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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广告的初心,
本是讲好企业自己的故事。
然而,部分经营者为抢占市场,
却将广告异化为恶意拉踩、
贬损竞争对手的工具。
这样的“拉踩”竞争,
合法吗?
将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
近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比较广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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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空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工业级打印设备研发、生产与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半导体、电子制造等领域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9年,担任晴空公司销售工程师的孙先生提出离职。不久后便“自立门户”,成立了春田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经营范围与晴空公司高度重合,双方构成直接竞争关系。
2023年起,春田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多场国际国内行业展会上,以首页展示、弹窗推送、易拉宝陈列等形式,密集发布与晴空公司产品的比较广告,并在广告上进行“双向篡改”:一方面故意贬损晴空公司产品,将打印设备的分辨率精度、打印材料粘度等核心参数标注为远低于真实水平的数值;另一方面,虚假抬高春田公司产品,宣称其掌握“业内唯一可实现百纳米级别精度的打印技术”“全世界精度最高的直写打印技术”。
面对此情况,晴空公司向春田公司发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春田公司置若罔闻,晴空公司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
晴空公司认为,春田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甚至严重影响了行业的良性发展,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要求春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公司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春田公司辩称,其公司是正常引用产品对比信息,晴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比较广告存在不正当竞争,且侵害了晴空公司的经营利益,故不同意晴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裁判
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场竞争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公平有序的角逐提升行业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比较广告作为市场竞争的一种营销手段,其存在与发展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其对比的内容不得散布虚假信息、不得作片面的或引人误解的对比、不得让消费者产生歧义、不得诋毁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等。
本案中,春田公司作为与晴空公司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主体,其发布的比较广告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其一,在对比依据上,春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任职于晴空公司,深度参与涉案产品相关工作,对相关产品的真实技术参数具有清晰认知,却刻意贬低分辨率精度、打印材料粘度范围等核心参数,同时将自身产品优势虚假抬高,对比内容缺乏客观事实支撑。
其二,在信息披露上,春田公司仅通过虚假参数对比以凸显自身产品,未如实呈现双方产品的真实性能特征,导致消费者无法获取全面客观的产品信息,明显具有误导性。
其三,在竞争意图上,春田公司通过不正当的比对方式,实质是为了贬低晴空公司产品的商品声誉、抢夺市场交易机会,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故意,且在晴空公司发函警示后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故春田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综上,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春田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10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对晴空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偿晴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万元。
判决作出后,春田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赵晖晖
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三级法官
审判时任西虹桥(进口博览会)人民法庭法官
市场竞争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公平有序的角逐提升行业发展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比较广告作为市场竞争的手段之一,本可为消费者提供有效参考、促进行业提质升级,然而一旦逾越诚实信用底线,便可能沦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因此,经营者在发布比较广告时,必须严守法律边界。
一、发布比较广告应遵守法律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为比较广告的合法发布设定了明确行为准则,核心在于以公平竞争为导向、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不得触碰法律禁止性规定。例如,不得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述。对比所依据的事实需客观真实,不得编造、篡改数据或隐瞒关键信息,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等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避免误导消费者决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经营者传播的虚假信息即便是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仍可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又如,不得恶意贬损竞争对手。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对比目的应是为市场提供有效信息参考,而非单纯损害他人商品声誉或商业信誉。

图片源自网络
二、“拉高踩低”式比较具有双重违法性
类似本案中通过“拉高踩低”实施的虚假比对行为,并非单一的违法类型,而是同时触犯商业诋毁与虚假宣传的双重违法行为:一方面,通过编造不实数据、夸大自身产品优势等方式误导消费者决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通过人为压低竞品核心性能、编造劣势信息等方式,直接贬损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与商业信誉,符合该法第十二条“商业诋毁”的违法要件。需要注意的是,比较广告应遵循诚实信用与公平竞争原则,比较部分应基于同类竞争商品的相关特征进行合理对比,不得利用信息不对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
三、经营者负有法定审慎义务
经营者对发布的比较广告负有法定审慎义务,尤其在自身具有特殊知情优势的情况下,责任要求更为严格。若经营者因任职经历、行业地位等知悉竞争对手产品核心信息,更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该认知优势实施参数篡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春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任职于晴空公司,熟知涉案产品真实参数却刻意“双向造假”,且经警示后仍持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人民法院据此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量了这一情节,既彰显了对“拉踩式”不正当竞争的否定性评价,也倡导所有经营者要坚守诚信底线、拒绝“拉踩”竞争,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开展经营活动,共同维护公平有序、良性竞争的市场生态。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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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知识产权审判庭
文字:朱程飞
责任编辑:王英鸽、胡明冬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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