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上观号 > 浦江天平 > 文章详情

瞒报危险品被罚6万后,就可以不支付违约金了?

转自:浦江天平 2025-12-03 11:24:14

点击上方图片回顾专栏往期内容

托运人瞒报运输易燃液体危险品,

被海事机构处罚后,

又被受托运输货物的物流公司

收取5000元瞒报违约金。

托运人以“一事不得二罚”为由,

诉请物流公司返还该笔违约金,

人民法院如何判?

▾ 点击查看视频 ▾

2024年5月,

托运人J公司向物流公司订舱,

将1个20英尺标准的集装箱(TEU)

从江苏淮安运至广东肇庆,

货物名称为水泥助磨剂。

双方合同约定,

若J公司谎报、瞒报危险品,

应按人民币10万元/TEU的标准,

支付惩罚性违约金。

运输途经上海某码头时,

海事执法人员在开箱检查中发现,

实际装载货物为不饱和聚酯树脂,

经取样检测,

确认属海运3类易燃液体危险品

遂对J公司作出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

物流公司依据合同,

主张J公司应向其支付瞒报违约金10万元、

货名不符违约金3000元及改单费200元。

J公司表示,

自己确实瞒报了货物,

但由于经营压力大,

申请调整违约金。

后双方达成解决方案,

J公司实际支付违约金5000元。

然而,J公司付款后随即反悔,

以已受到海事机构处罚、

“一事不得二罚”为由

将物流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要求返还5000元违约金。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J公司瞒报危险品的行为,

将众多海上生命和财产置于危险境地。

案涉双方约定的瞒报违约金,

符合危险货物托运的有关法律精神,

有助于督促托运人依法如实申报,

确保运输与公共安全。

且该违约金相较航运市场普遍标准,

未出现明显畸高的情况。

故该约定合法有效。

海事部门罚款属于行政处罚,

与合同违约金性质不同、互不冲突,

缴纳罚款并不能免除违约金支付义务

鉴于本案违约金数额设定合理,

且物流公司已大幅下调违约金,

故其无需向J公司返还该笔款项。

最终,

人民法院驳回了J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J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如实申报危险品是法定义务,瞒报必须承担责任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因危险品瞒报引发的案件屡见不鲜。从法律层面看,如实申报危险品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若其违反该义务实施瞒报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法律责任除行政处罚外,还包括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时更可能触及刑事责任。具体到类似本案的海上运输关系中,瞒报危险品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一旦出现,承运人即有权向托运人收取约定的违约金,而不论其行为是否实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

二、瞒报危险品行为隐患重重,裁判体现行为导向

一些托运人为节约运输成本、逃避特殊监管要求,故意将危险品伪报为普通货物。此类行为的隐蔽性强,但危害性极大。瞒报的危险品在运输、储存过程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安全防护与监管,极易引发燃烧、爆炸等严重事故,不仅严重威胁运输、保管等各环节人身财产安全,还可能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本案的裁判,明确了“瞒报必担责”的行为导向,以期遏制抱有投机心理的企业以“低成本”触碰安全红线的行为,推动形成良好的行业规范与安全意识,筑牢社会公共安全防线。

丁嵩冰

上海市人大代表,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战略研究部总经理

过去五年内,全球范围内发生了多起与危险品相关的集装箱船舶重大事故,尤其今年6月9日“WAN HAI 503”轮在印度喀拉拉邦海岸附近发生的严重爆炸起火事故,更是再次敲响了全球航运安全尤其是危险品运输管理的警钟。世界航运理事会(WSC)近期报告指出,港口检查的集装箱中,超过10%存在危险品申报不实、包装不当或文件错误等缺陷,暴露出系统性风险,为此,WSC已启动一项基于人工智能的货物安全计划,旨在检测和预防危险品瞒报或误报。

本案即为一起典型的因瞒报危险品构成违约而引发的纠纷。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定,瞒报危险品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而不论该行为是否实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本案标的额虽小,但处理结果意义深远,旨在对托运人起到震慑、规范和教育作用,同时对更多托运人起到警示作用,让整个行业充分认识到瞒报行为的严重后果,形成良好的行业规范和安全氛围,减少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向上滑动查看更多 ▴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海事及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文字:王蕾、姜圣芃

摄影:何蕊

视频:赵玲

责任编辑:陈凤、王英鸽

编辑:左雨欣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 点击上方卡片关注“上海高院”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