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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曦|股东协议附条件解散公司的证成与认定——兼论股东压制救济路径完善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11-27 10:04:40

我国公司法提供的股东压制救济途径分散于公司利润分配、股权收购、公司决议及经营管理等多个领域,对于长期的复合性股东压制,实效甚微。因新《公司法》未将股东压制列入请求司法解散之诉的法定情形予以终局救济,引入股东事先协议作为股东压制的救济,符合公司法股东自治的理念,也可自洽于现行公司法体系。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附条件解散公司可纳入《公司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决定范畴,属于《公司法》第229条第2项规定的决议解散;股东就约定的解散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的,可诉请法院确认。附条件协议解散公司案件的审查,一方面,应与司法解散公司在审查理念上作区分,另一方面,应从严把握约定解散条件是否已实质成就,以均衡保护小股东权益与保障公司存续权利。

一、协议解散救济股东压制的现实需求
股权结构集中度高是封闭公司的普遍现象。我国小微有限责任公司数量众多,实践中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现象较为突出,股东压制即长期的复合型股东权益侵害行为现象亦屡见不鲜。新修订的《公司法》未将股东压制列入请求司法解散之诉的法定情形予以终局救济,因股东压制而产生的争议纠纷通常无法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手段切断矛盾之源。在法律规范不能直接满足公司治理实践提出的需求时,公司治理实践以迂回的方式探索寻求新的纠纷解决路径。比如以下案例:
A公司股东为陈某(40%)、李某(40%)、胡某(20%)。2014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各方对延长经营期限未达成一致。2015年,陈某申请强制清算,因未提供清算材料,法院未予受理。2016年12月,各股东就公司展期签署《承诺书》,约定:“……日后收益按股权份额当月分割……公司主营业务厂房租赁由李某负责……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有知情权……三方股东对上述承诺内容均已知悉且认可,并表示愿意照此执行。若今后任何一方违反本承诺书,三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三方均同意解散该公司。”同日,A公司修改章程,营业期限延长至2040年7月。
2019年6月,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案涉及公司财务、经营、分红、执行董事酬金等,李某、胡某均表示支持,陈某则以不符合《承诺书》等为由对各议题均表反对。2020年12月,A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就房屋装修、审计、分红等议案表决,李某、胡某出席,陈某缺席,后形成决议。
2020年,陈某与公司之间先后产生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返还公司账册等多起诉讼。后陈某以其他股东违反《承诺书》约定、符合《承诺书》约定的解散情形,公司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亦符合法定解散情形为由,诉请解散A公司。
一审判决认为,涉《承诺书》约定的部分争议,陈某可通过诉讼逐一解决,《承诺书》约定的解散条件并未成就。A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亦不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要件,遂判决驳回。二审判决认为,《承诺书》属于股东决定,与股东会决议具有同等效力,《承诺书》约定的解散条件已成就,改判确认A公司解散。
问题所述诉讼因股东压制而起,涉及以股东“协议”附条件解散公司的新情形。该情形看似无法归入《公司法》第229条公司解散的典型情形,由此产生裁判分歧。股东以“协议”形式事先约定公司解散的条件,此类约定能否产生公司法意义上解散公司的法律效果,如可以,又应如何自洽于我国现行公司解散制度?本文拟以股东压制救济为切入点,探讨股东“协议”解散公司的正当性、可行性及可诉性。
二、股东协议解散公司的正当性证成

(一)
引入股东协议提供事先救济的必要性

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为股东压制提供了客观便利,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退出机制的匮乏,使得股东压制问题尤为突出,成为引发公司解散争议的重要因素之一。问题所述公司解散诉讼便是根源于A公司多数股东达成利益共同体对少数股东陈某形成压制。股东压制没有一个清晰的概念,集中体现为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的限制和剥夺,使后者不能正常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无法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具体体现于公司治理、任职安排、利润分配等多个层面。
我国公司法并未将股东利益受损害案件纳入公司解散诉讼,立法者认为,现有的公司法体系已经为受排挤和压制的股东提供了无须解散公司的多种司法救济途径。诚然,缓和性救济方式更为契合维护公司持续发展的理念,被压制股东如可以通过公司法提供的针对性路径获得特定权益损害的有效救济,自不应倡导以解散公司这一略显极端的方式进行维权。但是,此类公司解散之外的救济方式,在实践中是否能够切实有效发挥立法者所期待的作用,不无疑问。如强制股利分配之诉,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需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实践中,被压迫的小股东通常无法获知公司财务资料,故需先提起知情权诉讼,证实有可分配之利润,方符合提起股利分配之诉的前提条件,且即便进入实体审查,仍可能因交付公司自治解决、未证实滥用股东权利等情形被驳回诉请。同理,在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中,异议股东也面临证实公司连续五年符合分红条件而不分红的举证困境。新修订《公司法》新增的受控股股东侵害的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中,小股东对于公司收购程序的启动、收购合理价格的确定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即便进入诉讼,对控股股东身份、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及造成严重损害事实的举证也显见不易。又如,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0号指导性案例意见,公司决议案件应当审查召集、表决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前述规定的情形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由此,多数股东能够以有效多数决作出任何对抗少数股东的决议,且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再如,在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即便少数股东通过代位诉讼使得被多数股东侵占的财产返还至公司,因该被返还的财产通常仍处于多数股东控制之下,存在被再次转移的风险,救济实效可能会被架空。

我国公司法股东压制救济困境

可见,前述公司法提供的保护方式,分散于公司利润分配、股权收购、决议、经营管理等多个领域,非常碎片化。对于问题所述多数股东全面控制公司、小股东遭受多方面持续性压制的情形下,这些分散型的救济方式不免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嫌,被压制股东的每一项股东权利均需通过诉讼形式实现,不但不能有效定纷止争,反而使得股东之间的矛盾随着诉讼加深。案例中,陈某与A公司及联合大股东之间的诉讼前后历经七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陷入长期循环诉讼的困境。

图1 A公司解散关联案诉讼时间轴

(二)
引入股东协议提供事先救济的可行性

对于股东压制,我国法救济存在现实困境,凸显了司法救济实施效果与立法者初始本意存在的巨大差距。尤其对于长期的复合性股东压制的救济,效果甚微。由此,有必要在秉持公司自治与司法有限介入这一公司法理念的基础上,探寻更多有效且可行的救济路径。
1.股东压制救济的域外法治实践

针对封闭公司少数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需求,美国各州的公司法与普通法主要提供了以下三种救济路径:第一,将股东压制纳入公司解散的法律中,使其成为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之一;第二,少数股东可以以控制股东违反信义义务为由控诉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第三,法院鼓励少数股东通过股东间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事先约定的方式,避免控制股东压迫少数股东。英国法则允许股东通过独立于章程条款的协议进行自力救济,同时建立不公平损害制度,为股东间不公平损害,包括股东合理预期提供司法救济。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94—998条规定,公司事务正在或已经以不公正的方式进行,不正当损害全体或部分成员的利益,或者公司的任何实际或提议将会构成这样的损害,股东可以提起不公平损害救济。理论上,不公平损害行为被归纳为:(1)少数股东被从管理层排挤出去;(2)不提供信息;(3)不正当地操纵持股,如稀释少数股东股权;(4)为侵害少数股东利益而修改公司章程;(5)违反董事义务;(6)控制董事的过高薪酬;(7)采取明显损害某些股东利益的分红方式或不分红;(8)董事违反信义义务,重大、严重以及持续的管理不善;(9)故意违反章程的程序进行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构成程序不当等。
从域外立法看,各国普遍将股东压制纳入司法解散公司事由,同时,允许股东以事先约定的形式进行预先救济。至此,为我国股东压制救济途径的完善提供了两种思路,一是将股东压制纳入司法解散的事由。有学者认为,公司僵局在我国立法论上被视为解散之诉的唯一事由,与司法现实不符合,公司治理失灵的具体表象包括对立股东控制权势均力敌下的公司僵局与对立股东控制权势力悬殊下的股东压制,与此相对应,应将股东压制纳入司法解散公司的事由,以为股东提供更具实效的救济。现行法律制度未将股东压制作为少数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等于是在公司内部矛盾尚且可控且较易处置时放弃了化解处置的机会,放任矛盾纠纷继续发展升级,而且一定要等本来较轻的内部矛盾升级为难以逆转的僵局时才予以处理。这显然不是一种值得追求的制度效益。二是允许股东以协议形式事先约定权利义务避免自身权利受损,包括以事先约定的形式解散公司。笔者认为,将股东压制纳入司法解散事由的确是解决股东压制的有效方式,但鉴于本次公司法修订未将股东压制纳入司法解散事由,与此同时,新增第89条第2款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似是对股东压制现实需求的立法回应。如前文所述,该新增条款的适用难度已可预见。相较而言,第二种思路更为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理论及实践。一方面,在争议产生前,小股东通常具有更好的议价能力,如案例中,正是基于多数股东需要少数股东陈某签署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这一筹码,陈某才得以通过谈判使全体股东签署《承诺书》,以事先订立的防御性条款获得比公司法更好的保护。另一方面,股东协议提供事先救济亦可获得解释论层面的合理证明。
2.股东协议解散公司的法理证成

首先,契约于公司法体系内存在较大的空间,引入股东协议具有理论基础。在回答公司性质这一问题时,契约关系理论素来具有重要意义,该理论认为,公司不过是若干自愿参与者所形成的一系列合约安排。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虽以存在大量强制性规范著称,但仍不乏契约的适用空间,如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等便具有浓重的协议属性,“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亦多次出现。诚然,公司法中的契约会受到种种不自由的约束,表现出“组织性”和“要式性”,与合同法中全方位的“契约自由”不可同日而语。但不可否认的是,契约在公司法中居于强制性规范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这是公司自由天性和活力的体现,也是公司自治的基础。
其次,股东决议、公司章程根源于股东合意,引入股东协议符合股东主导理念。股东决议、公司章程均系通过一定程式,以资本多数决将股东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全体股东非正式一致同意,一方面,较资本多数决更能体现公司意志;另一方面,在特定场合,公司法可以基于效率的考量,免除会议程序要求,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全体一致的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的效力,均可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公司、董事等)产生效力。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32(a)条的规定与此相同,赋予了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相同的效力。德国于司法判例中也确立了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59条第3款体现了非正式一致同意原则,该条明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司法实践也在逐步探索赋予股东协议类似公司章程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认为,如协议主体包含全体股东及公司、内容属于公司章程法定记载事项,其法律性质属于对公司章程的具体解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违反协议内容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股东可以以协议形式约定不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扩张解释了《公司法》第65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从严格的文意解释看,只有公司章程才能够作出例外规定。故而,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协议、股东决议与公司章程并无本质区分,皆兼具合同与组织双重属性。在公司决策、管理及股东关系的处理上,股东协议成为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并列的重要治理工具。
最后,股东协议能够与公司自行解散制度衔接,“解散公司”亦可成为协议内容。股东形成的合意系属股东会决议抑或单纯的股东合同,存在效力及救济层面的差异,应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和指向进行区分判定。股东在股东会上就有关事项形成的合意并非一定就是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意志的体现,严格限定于股东会行使法定职权。而对于参与主体为公司全体股东、内容上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事项、效力上约束全体股东和公司,属于公司治理协议,可以作为特殊的股东会决议。前述案件中,A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承诺书》,在内容上涉及公司利润分配时间方案、日后公司经营收益分配方式、厂房租赁业务负责股东及报酬支付、股东知情权等公司内部治理事项,系对公司续期后治理结构的重大调整。其同时明确,若任一股东违反承诺,并协商不成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由此,《承诺书》记载的合意事项完全符合当时《公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属于该条第2款所指的股东决定,与股东会决议具有同等效力。当时《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自行解散情形有: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因此,认可《承诺书》与股东会决议具有同等效力,便可将依据股东协议解散公司纳入决议解散情形。当然,也可以采取另一种解释路径,即如果股东协议是全体股东一致作出的,构成对章程的修改或者补充,在通知公司后,便对公司产生拘束力,可纳入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这一解散情形。

图2 股东协议于公司解散体系内的解释路径
综上,将股东以协议形式事先预防自身权益受损作为一项股东压制的抽象性救济措施予以接纳,具有公司法理论及现行法律体系的制度支撑。小股东可以通过事先预防的手段,签订特定条件下退出或解散公司的股东协议,以达到防止压制或从根本上摆脱压制的目的。
三、附条件协议解散公司的司法认定

(一)
“附条件”解散的可诉性

股东以协议形式解散公司属于自行解散范畴,此处隐含的意思是,股东就公司解散达成合意,没有争议。从公司法规范及公司解散司法实践看,公司解散类纠纷亦集中于司法解散。的确,没有争议是公司自行解散的常态,但这并不意味着自行解散就不存在进入司法程序的可能性,对于非即时性的自行解散,比如,《公司法》第229条第1款第1项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仍会因股东后续就约定的解散条件反悔、就解散事由是否实际出现等产生争议。又如,前述案件涉及的股东协议“附条件”解散公司情形,《公司法》第229条第1款第2项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事由未作特别限定,依照《承诺书》签订、履行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即2009年修订的《民法通则》第62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故全体股东对公司解散设定条件,系股东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为法律所允许。因附条件解散公司涉及条件成就与否的判断,也容易引发争议。既然有争议存在,自然也就有司法介入解决争议的空间,笔者认为,公司自行解散场合,如就解散条件是否已成就抑或是否发生解散之效果产生争议,可以诉请司法确认。
一方面,系基于诉权保障。随着诉权保障理念趋于宽泛及立案登记制的推行,原则上,在形式上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便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另一方面,需具备诉的利益。诉的利益系为考量“具体请求内容是否具有进行该案判决之必要性及实际上的效果”而设置的一个要件。诉的利益的概念具有概括性和抽象性,在不同类型案件中诉的利益判断涉及多方面具体因素考量。
与司法解散属于形成之诉不同,对自行解散产生争议提起诉讼属于司法确认的范畴。理论层面看,积极确认之诉的利益是指,权利人通过提起诉讼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从而消除现实存在的权利义务不安状态。实践层面看,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判定,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三个层面作以价值判断为主的实体审查,一是原告的权益存在现实不确定的危险,二是提起确认之诉系针对现实的法律关系或者权利,三是确认之诉系消除权益不安状态的有效路径。结合前案案情,陈某的诉请满足前述诉的利益审查标准,首先,A公司是否解散存在不确定的危险,各方当事人对此认识不一;其次,陈某诉请系针对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即A公司解散的法律效力;最后,陈某作为股东,其权利受到A公司解散这一法律关系的影响,确认公司解散,可以实现退出公司、避免股东压制的最终目的,获得权益救济。

(二)
司法确认自行解散与司法解散的区分审查

公司解散虽然能够彻底平息股东之间的纷争,但也因其冲击之大,历来为司法谨慎对待。《公司法》第231条为股东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设定了前置条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对此予以重申,公司解散案件应注重调解,能够以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即便符合司法解散的实质标准,原则上亦不判令公司解除。由于公司自行解散案件的司法审查并没有相应的规范可予遵循,司法解散案件的审查理念,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自行解散案件?笔者认为,基于两类案件解散公司基础的差异,不应作简单的类推适用。司法解散系法院基于法律规定对符合一定情形的公司进行司法干预介入。自行解散则是公司基于内部意思自治而对公司不再存续作出决定,原则上符合《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便产生公司解散的法律效果。相较于司法解散,对产生争议的自行解散的司法确认并不会对公司自治产生不当冲击,而是对当事人自治意思的确认。有鉴于此,《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案件的审查理念,包括注重调解,以股权收购、减资、分立等其他可以解决股东分歧的方式避免公司解散等,不宜一概适用于公司自行解散的纠纷解决,二者在具体案件裁判中应作审判思路的区分。

(三)
附条件解散公司的认定

公司作为一个利益交汇的平台,其承载着包括公司、大股东、小股东、管理层以及利害关系人等不同主体的利益。在附条件解散公司的认定中,应整体把握好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尤其是保护小股东利益与保障公司存续权之间的关系,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
1.形式上: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

股东协议能够上升为组织性规则,约束公司及全体股东,《公司法》第59条第3款树立的标准是,“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坚持全体一致的要求,可防止用于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股东会程序制度和董事信义义务制度被“架空”,也是股东协议能够具有类似公司章程、股东决议最高效力的正当性基础。
2.实质上:从严把握所附条件成就与否

作为股东压制的救济手段,公司解散无疑是最为激烈的一种,故即便是对自行解散的确认,也应从严把握,区分违约情形、权益侵害程度,对于严重违背协议内容达到约定的解散情形,方予以司法确认。前述案件中,大股东未按《承诺书》约定经营使用公司资产、分配收益,阻碍小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事实属实,小股东亦先后就自身股东知情权、收益分配保障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知情权等部分股东权利,可见,大股东违约的行为具有多方面、长期性、持续性。而且,对于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小股东而言,其股东权利主要体现于对公司的知情权与分红权,该两项核心权利亦被侵害。由此认定,《承诺书》约定的解散条件成就,产生公司解散的法律效果。
在具体案件的审查中,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可救济不等同于条件未成就。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形成的协议,即便是被赋予组织法上的效力,其在本质上仍具有合同属性,故而,合同法上的违约救济,在股东协议场合同样可以适用,有时甚至在股东协议中明确作出约定。但此类合同法上的违约救济,并不等同于阻却当事人寻求公司法上的救济,而公司法上碎片化的救济方式、替代性的救济途径也不等同于阻却当事人寻求“解散公司”这一事先约定的根本性救济方式,法院应当结合小股东的救济成本、可行性、替代性救济途径的有效性等现实因素综合作出判定。
前述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诉请的理由之一便是,被侵害的股东知情权、分红权等可通过分别诉讼相应实现,且其他股东也提出收购陈某的股权。该理由忽略的是,前述救济途径并不具有终局性,小股东通过诉讼实现的股东权利只是暂时的、片面的,且需付出大量成本,此类替代性救济方式,难言可行、有效。而且,大股东虽主动表示愿意收购小股东的股权,但并未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故在约定解散事由出现时,不应以一方同意收购股权为由,对符合自行解散条件的公司解散予以不当阻碍。当然,如果大股东仅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一种情形或违约情形属于显著轻微,如侵犯特定时期、特定事项的知情权,小股东未诉请确认公司解散,而是通过诉讼实际获得知情权救济,则可以解释为各方以实际行为就公司解散条件予以了变更,轻微的违约行为已被补正,无需再通过公司解散予以救济。
第二,形式合法性不构成排除适用股东协议的理由。股东压制常具有合法的形式外观,大股东利用多数决形成有效决议,实施实质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故股东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排除股东协议适用的理由。
前述案件中,部分股东争议在表面上已经通过公司决议作出了有效处理,形式上亦符合公司章程。A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具备公司有效自治的外观,这也是A公司不符合司法解散情形的重要原因,但仔细分析股东会决议事项内容,便可以发现,陈某作为少数股东,对公司经营方向、利润分配、执行董事薪酬调整等公司事项无法产生任何决策影响力,即便决议中的分红方式违背事先约定、大股东为自己发放不合理的高薪酬、关联股东表决不回避,决议仍得以有效通过。可见,股东会决议沦为大股东压迫小股东的合法工具。理论上,持多数股权一方可以形成任意内容的有效决议,以实现自身权益的最大化。故而,在全体股东已在《承诺书》中就公司自行解散事宜作出明确一致规定的情形下,司法应允许A公司遵照全体股东的意志有序退出,能否形成有效决议不影响股东协议的适用。
3.《公司法》第21条作为一般性条款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该条规定的“禁止股东滥用权利”原则,被认为是最为接近美国法上股东信义义务规则、英国法上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的规定,本文论述的股东压制,在另一个角度便表现为公司股东尤其控股股东的权利滥用。因此,在具体案件的自由裁量过程中,我国《公司法》第21条可以作为一般性条款适用,协助判断特定行为是否构成股东压制、是否有必要保护被压制的小股东,以真正实现保护小股东合理期待、规范控股股东行为的目标。不排除在个别情形中,大股东表面上压制小股东意思的行为实际符合公司整体发展利益和战略需要,不构成权利滥用,或存在小股东实施以司法解散公司为目的的恶意行为,从而影响到解除条件成就与否的认定。要实现这一点,需基于立法目的对《公司法》第21条作扩张解释,将违反股东信义义务、滥用股东权利而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扩大解释为涵摄所有需要救济的股东压制行为。
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股东协议具有灵活性和低成本优势,发挥着补充章程不足、调节公司内部权力结构、为股东压制提供事先的预防性救济等多个层面和维度的作用。协议治理作为决议治理的补充,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也体现了契约规则与组织规则的动态平衡。新《公司法》未对股东协议予以制度规范,使得股东协议的定性及效力在实践中仍存争议,司法如何审查认定包括事先约定公司解散条件以预防股东压制在内的多元化诉求的股东协议,包括协议事项的边界、如何对公司产生效力,以及争议有效解决路径等,仍是一个值得深入讨论的理论与实践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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