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十年,我国智慧法院建设取得丰硕成果,全国法院已经建成世界上最大的司法审判信息资源库,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初具雏形,互联网司法模式探索不断深化。2021年6月7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发布,标志着新发展阶段,中国法院将肩扛向世界输出司法改革方案和司法制度规则的重要任务,身兼传播中国司法改革经验和司法改革声音的重要使命,担负推动形成“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新司法模式的重要职责。结合《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13)》,聚焦互联网司法化和司法互联网化,完善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不断完善细化在线诉讼规则,精准平衡在线诉讼中便民高效与公平正义之间的张力,让人民群众在共享互联网发展成果过程中获得司法正义是互联网时代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应有之义。本次《规则》的制定,涉及电子送达的使用条件、内容范围、手段方式等,细化了电子送达生效判断标准,能够有效减少“送而不达”“达而不悉”和“重复送达”的情况。但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各地司法实践丰富,人民司法需求多元,司法诉讼领域难免存在创新余地,围绕《规则》涉电子送达相关条款的“留白”部分,本文拟进行继续探索、完善细化,以期为促进电子送达的规范性,彰显在线诉讼的时代性提供完善建议。电子送达作为完善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和推进在线诉讼的重要方面,其将纸质化材料邮寄变更为电子化数据传输的本质决定了其与诉讼行为和审判方式的变革息息相关,随着实践的深入,电子送达在实践中发挥的价值有待进一步检验和研究,本文以S市法院为例,尝试展现电子送达的运行现状。S市作为全国较早推行电子送达的地区之一,且地处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具有较好的软硬件基础,其电子送达司法实践有一定的代表性。表一 S市法院2020年6月-2021年5月电子送达情况统计表
电子送达的适用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在目前的规则框架下,当事人是触发电子送达的唯一主体,其可以选择是否同意电子送达及采用何种电子送达的方式,这有利于充分维护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处分权,实现“看得见的正义”,保障每一位诉讼参与人最大概率接近实体正义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受送达人具备电子文书接收能力但拒绝使用电子送达或者消极应诉不予配合的情况,近一年,S市各级法院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数占符合电子送达要求案件数比例为22.47%,当事人主动签收成功案件数占符合电子送达要求案件数比例仅为0.3%,不论是当事人本人还是律师,其自愿主动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比例较低,而法院因无法依职权使用电子送达,一直承担因送达人不理解或不配合而引起的重复劳动、审限挤压和司法质效的诉求压力。而在遵循“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发挥法院的动能作用,有效、迅速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平衡统一是司法活动应当保持的高度自觉。
虚拟网络有无法规避的漏洞,电子送达亦不得不面对互联网传播的固有风险。电子数据在特定系统中产生、传播、存储都会面临内容丢失、内容错误等数据安全问题,司法文书经电子送达至当事人地址,无法避免会存在送达瑕疵的情况,因这一情况无法被提前预知,所以在受送达人接收到无法显示、有残缺甚至被篡改的文书时,如何救济自身权利是亟需解决的问题,这也是当事人对适用电子送达犹豫的原因之一。以S市基层法院的实践情况来看,在证据数量过大时(目前表现为75页以上),当事人存在无法查看完整的证据材料的情况,75页之后的证据材料页面会显示为错误代码,此时虽然送达已经完成,但送达的内容是有瑕疵的,倘若以文书送达系统时间为生效时间,则无疑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应用电子送达过程中,应当给予当事人就瑕疵进行说明,合理救济自身诉讼权利的机会。
电子送达作为六种法定送达方式之一,其不再是运用科技手段对线下送达的辅助送达方式,但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其与其他送达方式尤其是邮寄送达的适用顺位问题。虽然当事人基于选择送达方式的自由和出于诉讼材料安全、个人习惯纸质材料等原因,会优先选择邮寄送达,但即使在当事人同意送达的案件中,承办人员和书记员仍会先使用邮寄等线下送达方式。近一年来,通过电子送达案件数占符合电子送达要求案件数比例17.19%,在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案件数达到161651件的情况下,S市各级法院电子送达案件数为123633件。由此可见,电子送达的出现并未动摇线下送达的地位,反而被线下送达紧紧地束缚。
用数据智慧“解锁”和“赋能”司法生产力,是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优势的重要体现,也是向世界展现中国司法现代化成就的重要窗口。当下,不论我们想不想与大数据牵扯到一起,数据都会找到我们,覆盖我们,无处不在的数据网络为定位当事人信息,提取有效电子送达地址提供了重要条件,尤其在面对线下送达无法获得有效送达地址的案件时,活跃账户的提取、实名认证号码的确定是开启电子送达的首要条件,将成为破解送达难的关键所在。根据现行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其中所涉及的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与司法内部大数据、运营商大数据、网络平台大数据息息相关,部分法院虽已开展了相关实践,但由于顶层设计不足、数据库安全无法保障、日常管理存在风险、端口对接无法统一等原因,法院系统与三大运营商、阿里巴巴、腾讯等还未建立统一的数据库以帮助信息协查,这使得当事人的信息查询无法落地实现,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电子送达推广应用的脚步。
电子送达的适用对法院信息化水平要求较高,对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的依赖性较强。各地法院在电子送达平台建设方面展开了积极探索,如上海法院在审判系统中专辟“文书送达”模块,整合送达功能,优化送达操作,并将电子送达接受端嵌入随申办、上海市民云APP等软件中,提升电子送达的成功率;广东法院和网易公司联合开发了用于法院送达的邮箱,以保障送达便利和数据的案件。根据司法实践反馈,目前,电子送达信息输入、传输安全、意见反馈等模块仍有完善空间。以S市法院为例,在其开发的诉讼平台中,立案阶段系统智能化不足,电子送达地址操作相对复杂,在最终进入电子送达地址确认页面之前,须点击4-5个页面选项,目前还存在网络卡顿、页面丢失的情况,大大增加立案时间,使得立案法官对电子送达的适用存在抵触情绪,另外,针对目前网上立案案件逐渐增多的情况,《电子送达确认书》并不是网上立案必须填写的材料,导致后期立案法官须逐一通过电话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电子送达,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平台建设初期,应进一步兼顾平台使用人的使用需求和使用感受,针对司法实践中产生负面感受度的各类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技术突破和支撑,推进电子送达平台完善,真正实现“法官一点即发”。
2003年,电子送达在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并进行实践,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新增了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该制度运行至今已有10年之久,但法院对电子送达的适用率并不高,电子送达涉及送达方式和送达习惯的根本性变革,且现在的送达结果完全依赖于技术水平和平台建设,许多法院还未建立专门的送达小组、未明确各庭的任务分工、应用要求等,保障措施的缺失使得电子送达一直处于试用阶段,并未大范围铺开应用。二、调校与修正:数字化转型背景下电子送达的制度突破
规则引导:建构完备高效、价值导向的电子送达适用规则
1.启用方式: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促进职权主义的灵活适用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均确认电子送达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同时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适用电子送达,建立了“默示同意”的规则,将同意扩张至事前的约定、事中的行为和事后的认可,扩大了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但正如“我们不能否定程序公正为实体公正服务这一前提”,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因原告就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举证不能而直接进入公告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在付出昂贵的时间代价、金钱代价后极有可能完全没有实现权利。我们不能否认,当事人要为民商交易行为、民商诉讼行为承担风险,但这种风险如果可以通过法院公权力救济(依职权查询联系方式)得以避免,那么将会在实现实质正义的道路上迈前一步。目前法院“依职权适用”已经有社会基础,据相关数据统计,截至2020年12月,我国移动电话用户总数达到15.94亿,网民规模已达9.89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0.4%,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7.82亿,网络支付用户规模达8.54亿,在以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手机号码为联系沟通特征的现在,人的网络属性愈加强化,线下地址所框定的实体空间属性逐渐变弱。其次,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院是送达的主体。在线下送达中,选择送达方式、送达地址都是法院的单方面职责行为,电子送达也应与传统送达保持一致。在原告无法确定当事人地址,但法院可依职权定位当事人而进行电子送达时,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为原告权利实现提供一种可能,也为被告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提供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当事人在躲避、规避送达时,在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若无诉讼仲裁,则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该条为一般法院电子送达地址的收集提供了方向。结合电子送达的特点,在电子送达地址确认过程中,可以将当事人一年内在其他诉讼、仲裁活动中提供的电子地址、通信运营商采集的受送达人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无以上情形的,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电子地址判定为送达地址。更具体地,可以依靠受送达人实名认证的QQ号、微信号、手机号、支付宝账号实名认证,以一年内QQ号是否登录、微信号、支付宝账号是否有资金往来、手机号是否有通话记录、流量使用来确定受送达人的活跃地址。
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电子诉讼文书发送到受送达系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地址进行电子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地址即为有效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提供明确地址的,视情况判定是否完成有效送达。但在依职权适用的情况下,当事人未同意电子送达,也未明确送达地址,如何确认当事人收悉送达文书是法院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上文“活跃地址”的确定和地址收集基础上,法院依职权主动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材料,并辅以电话通知、短信告知的形式向受送达人释明电子送达的途径、送达的内容,提示受送达人及时查收送达材料,在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当事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受送达人未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诉讼材料或确有困难、理由无法接收电子诉讼材料时,该次送达即应当被视为有效的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对受送达人苛以一定的法律义务,将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维护,推进诉讼进程健康高效进行。
程序衔接:构建流程科学、运转有序的电子送达适用模式
在电子送达推广应用的探索中,可以以主体为区别适用分级送达:即对于律师、大型互联网企业等特殊主体,应率先开展电子送达试点工作,可通过地方法院与律协、大型互联网企业签订条约的形式,将电子送达地址的确认、电子送达方式的适用等内容确定下来,为分级适用提供依据,在分级适用情形下,特殊主体将根据事先约定,将电子送达作为参与诉讼活动的优先选项。而当一般主体既同意电子送达,又提供了线下送达地址时,法院应向其释明优先适用电子送达的原则,自动选择电子送达方式进行诉讼材料送达,这就明确了在当事人同意基础上,电子送达的优先适用地位。作为最便捷、高效的送达方式,电子送达一方面可以减轻法院工作压力,节省送达资源,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
为切实提高送达的成功率,法院应视情形就电子送达转为线下送达作出明确:一是在向受送达人一年内在其他诉讼、仲裁活动中提供的电子地址、通信运营商采集的,受送达人实名认证的电子地址或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电子地址发送文书后,若电子文书发出后三个工作日内对方未予回应,法院就应视情再次启动电子送达或改用其他方式送达。二是受送达人通过回复收悉、参与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后,又指出自己确有困难而拒绝电子送达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理由,做好申请的审核、记录工作,并将案件由电子送达转为线下送达,以规范电子送达与线下送达衔接运行机制。
司法文书经电子送达至受送达人账户,在受送达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则上以电子材料到达指定系统的时间为生效时间。但正如上文所述,电子送达不可避免地面临电子数据在传输过程中产生的内容丢失、格式错误等固有风险,此时,应给予受送达人合理的异议时间、明确异议方式和异议途径,若受送达人在15日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文件存在无法打开、被篡改或者伪造的情况,则法院应当分情况进行重新送达。此外,准确填写有效送达信息是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若存在故意提供虚假电话、电子邮箱或有关人员故意隐瞒不提供受送达人的电话、邮箱等而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者未能及时送达,进而影响审判程序正常进行的,则可以按照诚信诉讼原则,对相关人员予以处罚,若当事人因过失导致送达地址填写错误,则可以向法院提出变更送达地址的申请,在通过法院审核后,方可就新的送达地址进行电子送达。
如前文所述,大数据的应用可以切实提高法院送达成功率,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司法大数据应用的重要性,运用大数据蕴藏的巨大潜能,加强数据联通,促进数据联动,构建“司法内部大数据+运营商电信大数据+网络平台大数据”三位一体的数据库,促进提升人民法院工作现代化标准。司法内部的信息共享首先包含同一地区各级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法院在查询某一当事人信息时,若该当事人在本地区任何一级法院有过诉讼历史,则应以信息自动推送的形式就当事人涉及的案号、个人信息进行推送,这将大大减少法院在送达失败或者无送达地址时的时间成本;此外,应加强法院与其他政府部门的数据共享和沟通,尤其是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的信息共享。上海市高院与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印发了《关于企业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实施意见》,实施意见中视为送达等情形适用于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填报确认或以默示方式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及作出责任承诺的本市企业,法院可以通过智能审判管理系统进行查看,对于已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企业,可适用实施意见进行送达。对于企业已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智能审判管理系统页面会有“该企业已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相应责任”的红色字体提示;若企业填报备用地址、电子邮箱地址等信息,也会在信息栏中相应位置显示。法院可与移动、联通等运营商合作共享信息,在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无法准确获得受送达人送达地址时,通过送达平台向运营商提出协查申请,基于手机号实名认证的大数据基础,可就受送达人的常用手机号进行选择、定位,包括剔除已经停机号码、近12个月无通话记录、近12个月无流量使用的号码等。互联网背景下,法院可以寻求与互联网企业的合作,共同打造司法大数据和大体系,创造“双赢”局面。以支付宝为例,支付宝以芝麻信用积分构建借呗、花呗体系,案件裁判结果、执行情况在内的司法大数据对其来说是一笔宝贵而无法替代的财富,若与法院的信息进行共享,则支付宝将第一时间获得当事人在司法领域的信用状况,借款人是否是失信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限制高消费情况等将成为其能否使用借呗、花呗的重要参考依据,在扩大其信息获得渠道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提升了平台的资金借贷的安全等级。共同打造数据交流交换平台,共用资源进行深度计算,打破“数据孤岛”,发挥司法大数据作为经济社会“晴雨表”的作用,有助于准确研判经济运行风险和社会发展动态。通过数据挖掘、数据分析、数据应用等方式,可以有效支持政府决策科学化、社会治理精准化、公共服务高效化。
电子送达平台基于数据基础层的设置,在基础数据库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应用系统层应满足操作简便、功能多元的目标。其不仅应拥有当事人信息查询、电子送达地址确认等基本功能,在页面简单、操作便捷的基础上,一方面可以将原本分散在各个系统中的电子送达相关应用整合在文书送达应用中;另一方面应注重受送达人瑕疵反馈的功能模块设计,为受送达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保障,形成互动式的平台模式,真正实现数据集成、流程联动的电子送达平台。
电子送达应遵循优先适用、推广应用、应用尽用的原则,法院各部门应对电子送达的推进工作有具体、明确的分工,并建立专门送达小组负责电子送达、文书扫描等工作。各部门在做好专业培训的基础上,指定专人负责电子送达的前期宣传、引导适用、台账记录、数据汇总工作。立案庭应负责做好对当事人的宣传推介、信息审核录入及相关跟踪督促工作;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电子送达工作管理,制定考评机制并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遵循“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对应适用电子送达而不适用电子送达的部门,予以通报整改;各相关业务庭负责在案件办理阶段做好电子送达的再宣传、二次引导、信息录入工作;办公室、行装科负责电子送达的技术支持、后勤保障等工作。往期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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