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燃气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2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6日
上海市燃气条例
(2025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燃气供应和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供应、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与保护以及相关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割、焊接作业燃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燃气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燃气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工作,并具体负责燃气主干管道以及中心城区燃气管道相关的监督管理;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市场监管、交通、商务、房屋管理、公安、应急、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加强对燃气安全使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用气规则,安全规范使用燃气。
第七条 本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培训,提供信息、技术和咨询服务,推动燃气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和大数据资源平台,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数据归集、共享与应用,提升燃气服务水平和管理效能。
鼓励和支持燃气企业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智慧燃气建设,提升燃气供应、服务和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燃气安全、节能环保、智能化管理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智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燃气安全使用、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全民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的燃气工作合作,推动燃气设施互联互通,加强信息共享、执法协作和应急联动,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协同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供应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资源部门,根据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设施专项规划;燃气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燃气管网、燃气供应站点以及应急储备站布局、建设时序、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设施专项规划,遵守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管线管理等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企业制定燃气供应方案,明确燃气供应方式、供应渠道和配套设施建设安排。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结合安全评估结果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企业实施更新改造计划的指导、协调和督促。
实施城市更新时,应当结合实际同步开展老化燃气管道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燃气供应和需求状况进行监测、预测和预警,加强分析研判和协调调度,保障燃气稳定供应。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调度预案,明确调度部门职责分工、适用情形、调度程序和措施等内容,并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完善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天然气资源储备体系,推进天然气储备能力建设。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确定天然气资源储备的目标任务、规划布局、保障措施等。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根据燃气资源情况和燃气发展规划,明确本市天然气资源中长期供应量和年度供应量,加强天然气供应和需求统筹。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设施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设置燃气储存充装站、瓶装供应站、瓶组气化站或者车辆加气站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储存、灌装等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和本市有关燃气服务规范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信息,及时处理答复燃气用户的查询、报修、投诉;
(二)对燃气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变更用气用途、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和承诺时限办理;
(三)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应急知识宣传,提供燃气燃烧器具、气瓶附属配件等安全使用的技术咨询和指导;
(四)建立燃气用户服务档案,记录燃气使用种类、使用场所、安全检查、隐患整改等情况;
(五)对燃气用户提出的通过技术改造达到安全用气条件的需求,提供指导服务。
燃气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供气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回收非自有气瓶或者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非车用气瓶;
(九)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一)其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损害燃气用户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由燃气企业统一配送。燃气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燃气用户身份、用气场所、气瓶数量、用途等信息,并提供供气服务凭证。对燃气用户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进行配送。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配送服务信息系统,为燃气用户提供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通过电子标签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储存、销售、配送等环节的信息进行识别和追溯;气瓶储存、销售、配送等环节的信息应当与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联网。
第二十三条 燃气计量装置由燃气企业提供并负责安装;有条件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室外。燃气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并附产品合格标志。
新建建筑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具有异常情况下切断供气等智能管理功能的燃气计量装置。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装置不具备相应功能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但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非居民用户自有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非居民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非居民用户可以与燃气企业约定,由燃气企业承担相应的维护和更新工作。燃气企业在维护和更新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瓶装燃气用户负责气瓶阀门出口后的燃气管道、调压器、连接管等的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五条 燃气企业首次向燃气用户供气前,应当对用气场所和相关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检查;不符合用气条件的,燃气企业不得供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燃气用户、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及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每两年对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并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燃气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范和安全检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必要时,燃气企业可以请燃气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并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无正当理由拒绝安全检查且书面通知后仍予拒绝的,或者拒不整改安全隐患的,燃气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暂停供气,并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燃气企业暂停供气的,应当事先书面通知燃气用户;经检查符合安全用气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二十四小时接受燃气用户报修,并按照承诺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降低燃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三日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调整供气量、降低燃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涉及三千户以上燃气用户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向市或者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
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必要时可以请燃气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并同时向市或者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燃气企业应当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正常供气前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企业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应当事先对其服务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监督燃气企业做好停业、歇业或者关闭燃气供气站点的相关工作;必要时,可以组织其他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
第三十条 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费用、相关服务费用,并为燃气用户提供费用查询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安装、使用燃气燃烧器具、输送管和连接管、瓶装燃气调压器、燃气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设备,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设施设备,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非居民用户还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九)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损坏瓶体及附件;
(十)擅自变更瓶装燃气用气场所,或者出借、借用瓶装燃气;
(十一)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燃气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实施;国家有资质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燃气用户需要更换、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装置的,应当向燃气企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在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具备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功能的安全保护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倡导其他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提供售后服务的区域应当覆盖销售的区域。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燃气安全使用要求。
第三十六条 通过网络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明示配送、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支持的地域范围,并提示安装、使用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产品质量等事项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处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和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抛锚、拖锚、掏沙、挖泥,但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业的除外;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明确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城乡住房建设管理部门依托本市管线地理信息库,开发地下燃气管线安全防护应用场景,为建设单位与燃气企业对接地下燃气管线安全防护信息提供服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并通过地下燃气管线安全防护应用场景发布施工作业信息;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燃气企业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资料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和技术资料交底,燃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落实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定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发现地下燃气管线实际情况与交底情况不符,可能影响地下燃气管线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通知燃气企业进行现场处置。
第四十四条 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告知保护方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通知燃气企业。
第四十五条 燃气企业拆除、改造、移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向市或者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设施专项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巡查;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与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市场监管、交通、商务、房屋管理、公安、应急、城管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工作联动,推进相关行政审批、执法等方面的业务协同和信息通报,提高燃气安全综合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加强日常巡查,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隐患的排查、督促整改以及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引导等工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提供支持和服务。
倡导将燃气安全使用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和管理规约。
第五十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市或者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经营和燃气安全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企业,或者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发现或者接到报告的燃气安全隐患,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应急、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并组织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回收非自有气瓶的;
(二)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气瓶,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在燃气车辆加气站内充装非车用气瓶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配送服务信息系统的;
(二)未对气瓶相关环节的信息进行识别和追溯,或者未将相关信息与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
(三)未在首次向燃气用户供气前进行检查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企业未按照要求处理燃气用户报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损坏瓶体及附件的;
(二)擅自变更瓶装燃气用气场所,或者出借、借用瓶装燃气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或者未保障其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的;
(二)在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相关活动未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和技术资料交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25日起施行。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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