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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载于2025年12月22日《上海法治报》第B1版
导致独身者面临医疗决策、财产管理、丧葬处理等法律困境的原因在于:医疗同意权主体缺失、财产管理人的缺位以及丧葬处理和费用负担规则的不明确。
我国《民法典》第33条规定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该制度搭配生前预嘱,可以使得独身者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其监护人按照其意愿完成医疗决策、财产管理及丧葬安排。
当独身者未提前设立意定监护时,应发挥居委会、民政部门在法定监护中的主导作用。同时,建议法院优化与简化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制定监护人案件的审理全流程。此外,还应拓展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明确遗产收归国有时死者丧葬费用的标准。
近日,46岁蒋女士的遭遇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她因突发脑溢血被送至医院,却因未婚未育、父母离世且无其他近亲属而陷入医疗决策无人签字的困境,联系远房亲戚才勉强解决。后又因神志不清面临高额医疗费用的支付难题,居委会试图协助从银行取款、与保险公司沟通现行赔付均遭拒绝。蒋女士去世后,其远房亲属与居委会在丧葬安排上也未能达成一致。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化解独身者可能面临的这一系列困境?本文拟对此展开探讨。
独身者医疗与丧葬困境的成因
其一,医疗同意权主体缺失。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医疗同意权的主体原则上应是患者本人;但当患者陷入神志不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则医疗同意权转归患者的近亲属行使。但我国法律上近亲属的范围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当患者本人丧失意识且无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时,医疗决策权主体出现真空,导致医院面临两难处境:若不及时手术,患者可能病情恶化甚至死亡;若未经有签字权的人行使医疗同意权而径自手术,可能陷入严重的违法风险。
其二,财产管理人的缺位。银行、保险公司等单位在面对不确定性时,往往选择最为保守的操作方式以规避法律风险。银行出于合规要求,在未见到本人或未获得有效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存款,保险公司亦出于同样理由拒绝先行赔付。这从法律上和商业规则上看无可厚非。根据法律规定,在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期间,只有监护人才有权代其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管理支配其财产。但经法院宣告独身人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启动复杂且耗时较长,这与医疗急救的紧迫性形成尖锐矛盾。有财产却难解救命之急的困境凸显了财产管理人(监护人)缺位的严重后果。
其三,丧葬处理和费用负担规则的不明确。独身者去世后,丧葬处理决定权究竟应当由谁行使?丧葬费用标准如何确定?丧葬费用最终由谁负担?这些问题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根据《民法典》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蒋女士的远房亲戚不属于我国继承制度中的法定继承人,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无继承人”情形。因此,蒋女士遗产将被收归国家所有,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民政部门或者居委会往往只负责最基础的丧葬事务。虽然合理费用可以从遗产中支出,但对于葬礼形式、墓地选择等具体事项因缺乏明确的标准和程序而极易在实施中产生争议。
意定监护制度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
我国《民法典》第33条规定了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如果这一制度运用得当,完全可以避免蒋女士案例中所遇到的所有难题。
虽然享有医疗同意权的主体是患者的近亲属,但现实中患者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无法到场的情形屡见不鲜,为避免延误治疗,医疗机构在实践中普遍接受患者本人事先签署授权委托书的做法,认可患者委托意定监护人行使知情同意权。因此,对于没有近亲属的独身人士来说,如果想避免自己丧失能力时医疗同意书无人签字的难题,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提前设立意定监护并将医疗委托内容明确写入意定监护协议不失为最好的解决途径。于此情形,建议当事人在与意定监护人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尽可能详细地写明关于医疗、护理的意愿(例如在何种情况下接受或拒绝何种治疗),明确指定意定监护人在自己需要时,有权代行医疗知情同意及签字权。
监护人的职责就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当被监护人面临支付医疗费用、购买生活必需品等需要时,监护人有权依法到银行提取其存款并使用,关键在于向银行证明监护关系的存在并确保资金用于被监护人。此种情况下,银行一般会要求监护人提供被监护人的银行卡或存折、监护人本人身份证明、被监护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意定监护协议或公证书)等材料。如果蒋女士事前设置了意定监护,监护人持证明材料,附上医院的诊断证明、手术通知书、缴费通知书等材料,既可以要求银行将蒋女士名下的一定款项转账至医院收款账户,也可以直接提取用于蒋女士的治疗。
一个人生前对自己死后是否举办告别仪式、如何举办告别仪式、骨灰如何安置等事务的交代,因为不是对自己遗产的处置,因此不属于法律上的遗嘱。它和患者意识清醒时对自己面临紧急医疗挽救时是否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或使用生命支持系统的交代一样,属于生前预嘱的范畴。对于生前预嘱,我国已有个别地方性法规有条件地承认其法律效力,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78条规定:“医疗机构在患者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实施医疗措施,应当尊重患者生前预嘱的意思表示。”同时,我国《民法典》第35条在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中明确规定:“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因此,如果当事人将自己死后丧葬处理方式明确写进意定监护协议并将监护人指定为自己的遗产管理人,则作为受托人的监护人有义务依照协议约定处理被监护人身后事务。
解决未提前设立意定监护问题的可行路径
意定监护的妥善设置和良好运行固然可以解决医疗同意权和财产管理权的行使以及身后事务处理等难题,但是当未提前设立意定监护的独身人士面临医疗决策、财产管理、死后丧葬处理等困境时,从现有法律规范出发,仍然可以探索一些切实可行的解决路径。
首先,发挥居委会、民政部门在法定监护中的主导作用。我国《民法典》为居委会、民政部门设定了一些在法定监护中的权利和职责,居委会、民政部门应积极地行使权利,履行职责。就监护人的审核权而言,独身人士虽然没有近亲属,但有工作单位、朋友、远亲,都具备成为监护人的条件。当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表示愿意担任监护人时,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要积极审核,及时同意。当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要及时指定监护人。当因监护人未指定而导致自然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时,应由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当自然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居委会可以直接担任监护人。只要居委会、民政部门充分发挥对法定监护的主导作用,就能有效解决独身者监护人缺位难题,而监护人一旦确定,医疗同意权和财产管理权的行使难题便可迎刃而解。
其次,针对法院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启动程序复杂且耗时漫长的难题,建议法院优化与简化案件审理全流程。在立案阶段开通“监护案件绿色通道”,对材料齐全的申请当场立案,优先排庭。在调查阶段,强化法官的依职权调查责任,变“坐堂问案”为主动前往医院、住所、社区实地勘查核实。在审理阶段,积极采用巡回审判方式,减少当事人奔波,对事实清楚、无争议的案件,探索简化庭审程序并当庭宣判。在审判依据上,应确立“以审查为中心”的非鉴定化原则,对事实清晰、证据相互印证、各方均无异议的案件免于鉴定,缩短办案时间。
再次,拓展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我国已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并由各地政府设立省、市两级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该基金的救助对象仅限于在我国境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并不包括拥有一定存款的独身患者。然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设立宗旨即在于确保紧急情况下,即使患者无法支付急救费用,也能得到及时救治,避免治疗延误,防止病情恶化,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对因监护人缺失等原因造成的一时难以付费的情况,将其排除出救助范围有违基金设立的初衷。而且,一旦确定监护人,就能由监护人从被监护人财产中偿还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建议拓展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将非出于恶意拒绝支付而是因客观困难导致暂时不能支付医疗费用的患者纳入救助对象。
最后,应明确遗产收归国有时死者丧葬费用的标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被收归国家所有时,死者的丧葬费用作为处理其身后事务必然产生的支出,当然应优先从遗产中支付。民政部门应明确制定死者丧葬费用应遵循的标准。建议区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死者有生前预嘱对于葬礼形式、墓地选择等事项进行了明确交代,原则上应尊重死者的意愿,在不超出遗产价值的前提下依照其生前预嘱处理后事;如果死者没有生前预嘱,则丧葬费用标准的确定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充分考虑风土人情和传统文化,既体现人文关怀,又不失环保节俭。
蒋女士的困境提示我们:个人可以通过提前规划,利用意定监护、遗嘱等法律制度确保对自己身体和财产的意愿能在自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甚至死后得以顺利实现,减少纠纷并最大限度地避免违背自己意志事件的发生。面对日益多元的社会结构和家庭形态,相关部门也要积极应对独身人士等特殊群体合法利益保护的薄弱和空白,在法律规则和法治实践中融入对人的关怀、对人格的尊重、对人情的顺应,合法合情合理地纾解个体困境,在法治文明建设中实现良法善治。
作者:孟祥沛(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民商法研究室主任)
来源:上海法治报
制作审核:院党委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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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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