院只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考虑是否继续并案:若选择并案,则对关联案件一并审查、审理;若选择不并案,则应将关联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反之,若案件不具备法定管辖权,则仍需按照程序,在不同诉讼环节由相应办案部门向上级检察机关报请指定管辖。

侦查阶段因指定管辖而取得侦查管辖的案件,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这是诉讼便利原则在管辖制度中的具体映射。但是,并案的前提是办案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作出决定。具体而言,“本案”和关联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是否并案;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后,则由检察院、法院决定是否并案。若“本案”和关联案件分属不同的诉讼阶段,则不具备并案的前提。例如,对于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不能将关联案件并入其中,理由在于,退回补充侦查属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环节,而非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此时已不具备并案处理的程序前提。

(三)

信息网络犯罪并案后的分案规则和适用

办案机关在职责范围内选择并案处理后,原则上不得再行分案处理。其法理基础在于,一旦“本案”与关联案件相分离,原本具有管辖权(特别是已指定管辖)的案件,将会因失去关联案件的依附而成为独立个体,其管辖连接点随之丧失,进而失去合法的法定管辖依据。然而,作为前述原则之例外,《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第404条及第467条亦明确规定,在以下特殊情形下,可以分案审理:其一,对于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分案处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与效率的;其二,二审法院审理的、有关犯罪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之间并无关联的案件;其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本应并案审理但分案审理更为适宜的案件。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其兼具现实的并案需求与后续的分案需要。在此类案件中,跨区域调查已成常态,特别是对于重特大团伙案件,往往需要全国范围内的警务联动与协同作战。若对每起案件均单独启动指定管辖程序,不仅会徒增司法负担,更可能会错过打击犯罪的最佳时机。因此,对关联案件实施有效的并案侦查,是打击此类犯罪、遏制犯罪高发态势的必然选择。然而,对于并案后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案件,若仍坚持不允许分案处理,则可能加剧后续程序的负担和处理难度。基于此种办案现实,《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明确了并案后的分案处理规则。

首先,允许对并案处理案件分案移送起诉、分案提起公诉、分案审理。但对于公安机关已完成并案侦查的案件,若决定分案移送起诉,则必须向检察机关说明原并案依据和分案理由。其法理在于:一旦拆分案件,相当一部分关联案件可能因此失去法定管辖依据;而若不对并案依据作出说明,将无法判断管辖的正当性基础。

其次,并案处理的基础管辖权及于分案。具体而言,以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本案”为中心,向外发散,将关联案件一并纳入管辖范围,从而使案件在整体上被认为具有管辖权;即便拆分后,各分案仍被认为具有管辖权。对此,《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已明确规定,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在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对相关案件的管辖权不受影响。

最后,并案处理的基础管辖权亦及于后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前案已经审理终结或者因故不宜延期审理,后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显然需要另行起诉与判决,这实际上亦属一种分案处理。针对此种情形,《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或者已并案侦查的关联犯罪案件,之前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可由原办案机关所在地公检法机关管辖其所涉及的案件。

(四)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分阶段处理的规则与适用

一人犯数罪,属于法定的并案情形之一。由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设计了多地管辖的程序方案,在司法实践中,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多地立案侦查的情形并不少见。此时,便存在并案处理的现实障碍。对此,《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规定,若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且犯罪嫌疑人已被多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则存在可以并案处理的基础,有关公安机关应协商管辖;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从而实现数罪或数起犯罪事实的一并处理。

若案件分属不同诉讼阶段,则在客观上已不具备并案的前提,但如果分别处理,可能会导致被追诉人面临同种犯罪被数罪并罚,甚至引发被追诉人刑罚加重的不利后果。这不仅会减损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亦会冲击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为此,《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提出了相应的处置规则: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上述情形,办案机关应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在审判阶段发现的,除可能引发审判过分迟延的案件外,可以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协商予以并案处理。上述规则以尽最大努力解决并案问题为目标,在具体措施上,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开展有效的协商沟通提出了明确要求。

四、信息网络犯罪并案处理的程序症结与现实困境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具有其独有特性,其“并案处理”机制虽然在规范层面上已基本建立,能够给司法机关开展并案工作提供规范依据,但该机制运行中的具体认定标准、操作程序等赋予了司法官员过大的裁量权,也逐渐暴露出诸多困境,不利于“并案处理”制度的精准适用。

(一)

并案范围对程序法定原则的突破

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国家机关的司法权限及其追究犯罪的程序,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刑事诉讼的启动也应由法律规定,下位法规范不能越权。并案处理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其基本程序应由法律加以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管辖原则以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为辅,而并案处理则着眼于将有关联的案件合并处理。由于信息网络犯罪的网状结构具有明显的弹性,导致并案管辖边界模糊,理论上可以无限延伸,客观上使相当一部分没有法定管辖依据的案件被纳入管辖范围。以最基础的一对一单线关联案件为例,具体模型可参见图1。

图1  一对一单线关联案件流程模型

此模型直观展示了以“有法定管辖权的案件”(即“本案”)为中心,关联关系向外逐层延伸的样态。图中“辖区范围”象征办案机关基于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所享有的原始法定管辖区域。“关联案件”1、3、6的犯罪地位于该辖区内,故办案机关对其拥有法定管辖权;而“关联案件”2、4、5的犯罪地已在辖区范围外,故办案机关对其缺乏原始的属地或属人管辖依据。该模型揭示了并案处理为何可能将管辖范围从有直接管辖权的案件(即“本案”),经由“关联”这一纽带,延伸至原本无法定管辖权的案件。

就上述模型而言,对犯罪地在辖区范围内的案件,即关联案件1、关联案件3、关联案件6,基于犯罪地管辖原则,办案机关有法定管辖权。其中,对于关联案件1、关联案件3是否一并处理,办案机关有自行决定权。以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件为例,被告人靳某某、陈某以及严某某等人合作使用“钓鱼网站”盗取他人游戏账号和密码,窃取账号内的游戏币、装备等并予以出售,后由于该团伙使用的“钓鱼网站”出现故障,靳某某遂从被告人韦某某、梁某等人搭建盗取游戏账号网站的犯罪团伙处购买新的“钓鱼网站”使用。根据有关规定,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进行立案,在打击靳某某、陈某以及严某某等人犯罪的过程中,追查到韦某某、梁某犯罪团伙。两个犯罪团伙虽涉嫌不同罪名,但犯罪行为密切关联,侦查机关出于侦查便利性以及打击犯罪彻底性,便决定对两案并案侦查。而虽对关联案件6有权管辖,但能否与“本案”并案处理,取决于关联案件2、关联案件4能否并案。

最值得关注的是关联案件2、4、5,办案机关原本缺乏法定管辖依据,其延伸管辖系基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而并案处理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法定制度。从并案的制度依据看,位阶最高的是相关司法解释,但《刑诉法解释》《刑诉规则》都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因而将没有属地、属人管辖权的案件合并处理,突破了程序法定原则。在《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电诈意见二》实施之前,相关规定对网络帮助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采取指定管辖的方式以排除法定管辖。从合法性角度考察,先前的规定更为妥当。《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修改了这一规定。起草者经研究认为,涉众型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关联案件2、4、5属于“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情形,因此应允许并案处理。笔者认为,对存在密切联系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实施并案侦查,具有现实的司法需求,但在部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基于其“链条化”特征,合理分案反而有助于办案机关准确收集犯罪证据;办案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开展针对性地取证,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更有助于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益。此外,在并案处理尚未上升为立法规定前,仅依据“犯罪存在关联”进行并案处理,如缺乏属地或属人管辖的依据,其合法性基础便显不足,易导致权力与权利的失衡。

(二)

犯罪关联认定的标准模糊与裁量失范

《刑诉法解释》第220条、第404条及第467条规定了可以分案审理的情形。其中使用了“关联”“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更为适宜”等表述,但这些法律用语较为模糊,缺乏明确的界定标准。模糊性表述是立法者为应对无法预见或难以精确描述的情形而采用的开放性表达方式。这种表达方式有助于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并为司法机关保留必要的裁量空间。“从理论层面看,并案处理基于事实、主体或法律关系的高度关联性,旨在实现证据集中与裁判统一”,但实践中,“并案”和“分案”的标准几乎完全取决于公安司法机关的主观判断,易损害法律可预测性,并可能产生过度扩大自由裁量甚至权力滥用或寻租的情况。

从全链条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角度来看,对相关案件进行并案处理是刑事司法的最优解。但若持续扩张可并案处理的案件范围,办案机关可能因缺乏必要的精力和财力而显得力不从心。前述并案模型直观展示了关联的层级,除了直接关联外,还有间接关联、次间接关联,乃至由次间接关联继续向后延伸的关联。《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基于有效查处和打击犯罪的考虑,既未对关联的层级加以限制,也未对关联的程度提出要求,使得与“本案”关系较远或关联微弱的案件也具有被并案处理的可能。此外,在实践中,各办案机关适用并案处理大多凭借自身的经验和习惯,并未形成统一和规范的标准,对关联程度的判断自然不一,从而加剧了适用标准的不一致。

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存在关联”这一要件的解释空间较大,不同地区、不同机关对“关联性”的理解存在差异,可能导致对案件的处理方式迥异。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关联形态日趋复杂,已从传统的“一对一”模式转向“一对多”“多对一甚至“多对多”模式,关联程度参差不齐,关联情况错综复杂。若只要存在关联就任意并案,极易导致人为并案或不当并案,最终将破坏甚至架空法定管辖制度。进一步而言,如对关联程度较弱的案件不加限制地并案处理,就可能出现规模过大的“巨型”案件,不仅显著增加侦查与诉讼成本,影响诉讼效率,还可能引发后续司法程序堵塞、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被削减、事实认定偏差等严重后果。因此,有必要对“犯罪行为存在关联”进行合理的解释和必要的限制。

(三)

并案处理程序规范体系的缺位

刑事诉讼程序始于立案。从案件侦办流程来看,侦查机关首先获取犯罪线索并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在此阶段,侦查机关必须审慎判断自身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因此,在立案之初,侦查机关对“本案”(即最初立案的案件)的管辖权具有明确界定。然而,随着侦查取证工作的深入,侦查机关可能会发现存在其他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案件。对后续发现的关联案件是否立案,可能存在两种处理方式:其一,如果“本案”是基于特定人员而立案的,而关联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尚未被立案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立案决定;其二,如果“本案”是基于犯罪事实而立案的,由于犯罪事实具有概括性的覆盖力,关联案件已被包括于该犯罪事实中,此时侦查机关无需另行立案。

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法律文书式样(2012版)》和《关于修改和补充部分刑事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法制〔2020〕1009号)的相关规定,相关立案文书亦无需注明关联案件是否为并案侦查。在以犯罪事实为基准而立案的情形下,很难判断何种案件属于“本案”、何种案件属于关联案件。为避免上述困境,《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特别指出,对并案案件进行分案移送起诉时,需说明并案依据。然而,以说明代替应有的法律文书,实为程序规范缺失的表现。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要求,立案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然而,对于关联案件的并案处理,现行规定却未设置任何审批程序。由此引发了一系列亟待厘清的问题:并案处理的依据是否需要审查?审查权限归属于哪一机关或层级?若并案处理不当,相关法律责任应如何界定?目前,立法在这些关键问题上仍处于缺位状态。这种规范层面的缺失,已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乱。如在某案件中,“本案”已由A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但“本案”之外的75起关联案件(事实),仅有B地和C地公安机关办理了正式移交手续;剩余73起关联案件(事实)中,部分地区被害人未报案,部分地区案件处于受理状态(未明确是否立案),部分地区案件处于立案侦查状态,部分地区案件公安机关已经正式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且部分被害人通过立案监督程序无果后,正以民事诉讼手段维权(部分案件已获生效民事裁判且处于执行状态)。在此情形下,应如何实施并案处理?是否需要明确的并案移交手续?实践中做法各异。例如,该案中部分已经受案或立案的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移交案件,仅将案件材料复印后交给办案单位,此部分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仍然能够继续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对涉案物品(如车辆、资金等)仍有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而在办案绩效及部门利益的驱动下,“本案”中部分已办理取保候审、被判处缓刑或已获释的被追诉人,极易被少数办案单位以办案名义“二次伤害”。

由此可见,我国并案处理程序规范不仅缺乏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在立法层面亦存在显著不足。这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缺乏清晰的适用标准,易引发程序运行的混乱。更值得警惕的是,并案处理中的程序瑕疵往往被“提高诉讼效率”等表面理由所掩盖,实质上却可能架空程序法定原则,侵蚀刑事诉讼的制度根基。

(四)

被追诉人程序参与权的虚化

并案处理的决定,本质上是一种直接影响被追诉人程序利益的公权力运作。然而,在现行制度下,被追诉人对此缺乏有效的程序参与渠道与救济途径。其所应享有的知情权、异议权等程序性权利,在实践中几近虚置。

不合理的管辖会侵害被追诉人的权利,而赋予被追诉人并案处理的程序性权利,使其能够参与相关管辖的决定程序并阐述观点,可有效规制公权力机关的管辖恣意,从而避免被追诉人承受不合理的追诉和审判风险。在并案处理的实践中,被追诉人若被并入其他案件进行追诉,其知情权和异议权在现有程序中将无法得到保障。此时,并案处理作为一种合并处理案件的方式,完全由办案机关单方面决定,无需听取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追诉人的法定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无论并案侦查系出于何种意图进行,为避免或减少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均需让被追诉人参与到自身案件的程序之中,并赋予其相应的救济机会。原因在于,虽然表面上该种权利直接指向被追诉人的主体性,但就内在功能而言,管辖领域的程序性权利实则承载着双维度的法治价值:一方面,借由程序参与机制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其在行使这些权利的过程中体现出的主体性和自律性;另一方面,被追诉人权利的有效行使能够对公权力形成制约,从而保障诉讼与审判本身的正当性,并为法官的审判活动及其所作决定的正当性提供支撑。

五、信息网络犯罪并案处理的制度完善与路径优化

信息网络犯罪并案处理的制度完善,需以程序法定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为根基,平衡打击犯罪和权利保障、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关系,构建系统化、规范化的完善路径。

(一)

信息网络犯罪并案处理的整体规制路径

程序法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准则,任何突破法律规定的办案做法均应予以纠正。关联性原则是信息网络犯罪并案处理的核心准则,在该原则框架下,针对虽缺乏法定并案管辖依据但实务中确有并案必要的案件范围,可形成三种可供选择的整体规制方案。

1.方案一:回归法定管辖的路径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具有明显的链条化特征,内部关系错综复杂。其之所以产生并案处理的需求,根本原因在于通过并案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效。若能够深度推进异地警务合作,并借助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本案”的办案机关与关联案件的法定管辖机关之间,便可以实现案件信息的及时共享与证据材料的顺畅交换,进而在独立办案和合作办案之间寻求司法资源的有效融合。

在实践层面,可以依托全国公安大数据平台、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人民法院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等大数据平台,建立跨区域信息共享系统、形成跨区域办案协调机制,确保法定管辖原则下的并案、分案和异地协作程序的准确适用。

2.方案二:回归指定管辖的路径

指定管辖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排除法定管辖的方式,虽然在适用上需要严格把握条件并作为例外情形适用,但在处理阶段性的特定案件上可以适度放宽,以回应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现实需要。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侦查指定管辖的设置,应与程序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相契合,减少适用的随意性。

司法实践中,应明确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适用条件,防范指定管辖适用泛化与权力滥用;同时,应规范此类案件指定管辖的审判程序,对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严格审查;还应统一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适用标准,确保司法适用尺度的一致性,避免“争管辖”或“躲管辖”乱象。

3.方案三:上升为立法的路径

该方案的核心在于将牵连管辖上升为法定管辖制度。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增设牵连管辖制度,明确牵连管辖范围和程序规范。同时,为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赋予其管辖异议权。

在司法实践层面,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牵连管辖的适用范围、启动规则和流转程序,并赋予被追诉人管辖异议权。同时,应通过司法解释细化牵连关系的适用边界和认定标准,明晰牵连管辖的立案受理、程序流转、审判管辖确定等具体规则,并完善管辖异议权的行使程序及法律后果。

在上述方案中,笔者更倾向于方案三。首先,从实践层面来看,牵连管辖(并案处理)在打击刑事犯罪中确有客观的现实需要。若完全禁止适用或者适用程序过于繁琐,将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有效查处;反之,若维持现状而不加改造,又可能导致制度滥用,进而架空法定管辖制度。其次,从规范角度考虑,司法机关固然可以通过制定各类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弥补因立法粗疏或滞后带来的缺陷,避免因法律词义不明而造成的管辖争议,但这种司法机关“造法”的行为,可能会与立法者的意图不符(例如,可能与违反秉持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区管辖规则相冲突)。从整体来看,在立法基本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仅通过反复修改各类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来调整管辖规定,会对管辖法律规范的等级体系产生一定的冲击,并加剧管辖规范之间的冲突。从局部来看,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是司法机关参与公共政策制定、回应社会发展难题的主要途径。然而,若过度依赖此种途径,往往会在系统内部形成高度的垄断性。并可能呈现出功利主义与制定机关自利的倾向,进而产生忽视法定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因此,将牵连管辖上升为法定管辖制度,不仅更符合诉讼规律、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也能有效遏制管辖程序的乱象。

(二)

信息网络犯罪并案适用范围的界定规则

“一个规则的改变必然要求许多其他规则作相应调整。”若能通过立法重构,将并案处理机制确立为独立的牵连管辖制度,则相关实践难题便可实现系统性化解。在立法时机尚未成熟、仅能依托现行制度框架予以完善的情况下,首要前提在于明确界定案件之间的关联程度。

传统观念认为,犯罪之间存在的关联通常指直接关联,间接关联不应被纳入并案范围。然而,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所具有的链条性、跨地域性、技术性等特点,使得原有的直接关联标准难以满足查处案件的现实需要,因此有必要将关联范围拓宽至间接关联,乃至次间接关联及更远延伸的关联。但不可否认的是,以“本案”为中心向外拓展的案件范围越广,外围案件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就越弱。有鉴于此,在对犯罪地连接点持较为宽松界定的前提下,确有必要对关联的层级和程度作出严格限制,将较弱的关联排除在外。否则,将导致并案的过度扩张,进而加剧管辖争议。在一对多、多对多的网络帮助情境下,全链条地打击犯罪固然重要,但在并案处理与犯罪地管辖之间进行权衡时,并案未必是最优选择。

在此方面,有学者以徐某某被骗案作为样本进行分析,发现该案的多位被告人实施了多起跨地域犯罪,且除“本案”外,其他案件均发生于其他省份。如果以法律中规定的“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依据,选择山东省作为被告人实施其他关联犯罪案件的管辖地,就取证效率和效果而言并非最优选择。此外,徐某某的死亡和杜某禹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即山东省不是杜某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的犯罪行为地,该案的主要证据位于杜某禹犯罪行为所在地的外省,且该案的处理与徐某某案之间并不存在牵连(事实上两案也是分别审理)。在此情况下进行并案不仅会加大该案的调查取证难度、拖延案件进度,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而,在有效查处犯罪方面,实务中不应过分限定于并案的视角,而是要发挥并案处理与法定管辖各自的制度优势。

综上所述,将并案范围限定在间接关联较为适宜,对于次间接联系则不再考虑合并处理。理由如下:其一,间接关联已足以涵盖所有与“本案”之被告人、被害人、犯罪地、犯罪工具等一切与连接点相关联的案件;相较之下,次间接关联所辐射的范围过大、侦查内容过多,不仅无助于打击犯罪,反而会严重降低侦查工作质效,阻碍诉讼进程的有效推进。其二,间接关联案件的界定相对清晰,易于为公众理解,而次间接关联的范围模糊,难以准确把握,若将其纳入并案范围,难以发挥法律规范的教育与指引功能。其三,将次间接关联案件纳入并案范围,还将进一步加剧案件的管辖冲突,导致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体系陷入更为混乱的境地。

在操作层面,为避免“间接关联”标准再次陷入模糊,可考虑从“关联的紧密程度”与“侦查的必要性”两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应要求关联案件与“本案”在犯罪对象、犯罪工具、资金流向、数据链路或共犯关系上,存在直接、具体的交互或依赖关系,而非仅共享某种宽泛的犯罪模式或上游技术来源。同时,并案应以查明“本案”核心事实、追查“本案”关键涉案人员或资产所必需,防止为追求办案规模而进行“撒网式”的并案操作。通过引入上述相对客观的要素作为判断辅助,可有效压缩裁量空间,增强“间接关联”标准的可操作性。

(三)

一人犯数罪多地立案侦查的并案处理适用规则

对于一人犯数罪而由多地分别立案侦查的情形,应当严格恪守并案处理原则,仅在极为特殊的情形下方可准许分案处理。一人犯数罪,尤其是涉嫌同种罪名却被拆分、先后审判的做法,极易引发对同种罪名的重复评价与不当数罪并罚,不利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原则上应当并案审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不当分案的情形仍时有发生。

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移送管辖制度,畅通案件出口。

第一,改进和完善案件移送制度。最初受理地、主要犯罪事实地是案件中两个重要的归结地,因此,需要推动案件向这两地流动。相应地,其他地区若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移送案件;对特殊理由的认定,须严格把握、严格审查。

第二,增设当事人对类似情形不并案处理的异议程序。若异议处理机关决定不移送并案处理,须出具明确记载相应理由的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此可向有关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

除完善案件移送管辖制度外,还可考虑在刑法的执行层面,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因本人原因隐瞒而未并案处理的情形,禁止在量刑上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3号),从而避免出现同种罪名的数罪并罚。其法理在于,此种情形下造成不能并案的原因在于办案机关未予移送,不能归责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然而,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不同的办案机关隐瞒自身涉案事实,进而导致办案机关并不知晓还有其他事实未被追究,则可参照适用上述批复,由其本人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虽然通过在公安机关的案件查询系统录入相关案件并使用关键词检索,即可查明一人犯数罪是否被多地立案侦查,但通过对部分侦查人员的访谈可以发现,侦查实践中对案件录入的监管并不严格,各地普遍存在不录入的现象,加之现行规定中亦未明确要求必须在系统内检索,故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不同地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公安机关可能无法查询或未获知这些被追诉情况。对此,应当建立侦查案件录入系统的强制规定,并确定侦查案件系统查询的程序化规范。在此基础上,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一人犯数罪的情况,即便其有所隐瞒,也应推定公安机关应当知道相关情况,并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数罪并罚。

(四)

信息网络犯罪并案流转的程序规则

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Lon L. uller)基于法律的内在道德,提出了制定和执行法律必须遵守的八项基本原则,其中便包含“法律的清晰性”原则。具体到并案处理程序领域,该原则要求必须充实、完善相关立法,确保规则被明确、清晰且恰当地适用。唯有如此,方能为国家机关办案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减少“司法立法”现象的产生。清晰性是合法性最基本的要素之一,模糊的法律规范将使“合法”成为难以企及的目标。换言之,若不通过对法律进行未经授权的修正,则“合法”亦可能成为难以企及的目标。然而,事实上这种修正行为本身便可能已经损害了合法性。因此,应尽量避免使用过于模糊或宽泛的语言来表述并案处理规范。

由于规范程序的运行需要法律规定提供配套支撑,故应将相关标准纳入立法体系,通过提升并案管辖法律的明确性增强其妥适性。具体而言,要改变当前并案处理程序混乱的现象,需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应当在法律规定中明确关联案件的范围,消除法律适用中的模糊地带,以便各方对并案情形进行识别和监督。第二,对于并案处理,应建立严格的内部审批制度,防止因随意并案而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以及重复侦查与追诉的发生。第三,产生程序后果的法律文书应送达犯罪嫌疑人,使其能了解并案理由,并有针对性地维护自身权益,包括对相关活动提出复议等救济申请。第四,应切实保障当事人对其他并案相关事项的知情权与异议权,并建立制度化的异议提出和处理机制。

(五)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违法并案的责任认定与制裁规则

首先,应当明确并案侦查的界限。并案的初衷是节约诉讼成本,但这仅是一种理想化的预期。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节约的效果极其有限,相反,不当的、无节制的并案反而会增加时间、财力和人力成本。建立明确且统一的并案侦查标准,既有利于降低实践中的任意性,也有利于促进“相同情况相同处理”,减少适用上的差异性。对此,《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可采取法定并案侦查情形与酌定并案侦查情形并行的立法模式,通过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何种情况可以并案,以收缩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对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判断,应采取“实质联系”原则,从时间段和数量两个维度确立公安机关并案管辖的依据。除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等典型情形外,还应包括与主罪存在相牵连关系的犯罪,例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网络赌博的网站行为。同时,还应包括具有上下游关系的犯罪,例如上游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游的诈骗罪和下游的洗钱罪。除关联程度之外,在决定并案时,还应综合考虑“本案”与关联案件的间隔时间、关联案件的数量、关联案件与“本案”的办案难度、办案机关的侦查能力等因素,确保侦查机关有能力迅速且深入地开展侦查活动,集中资源破案,有效节约办案成本。对于涉案人数过多、犯罪事实复杂、案件规模庞大、地域跨度广阔等侦查难度较大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合理实施分案侦查。

在确立上述实体标准的基础上,便可对违法并案进行有效制裁。其一,对于违法并案的情形,可否定已经开展的诉讼程序的效力。此种情形下的违法并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实体违法,即指向缺乏规范依据的并案处理,表现为在无案件连接点时强行实施并案管辖;二是程序违法,即并案行为严重违反程序规范,如未履行审核批准手续等。对于上述违法并案的情形,可考虑否定相应的诉讼程序效力。其二,对于不当并案的情形,若从实体上判断具备一定的依据,在程序上亦不存在严重违法,则从诉讼成本和效率角度考量,不宜否定已开展的诉讼程序的效力,但应视情况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结语

信息网络传输的即时性、跨地域性导致信息网络犯罪存在广泛性和弥散性,打破了传统犯罪的时空界限,也使传统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在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时难以适从。“并案处理”程序应运而生。从规范的演进状况来看,《六机关规定》确立了并案处理的规范基础,此后历经《电诈意见二》对于关联行为认定范围的扩大、《信息网络犯罪程序意见》对于并案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最终形成了信息网络犯罪并案范围的拓展和办案流程的规范化,符合信息网络犯罪的特点和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从实践的运行状况来看,信息网络犯罪并案处理遵循法定管辖前提,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权进行程序流转,在对信息网络犯罪进行全链条打击方面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也有助于实现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契合。

信息网络时代的刑事程序法治,既要不断应对新型犯罪治理的挑战,也要守住现代刑事诉讼的底线。信息网络犯罪并案处理的规范化构建,实质上也是坚守程序法定、维护司法正义的过程。只有规范程序运作、严格遵守程序法定、强化权力规范运行意识,才能让并案处理机制在打击犯罪和保障权利、兼顾诉讼效率和诉讼公平方面实现有机统一,为信息网络空间法治化治理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