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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翠|封闭公司股东利益的冲突与救济——《公司法》第21条的解释论重构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11-28 09:18:38

《公司法》第21条作为股东利益冲突一般条款因重形式、轻实质的实践理念未能发挥出保护少数股东的兜底作用。英国公司法在少数股东利益保护改革中取得良好成效,不公平损害制度与《公司法》第21条在功能上具有同质性,因此,解释重构《公司法》第21条有望成为解决少数股东保护的中国之道。具体适用上:在构成要件上扩张该条的适用对象,是否损害股东利益应以公司利益为基本判断标准,列举权利滥用的识别因素。在法效果上借鉴英国多元的救济措施,通过法律解释将决议无效、强制盈利分配、强制公司解散和股份强制收买权等救济手段纳入《公司法》第21条法效果里。

保护少数股东合法利益是鼓励投资、降低融资成本的重要举措,在公司治理的历史进程中,缺乏对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是很多国家公司治理失败的主要原因。易言之,保护少数股东是现代公司法在封闭公司治理的一个决定性特征。因此,域外各个立法例均无一例外地发展出各种少数股东救济机制。尤其突出的是,英国公司法设计的少数股东救济机制——不公平损害制度——更是被各国广泛学习和借鉴。
中小投资者保护作为世界银行评判营商环境优劣的重要指标之一。新《公司法》增加了多项少数股东保护的内容。通过比较借鉴英国公司法下的不公平损害制度,尝试构建中国的不公平损害制度。本文就《公司法》第21条是否构成我国少数股东保护的一般条款,如何解释重构《公司法》第21条以此作为中国式少数股东保护之道加以分析,以期为我国少数股东保护有所裨益。
一、我国少数股东一般救济实证法依据

(一)
单项股东权的公司法救济情形狭窄、救济力度弱

公司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资本多数决不可避免地会引发股东压迫问题,传统公司治理机构失灵,导致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手段无法发挥出相应作用。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公司的内部治理以此为基点形成了两条主要脉络,一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公司与管理层(董高)的关系。在两权分离的思路下,公司法致力于调整公司与管理者间的关系,在公司独立人格这一屏障下股东之间的关系常被忽略,股东之间的关系在公司运行中既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也没有在法律中获得重视。
《公司法》从“关联担保”“关联交易”“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司法解散”等方面为股东提供救济。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少数股东权利保护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但这些救济方式仍然难以为少数股东提供全面、综合的救济。有学者言之:“尤其是我国公司法,几乎没有规定对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问题作出规定。”

(二)
《公司法》第21条的司法实践效果不佳:重形式、轻实质

《公司法》第21条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加入,此后未再作任何修改。本轮公司法修订中,将2018年《公司法》第20条拆分成两条,即2023年《公司法》第21条(在本文论述中将2018年《公司法》第20条按新修2023年《公司法》第21条加以使用)和第23条。一般而言,实务界将《公司法》第21条解读为:股东应依法行权,禁止权利滥用以及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经检索发现,《公司法》第21条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如下:过于原则性和倡导性的立法技术难以兼顾规范的可诉性,法院直接适用该条款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情形较少。该条更多的时候是股东提起其他请求诉讼时,将《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作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被引用,如撤销公司决议、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强制分红、强制公司解散等案件。在涉及股东压迫情形时,股东在诉讼策略选择上就更偏向于援引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单项权益保护条款。此外,实践中理解《公司法》第21条滥权标准以“超越权利外部界限”为判断标准,产生了救济主体范围狭窄、权利滥用内涵不明和救济措施不足等弊端。总体而言,目前全国各级法院对《公司法》第21条的适用较为保守和谨慎。也就是说,该条未能发挥立法预期中的兜底功能。
首先,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21条时,主要以程序的违反为判断核心。在两起股东会会议涉及不同比减资案件中,仅经代表三分之二同意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因违反了《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无效。法院认为除章程和股东间另有约定除外,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将形成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原有股东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在多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多数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剥夺了少数股东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明显属于恶意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在修改出资期限、不同比减资的决议中,法院的论证核心在于该类事项表决方式属于资本一致决。由此可以看出保全公司程式已经成为我国公司法保护少数股东的主要手段。
其次,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时候,一旦股东按照法律程式作出压迫股东的行为,多数时候法院以涉及公司内部自治为由不再对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受压迫股东无法得到相应救济。在“李建军案”中,三名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董事时,两名小股东联手罢免了大股东担任的总经理职务,阻止大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二审法院以决议效力无瑕疵和公司内部自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直接无视了实质股东压迫行为,“郑义泉案”亦是如此。
最后,股东压迫问题下直接诉讼与派生诉讼的关系也成为实践中的重难点。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少数股东利益时,经常伴随着公司利益的受损,此时,少数股东是否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1条提起直接诉讼?“李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化矿业集团侵害对象为道清选煤公司的利益,李健的利益损失为间接损失,因此李健只能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这种处理模式,事实上造成了少数股东权利保护不周的后果。此外,《公司法》第21条在责任承担上仅规定了损害赔偿,无法满足多种形式股东压迫现实的需要。

(三)
《公司法》第21条作为我国公司法少数股东权利保护一般条款的正当性

学界关于《公司法》第21条的解释尚有较大的分歧意见。将《公司法》第21条解释为股东间的信义义务或是压迫救济,还是说《公司法》第21条本身有其独特价值,可能构成我国少数股东保护的一般条款,仍需要依据我国公司法运行实际情况来确定。
针对封闭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的退出权是司法介入的重点领域。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两种退出通道,一是强制解散公司,二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231条规定的司法解散制度仅在公司僵局时予以适用,严重忽略股东压迫这一情形,因此不再赘述。《公司法》新增条款第89条第3款的目标是为进一步落实产权平等保护要求,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相关规定,其主要规制目标即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新增条款确实填补了股东压迫问题中股份回购权缺失的空白,但其无法完全解决股东压迫问题。首先,这一条款规制目标是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主体上过于狭窄,无法解决无控股股东身份股东的滥权行为。其次,法律特别规定需要构成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才能适用该条款,如何解释严重损害又将构成司法难题。再次,该条款仅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章节,在我国未能采取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的公司类型下,有限责任公司与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差别不大,会形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漏洞。最后,《公司法》第89条的回购主体是公司,公司回购股东股份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该条款未写明收购股权没有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回购股份成为库存股时的法律后果,一定程度上存在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因为股份回购和出资返还、利润分配具有经济上的同质性,极易造成股东滥权、债权人买单的后果。
综上,我国封闭公司少数股东面临股东压迫具有长期性、复合型,单项救济措施不足、退出通道有限,造成我国公司法封闭公司少数股东退出权的保障措施效果不佳,目前《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非常宽泛的禁止股权权利滥用兜底条款成为保护少数股东的最佳选择。在我国的单项股东权利保护并不周全的情况下,用更为抽象的一般性股东利益保护条款界定该条更为合适,更能凸显《公司法》第21条的兜底功能。
二、少数股东一般救济机制比较法基础
英国法在股东压迫救济制度中发展出不公平损害制度,该制度不仅旨在保护股东权利,而且强调保护股东的合理预期且公平对待要求。这种以非信义义务关系为基础,以法院自由裁量权为核心的司法介入为受压迫股东提供一个灵活性的救济,为股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的做法极具参考价值,也为各国发展法定压迫救济所借鉴。

(一)
不公平损害制度与《公司法》第21条具有同质性:广泛的股东利益保护

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位于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0部分。制度出台背景是当股东利益冲突一旦不可调和,当时唯一的救济方式即解散清算公司。不公平损害是在司法解散清算公司的后果过于严重的一个替代性救济方式。
英国公司法的不公平损害制度与我国《公司法》第21条的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规则,具有相当的功能契合度与同质化。两者的规制目标皆是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保护对象都是广泛的股东利益,区别于单项的具体的股东权利保护。两者的保护方式都属于事后救济,作为一般性的救济制度,为了最大程度涵盖股东冲突情形,构成要件分别采用了不公平损害和禁止权利滥用两个大的概念,因此客观上两者都缺乏确定性、精确性。除此之外,两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院分享立法功能的开放性立法。为了避免多数人阻止少数人参与公司的管理或限制、消除少数人分享公司经济利益的能力,两国的法律制度都承认在一定程度上,法院有权介入公司自治。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股东以不公平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情形时,授权法院对股东提供合理救济。

(二)
少数股东一般救济机制对比与启示

1.救济主体的充分性:以压迫事实为核心

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94条规定若公司事务的执行以有可能不公平地对股东整体利益造成损害时,则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提供救济。在公司类型上,其不仅适用于封闭公司,也适用于公开公司。由于公开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脚投票”退出公司,所以大部分股东压迫救济制度发生在封闭公司。但这不意味着公开公司不需要压迫救济。且从该条款来看,并未排除控制股东申请股东压迫救济。如非控制股东可能通过行使表决权影响公司重大项目的开展,从而导致小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偏离,此时也有可能构成股东压迫,控制股东就可以申请压迫救济。除了股东外,不公平损害还允许与公司有合同关系的其他人申请,如债权人和管理层。
2.明晰不公平损害的内涵:压迫行为类型化分析

不公平损害制度的保护对象为广泛的一般股东利益,作为保护少数股东的一般条款,为了尽可能地涵盖多种情形,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舍弃了其确定性。由于不公平概念存在模糊性,因此,英国法主要通过案例类型化的方式来澄清不公平损害的内涵,将压迫行为类型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个股东排挤另一个股东参与公司的管理;股东严重管理不善;成员不当使用公司资产;股东挪用公司资金;控制股东将公司的大量利润转移给自己。尤其典型的是股东被排除出公司管理层,被推定为股东压迫。这是因为英国私人公司的股东投资来源更多是基于劳务而非资本,更多时候股东自身参与经营管理且期待以工资而非股利的形式得到投资回报。更准确地说,股东与公司之间可理解为一项“多方雇佣合同”关系,相应地只有“多方雇佣合同”的各方互相监督,才能保证合同正确履行,这意味着若剥夺股东对私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即相当于剥夺了股东的投资回报,与从本质上剥夺股东的股份无异。然而,单纯排除股东在管理层之外在我国很难构成股东压迫的严重后果,除非在章程中明确约定了各方参与管理人员的任命权。我国目前涉及股东权利滥用的实践案例包括但不限于:职权任免;剥夺出资期限利益;拒绝支付红利;股东权利行使受限;控制股东侵占或转移公司资产;通过关联交易输送公司利益;通过不当增资、减资行为稀释小股东的股权等。
在股东利益判断上,当股东利益损害伴随着公司利益损害时,英国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可以利用不公平损害制度绕过Foss v. Harbottle原则下困境,受害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甚至即使所有股东都受到了损害时,也可以针对该错误行为提起不公平损害诉讼。
3.救济措施的多样性:增加司法强制退出手段

英国公司法中法院被赋予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院认为行为人处理公司事务的行为构成不公平妨碍,可以颁布合适的法令予以救济。《2006年公司法》规定了五项救济措施,特别是股份收买权发挥了重要作用。封闭公司少数股东投资为非流动性资产,一旦股东间发生严重且难以调和的矛盾时,少数股东寻求的常见的法律救济即公司解散和法院下令公司或其他股东收买股份。股份收买法令作为被广泛适用的救济方式,是股东退出公司的重要渠道,股份价格则交给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英国法律委员会对1994—1995年针对不公平偏见行为的申诉进行了统计分析,研究显示,最常见的救济是法院命令公司或股东购买被压迫股东的股份。股份收买作为弥补公司解散这种退出公司的缓和方式也被美国公司法所吸收,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诉讼时,公司(一个或多个股东)可以诉讼提起后的90天内向提起诉讼的股东收买其股份。美国涉及压迫行为诉讼的两项实证研究中也得出同样的结论,股份收买是压迫救济的主要手段。
三、重构我国《公司法》第21条的理解和适用
在明确《公司法》第21条为我国少数股东保护的一般条款地位后,解决《公司法》第21条救济主体范围狭窄、权利滥用内涵不明和救济措施不足等弊端是当前的首要任务。我国《公司法》第21条和英国公司法“不公平损害制度”具有同质性,因此可以借鉴英国法相关规定以此完善我国少数股东保护机制。结合上文对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的经验与启示,下文以“李健案”为例,尝试对《公司法》第21条的构成要件和法效果作出合理解释。简要对该案予以说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控制股东通化矿业集团直接以文件形式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侵害了公司和少数股东李健的利益,前股东李健以《公司法》第21条为依据诉请赔偿损失。

(一)
构成要件的界定与澄清

开始论证《公司法》第21条的适用之前,先澄清一点,该案涉及控股股东的关联交易,可以适用《公司法》第22条规定,但《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诉请主体为公司。因此,前股东李健只能采取《公司法》第21条股东权利滥用为依据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公司法》第21条的构成要件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或股东的权益。
1.对股东概念作目的性扩张解释

首先,李健是否具有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就《公司法》第21条的适用对象而言,原告应为公司股东。在本案中,控制股东通化矿业集团受让李健的股份后,在诉讼中以李健不享有股东身份即不享有股东权利为由,认为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李健只能采取侵权责任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审判决也认可了该抗辩,在根据《公司法》不能确认李健享有公司法诉权的情况下适用了侵权责任法规定。就我国公司法而言,在股东身份要求上,应当对股东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公司法》第21条是为了鼓励和维护股东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仅要求该种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需具有股东身份,但并未要求在追究侵权责任时侵权人或被侵权人均仍需具有股东身份,这是法律发挥救济受害人功能的应有之义。特别是在受害股东将股权让给侵权股东后,公司成为实质一人公司时,前股东的诉权不应当被剥夺,否则,控股股东受让受害股东的股权后,受害股东无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维护自己权利,将产生不公平效果。英国法下,也明确规定了股权已经转让和基于法律实施股份已经发生转换的非股东可以提起不公平诉讼。此外,英国法对被告身份也作了相应扩张,将影子董事和实质董事纳入不公平诉讼,源于处理公司事务的权力一般由控制股东和董事享有。因此,为了全面地保护股东利益,不应当拘泥于名义股东的桎梏。除了股东之外,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都有可能实施压迫行为,所以还应当将有可能妨害公司事务损害股东利益的董事和实际控制人纳入,以周全现行法的不足。
2.损害股东利益应以公司利益为基本判断标准

其次,损害股东利益(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界定。判断股东利益损害时,可以借鉴英国法的思路。英国《2006年公司法》提出为公司利益行事的宗旨,以是否善意地为公司整体利益行为作为压迫救济的判断标准,美国股东信义义务路径也同样以“公司整体利益”的衡平法思路为标准。我国在判断股东压迫行为时,也可以借鉴该思路,以公司利益为基本判断标准。当处理公司事务行为时,股东行为不符合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时,股东滥用表决权可以认定压迫行为的存在,这也是民事主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即不得恶意损害他人利益。因为公司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和全体股东利益的目的重合,如行为不符合全体股东利益时,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在本案中,通化矿业集团作为道清选煤公司的控制人,指定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向其销售原煤,实际上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当公司仅有通化矿业集团和李健两位股东时,通化矿业集团因道清选煤公司的损害获得收益,损害了李健的所有权利益。在公司利益为中性时,对比股东的利益受损情况,法院需要审查诸如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设立的基础、股东会的权限、股东的合理期待、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等诸多事实问题。比如“上海康鹏公司案”中,股东会决议不认可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股东可自由在内部转让股权这一基本权利。
此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与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密切相关。通化矿业集团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不直接享有权利,公司的损失与股东的损失不能等同或混同,因此李健不能提起直接诉讼。在公司受损造成股东受损时,股东能否提起直接诉讼的判断标准应当转至股东是否滥用权利,若股东滥用权利尤其是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时,应对受害股东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应当赋予受害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若控股股东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合理行使表决权,通过公司决策决定公司事务,而该决策事实上损害了公司权益,少数股东只能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间接地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未就通化矿业集团是否构成股东权利滥用予以查明,认为通化矿业集团侵害对象为道清选煤公司的利益,李健的利益损失为间接损失,直接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了李健的诉请。但李健已经不具备股东资格,就算是李健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在该案中,李健无需提起前置程序,因为公司已被侵权股东控制,派生诉讼的结果归于公司后,事实上又回到控制股东手中。该笔权益如何分配也成为一个新的问题,因为控制股东可采用各种办法拒绝分配,反而制造新的纠纷。因此,如果弱势股东无法通过公司索赔填补其损失,则股东实际损失应被视为直接损害。《公司法》第21条作为解决股东利益冲突的一般条款,如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同时受损时,应当允许股东提起直接诉讼。这一理念在英国法体现为:派生诉讼不应当成为阻碍不公平损害的障碍。
3.权利滥用:识别因素的列举

最后,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英国法主要依靠案例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来澄清不公平损害的内涵。而我国目前的股东权利滥用纠纷数量不多,更可行的方式是列出权利滥用的法定因素清单加以说明,使法院可以通过识别表明权利滥用行为的因素,判断权利人行权时是否“合比例”地考虑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具体可以考虑以下识别因素:股东行为是否遵循了合格程序;股东行为目的的正当性;股东的基本权益保障程度;股东间利益的减损对比;在实现股东会决议目的的诸种可选手段中少数股东利益受损程度。
在本案中,通化矿业集团直接以指定价格的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经营管理事务应由相关主体决定。通化矿业集团享有控制权,但未经合理的程序(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就指定价格,且指定价格高于市场的均价。通化矿业集团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不是为了损害李健的利益,不得而知。但从客观的收益和损失来看,在公司和李健的损失下,通化矿业集团获取了更多利益。因此,可以认定通化矿业集团滥用股东权利,侵害了其他股东利益。

(二)
法效果的功能性扩张

1.司法实践对单一损害赔偿的有限突破

虽然目前我国《公司法》第21条仅规定损害赔偿的单一救济方式,为了克服《公司法》第21条救济方式的局限,更多的时候司法实践已经主动选择借用其他请求权基础以求合理解决股东压迫问题。在上文提到的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作为受害小股东的李健有权直接依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且该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应补充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法律规定。此外,在其他案件中,如“祝鹃案”中,法院也直接根据《公司法》第21条第1款判决该罚款决议无效。“上海康鹏公司案”中,法院以《公司法》第21条和第22条为基础,认定决议无效,突破了损害赔偿单一救济制度。在“陈玉案”中,公司的多数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多次股东会减资决议时,刻意不通知小股东参会,对除少数股东之外其余股东予以减资,该决议属于违反《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股东压迫形成的原因通常是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判决决议无效是现在大多数涉及股东权利滥用下的合理救济手段。针对法院判决决议无效时,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是:《公司法》第20条是针对股东间的权利滥用,公司承担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具有正当性。该抗辩可以作两点说明:一是,英国法授权法院可以对公司事务作为或者不作为提供合适的救济,毕竟公司决议涉及公司事务的处理,是股东行使投票权的具体对象。当股东滥权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司法对股东投票的结果进行否定具有正当合理性。英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投票和决议本身作出了区分,股东的投票权是一项私权利和财产权,股东可以采取任何方式行使,股东的投票并不构成不公平诉讼救济的对象。决议是公司行为,决议可能构成不公平损害诉讼的救济对象。二是,《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新增: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填补了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的立法漏洞,也可以作为解释《公司法》第21条滥用股东权利决议无效的规范依据。此外,由于“滥用股东权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法院在解释《公司法》第21条第1款时,可以将其法律效果部分与侵权法相连接,进行上述法律解释可以大大地增加可供选择的救济方式。侵权救济的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可以解释决议无效,可视为该决议从未作出。
2.我国多样性救济措施的解释路径

如前文所述,不公平损害在救济措施上极具优势。立法授权法院通盘考量公司治理的整个情势,颁布合适的法令,为受压迫股东提供了多种形式的救济方式。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通过法律解释增加救济方式,以应对不同情形下的股东利益保护需求。
一般而言,盈余分配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司法不应当干预,因此可以说抽象股利分配之诉是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关系好坏的试金石。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反对观点认为股东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或者进行股权转让等途径对公司内部盈余分配问题实现救济,事实上根本行不通。在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控制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名为全体股东不分红、实为多数股东利用其他方式享受变相股利,剥夺了少数股东的投资收益权时,法院应当积极介入公司治理为少数股东提供合理的救济。《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了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该制度可以解释为股东权利滥用救济措施的具体条款,即强制盈利分配可以作为股东压迫时的救济方式之一。此外,该条目前仅规定了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而不包括少分的情形,为了规避该条的规定,公司极有可能作出少分决议。
在股东权利滥用构成股东压迫,其他单项股东权利救济措施无法发挥出作用时,很多诉请转向了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如前文所述,公司强制解散制度限定在公司僵局这一情形下。在涉及权利滥用造成股东压迫时,少数股东通常无法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在实践中,一旦构成严重的股东压迫时,法院也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公司解散使得受压迫股东退出公司。如在“荟冠公司案”中,荟冠公司作为少数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也受到公司的阻挠,法院认为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金融控股公司案”中,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少数股东金融控股公司的利益,其擅自挪用公司资产拒不归还,丧失双方合作基础,公司目的落空,法院认为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将造成重大损害,判决解散公司。在此轮公司法修订中并未将股东压迫作为司法解散的理由,因此在解释路径上,可以将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人合性丧失时解释为构成《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经营管理困难,实现曲线救国的效果。
公司解散诉讼威力巨大,极易造成两败俱伤的局面。特别是在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下,更是需要谨慎对待。股东压迫下的解散诉讼在公司处于盈利状态情形下,会受到法院异常严苛的审查。前文中所提到的被诉请解散的公司都处于盈利状态,由于我国强制收买制度的缺乏,法院只能选择解散公司。为了降低强制公司解散诉讼的威力,英国在不公平诉讼中发展出股份强制收买制度,即法院命令公司或股东购买被损害股东的股权之权利,作为一种对公司副作用小又为股东提供合理退出方法的手段自然而然地成为英国股东压迫纠纷最常适用的救济措施。《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填补了我国股东压迫缺乏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其回购主体仅指公司。不公平损害救济既可以通过公司回购,也可以由股东回购,股东间强制股份收买制度因不涉及债权人利益更具优势,也可以降低股东通过股权回购欺诈债权人的风险。不过,将该条解释为《公司法》第21条的救济措施,对解决股东利益冲突仍具有重要意义。
结论
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一直是我国此轮公司法新修的重要目标,为少数股东提供合理救济机制是公司法的紧要任务。为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新公司法增加了多项少数股东保护的内容。特别是第89条第3款新增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下的股份回购情形、第57条完善了股东知情权规定、第115条第2款增加了公司不得提高临时提案的股东持股比例的规定、第224条第3款新增了同比减资的规定。以上规定都是对公司法长期实践中产生的少数股东保护痛点的积极回应,特别是新增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股权回购条款可以说是新公司法中意义最大的条文之一,是股东压迫最急需的救济措施。不可否认的是,单项权利保护制度确立在复合型、长期性侵害中所起到的作用有限,因此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一般条款发挥着重要的兜底功能。在方法论上,借鉴英国公司法趋近成熟的不公平损害制度的有益经验,解释重构《公司法》第21条是可行的封闭公司少数股东保护的中国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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