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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欣睿|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下中介机构部分连带责任研究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11-26 10:15:06

《证券法》规定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该连带责任应如何定性?证券中介机构可否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其正当性和法解释依据是什么?部分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损失分配标准应如何判定?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因此,本文基于利益衡量论和《民法典》第1172条的解释论依据,从法政策、法解释两个维度,证成无意思联络虚假陈述中部分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在此基础上,采取一般到特殊的递进式的归入法构建部分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最后,基于双重利益博弈的存在,建立罚当其过的比例原则的规范定向,提出应设计以过错与原因力划定连带部分的特殊责任形态,通过立法实现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判决之统一。

一、问题之提出
我国证券市场存在保荐、会计、资信评级、评估、承销等第三方服务中介机构,身居证券市场“看门人”的要职。中介机构不仅包括从事证券承做、承销与咨询的证券公司,还包括出具法律意见、审计重大项目与财务收支、分析评估资产价值的律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信评级机构,前者功能主要在于帮助公司上市再融资,后者主要在于核验风险。
《证券法》关于中介机构的责任规定模糊,与2022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可能存在矛盾。解释论上,如果对于被侵权人的损害过度保护,将不仅使得中介机构权责失调,而且受“深口袋”影响的中小投资者所采取的诉讼策略可能并不适当,极易与《证券法》“首恶必惩”的立法本旨相悖离。可以说,理论界对部分连带责任的研究还刚起步,对正当性基础的论证不足,对部分连带责任的性质、发生机制、构成要件和法效果的认定尚未形成定论,也没有形成体系化的解释论,其中,是否区分主观过错以确定外部连带责任类型、损失分配格局和具体赔偿标准如何规定等问题亟待解决。
立法上的折返迂回和学术界的争议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从而不利于形成稳定合理的证券市场预期。为贯通民法与证券法领域的多数人责任体系,也为司法实践寻找理论上的支撑,本文拟对全部连带责任进行必要的否定和扬弃,运用利益平衡理论与民法上的解释论,求证中介机构部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即比例连带责任的正当性,以及内部责任追偿的依据和界限。
二、证券中介机构部分连带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困境
全部连带债务和责任是传统工商业社会的产物,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多数人之债中巨量损害赔偿的风险分担。在大规模证券欺诈纠纷损害赔偿中,对证券中介机构苛以全面的赔偿责任,将会导致比例失衡的选择失当。原有连带责任法律制度明显缺乏吸收弹性,需要借鉴域外的经验,在理论与实践反思的基础上将部分连带责任作为新的法律生成的主题提出来。证券虚假陈述的案型中,核心争论在于: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之间的责任如何定性?各方如何分担责任?《证券法》第163条“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是否为全部连带责任以及我国《民法典》的语境下是否存在部分连带责任之前提都存在讨论空间。
关于证券中介机构构成共同侵权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及性质,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观点不一,通过检索和梳理,大致有三种学说。

(一)
不真正连带说

该说区分为主观关联与客观关联。主观关联学说认为,在虚假陈述共同侵权中,如果证券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存在主观关联,即共同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证券中介机构应当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证券虚假陈述判决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主要系此种情形。客观关联学说主张,对于客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中介机构主观状态仅为一般过失,应该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领域探索“以按份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补充”,根据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的完善路径,并对审验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设定可操作性的最低比例要求,即只有超过一定责任比例的审验机构才对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超过一定比例的则适用按份责任规则。

(二)
独立的特殊连带责任形

该学说认为,部分连带责任旨在令侵权人在“重叠”内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分担给付不能的风险、救济被害人;并且可以实现侵权人内部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符合矫正正义的需要。“部分连带责任效果合理性证成的逻辑前提在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其合理性主要在于“克服现有的责任框架弹性不足的现状,从逻辑上周延责任类型与效果,从而实现数人侵权责任类型及划分体系的合理化”。
有学者主张,在证券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特殊侵权责任形态中,部分连带责任是在侵权人存在过失时的另外一种责任形态,中介机构仅与委托人在原因力重叠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最终责任由其他责任人共同分担。还有学者认为,应采取比例连带责任的表述,比例连带责任在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中具有功能优势,全部连带责任存在非黑即白的制度刚性,将轻微过失与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完全等同,是对注意义务的负面激励。比例连带责任中,需要考虑多重因素,中介机构在100%范围内酌定责任。其成立的积极要件是构成共同侵权,消极要件是“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

(三)
补充责任无差别说

有学者认为,部分连带责任性质上与补充责任并无实质差别,不仅对外责任顺序的差别属于枝节问题,而且对当事人利益状态的影响亦差别不大,主要是程序性费用的负担不同而已。即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承担“相应的”部分赔偿责任,只要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则其不可能与第三人对外承担按份责任,只能是类似部分连带责任的责任(所谓类似,是指就部分损害对外有顺序的连带负责)。
该学说认为,应按照主观故意和过失来划分责任形态。若第三人为故意,应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若第三人为过失,应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第12条,则两者承担按份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并不相同,并且虚假陈述案件中更应适用部分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是补充责任人因主债务人无法完全清偿时,补充责任人基于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者因其过错而对同一债务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虚假陈述案件中,证券中介机构较之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恶性大,不宜适用具有兜底性、救济性的补充责任;而且中介机构的审验行为、评估行为以作为的方式与投资者的最终损失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与在因果关系的原因力贡献中居于次要地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同;更为重要的是,补充责任赋予了证券中介机构先诉抗辩的程序利益,反而使得广大中小投资者陷入更为不利的地位,即需要证明发行人与保荐机构依法强制执行仍然不能履行时才能兑现中介机构的补充责任,这就在程序上徒增权利救济的困难。
三、证券中介机构部分连带责任的适当性证成

(一)
法政策上的正当性

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可以看出,公平原则的底层逻辑便是利益平衡,而法利益平衡的主要方式便是达到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的平衡点。虚假陈述案件中存在着双重利益平衡。
1.内部特殊利益平衡

公平原则在需要倾斜保护的弱势群体被侵权人与较为强势的以发行人、中介机构为代表的复数侵权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然而求偿不能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尽管法律创设了诉前保全和强制执行等程序,但仍然不能保证每一侵权之债都能得到充分清偿,否则遭受同一损害的被侵权人在多数人侵权情况下将获得比单数侵权的情况更优越的地位,无疑违反了公平原则下利益平衡的要求,因为保荐人以及中介机构的利益损失超出了投资者的利益所得。
券商在整个保荐以及代销流程中处于核心地位,若联合发行人向中介机构出具的基础材料不实并且在其意见书中存在虚假陈述,会直接导致误导交易,对发行市场以及再投资市场的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这时如果排除系统性风险的存在也足以影响交易者的判断的,作为保荐人应和发行人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或自身就主要损失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主要是辅助券商开展业务,其信息源主要来自券商出具的内部资料,证券投资者并不主要依赖某一机构出具的意见进行投资判断,最终的投资损失也并非全部来自某一机构的虚假陈述。中介机构主观恶性并不严重、仅存在抽象轻过失的情况下,如果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实际是将侵权赔偿请求权求偿不能的外部风险完全转化为内部求偿权求偿不能的风险。
2.外部宏观利益平衡

就宏观利益的衡量而言,即在于实现证券市场效益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平衡。效益价值,以“增大共同体幸福的倾向大于它减少这一幸福的倾向”,如果一项法规能增加社会的总价值,即便使得最惠者受益却最小程度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该法规便是存在效益价值的。
《证券法》第85条以及第163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存在双重目的:个人侵权赔偿填补损害的积极利益与维护证券市场正常运转秩序的效益。然而证券法的“连带责任”要求实际上震慑作用强于补偿作用,甚至震慑作用为主,“首恶必惩”本质是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价值。然而连带责任全有或全无、过于偏向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必然导致行业生存发展的消极利益增长,中介机构提高的风险规避对价必然由发行人通过股价向投资者转移,甚至不合理地分摊巨额损害会导致整个社会运行成本的增加。证券市场是内含一定风险的权益流动性市场,打破侵权主体的责任边界不利于经济激励推动的证券市场效率化的良性发展,因此,在证券市场中不应过分强调秩序价值而减损效益价值。

(二)
解释论上的正当性

证券虚假陈述中的中介机构是否与发行人一同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共同侵权?如果构成分别侵权,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侵权人按照《证券法》第85条以及第163条所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是否与《民法典》第1172条“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相矛盾?
1.无意思联络多数人侵权的性质

有学者主张将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包括过失)归入共同侵权的范畴,认为多数行为人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数个行为性质相同,并同时直接地造成同一损害,则虽无主观上之联通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多数行为人先后实施数个行为,但行为偶然地相互叠加、促进而造成同一损害,虽不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各个行为人就其原因力所及之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说不当扩大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尽管通过了条件关系的判断,但是无法通过相当性的判断,因为在传统的侵权情事判断下,依据社会经验,侵权人的某一行为并不必然存在高度盖然的联系。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侵权人应为其行为直接结合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其条款内也将共同故意与无意思联络、共同过失分别列出,足见我国法律体系中未将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的一种特殊形式。
2.《民法典》第1172条分别侵权的规范留白

《民法典》第1172条前段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究竟是责任分配规范、内部追偿依据,还是两者兼有的留白,尚不明晰。纵观民法立法发展史上,法律并未坚定锚定分别侵权对应某一责任形态的固定立场,相反出于比例性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既谋求公平分摊多个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又迎合大陆法系分别侵权连带化的趋势,保护被侵权人免于给付落空的风险,立法并未消弭多数人分别侵权体系的规范弹性,为解释论留下一定制度空间。
笔者认为,《证券法》体系中“连带责任”规范所体现的模糊性,源自《民法典》第1172条之于多数人分别侵权的责任规则时所遗留的文义射程较宽。遵从立法者的利益取向,除了故意共同侵权外,《民法典》第1172条对应《证券法》第85条以及第163条的刻意留白目的在于不一概而论之,而是为司法解释实现个案平衡容留缝隙。所以未直接言明“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是通过“条件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以及规范目的”判断因果关系以确定其责任范围,其间针对重叠的份额承担责任自然构成“连带”,而存在限度的份额构成“部分”,因此“部分连带责任”通过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可导出其正当性。
四、证券中介机构部分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一般构成要件

1.连带债务人为复数

连带债务为复数之债,其中一种类型为“单纯连带”,是指多数债务人因同一债务而承担全部的给付义务,即使给付之标的在债务人间内部可分,也不影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证券虚假陈述中侵权人不仅存在首次公开募股或者进行融资发行的上市公司,还存在着统筹协调上市事宜并承销股票、债券的券商机构,以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所、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资信和资产的评估机构,复数侵权人地位不同,但是其行为产生、帮助、扩大了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符合“单纯连带”的特征,即其对于同一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2.标的为统一的给付目的和利益

部分连带债务符合连带债务的本质特征,即以统一的给付目的联结各债务人,各债务人致力于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以此论之,并不必然要求连带债务产生的法律原因相同。证券虚假陈述中,数侵权行为之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连接方式不同,损失所对应的对外责任承担亦有不同。然而,对于部分损失,诸侵权人行为客观上的原因力以及其主观上的过失皆有重叠,应仅针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即所谓“部分连带”。超出该份额的部分,则为单独的侵权行为性质,是出于同一法律原因而聚合的相互独立的债之关系,应就该部分承担按份责任。
3.“同位阶性”的数项义务

部分连带债务区别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关键是:数项债务是否处于同一位阶。连带债务指向的是债务人因为内部关系或者因意思联络而负担的同一债务,因此一旦清偿则债务归于消灭。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复数侵权人处于同一位阶,因此属于真正连带债务,但是在同一位阶结构上应注意区分主从地位。处于核心地位的始终是发行人与保荐人,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都是基于其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准、出具意见,除非存在故意共谋或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否则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中介机构之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要弱于发行人与保荐人。
4.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享有债权

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享有债权,但在复数之债的体系下,即使债权人只能接受一次给付,也存在程序法上的选择问题。《民法典》第519条第3款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显然,我国是承认债权人有权在诉讼时效内随时、向多人请求全部或部分赔偿的,否则也不会规定“其他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二)
特别构成条件

1.复数侵权人的主从地位和局部作用

虚假陈述侵权中,应当区分信息的生产者和参与者。证券发行人、委托人是虚假信息的生产者即信息披露义务人,须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证券中介机构作为“看门人”主要是信息的参与者,提供的是辅助性的专业、专家服务,承担的是审验和调查的义务,委托人一般居于主要地位,证券中介机构处于从属地位,但证券中介机构为谋求更大的利益,与委托人一道共同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的除外。
除共同故意或重大过失外,证券中介机构由于没有尽到谨慎的调查和核验义务,其主要是客观关联上的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其主从地位决定了对外的连带责任要比主要侵权人轻。从时间上看,证券中介机构的介入也是分阶段的,除保荐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承担担保责任,且其服务的职责包括上市公司申请的推荐职责,还包括辅导、监督以及调查、报告、咨询等多方面,涉及证券发行销售的全过程,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更是仅对审计、法律合规、资产情况等部分和局部工作负责,根据追首恶的理论,基于证券中介机构的功能定位,追究其全部连带责任仅限于基于共同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同共同侵权)实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时,方才适用;对于违反一般职业注意作为义务,应审慎追究其连带责任,且限于部分和比例连带的范围。
2.主观状态为过错

判断中介机构存在过失与否,标准是看中介机构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勤勉义务。证券中介机构承担的专家和专业高度注意义务,其注意的标准要高于一般社会公众,正是基于此,过错的“重大性”标准应加以降低。对于主观上共同关联的共同故意,此时证券中介机构严重背离“看门人”的职责,与委托人一同欺骗投资者,如单独出具虚假报告,或者与委托人一同披露、帮助隐瞒虚假信息,证券中介机构应与委托人共同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大部分情况下,证券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属于客观关联的复数侵权行为,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系违反职业注意义务,属于客观上共同造成损害的分别侵权行为。
3.中介机构所造成损害和所承担责任的失衡

在证券中介机构违反注意义务构成分别侵权的情形下,尚须区分对损害的产生是充足原因还是非充足原因。由于前述证券中介机构功能上是辅助作用,工作范围也是局部的、阶段性的,因此,在对损害的产生系非充足原因时,其连带责任也应仅限于部分损害部分。这主要是基于事实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理论,在竞合的多数人侵权行为中,证券中介机构仅须对因果关系重叠的部分对外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而且,证券虚假陈述赔偿额过高,被侵权人人数众多。从分散风险和正当激励机制的角度出发,也不宜让仅产生部分损害的证券中介机构承担其难以承受的巨额赔偿。
五、证券中介机构部分连带责任效果的认定

(一)
对外效力

1.一般原则

判断因果关系是否符合条件关系、相当性以及规范目的,应考虑以下因素:主观过错、时空关系、侵害行为方式、之于结果的原因力、被害人保护利益的界限。《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31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过往的立法经验,足见判断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综合考虑其行为的性质、其专业业务的范围、特殊注意义务的标准等,概而论之,即以原因力辅以过错判断部分连带责任的范围。
2.具体确立部分责任的考虑因素

(1)过错。证券中介机构故意和重大过失一般应排除于部分连带责任范围,特别是保荐人和券商,其他的证券中介机构虽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对事实上因果关系仅产生局部影响的,亦可有部分连带责任讨论的余地。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是否承担部分连带责任,需要看程度,过失的程度越低,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就越小,对于轻微的过失,原则上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无需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在认定过错时,应结合不同证券中介机构的勤勉尽责义务的法律规定、行业标准、专业的领域、专业技能、调查核验的能力、实际的成本投入综合做出判断。
(2)原因力。首先,证券中介机构的职责和分工是不同的,需要结合各自的职能定位、工作范围来确定各自的原因力比例。保荐人和承销商由于是全过程参与,职能是较为全面的,因此,其原因力要大于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原因力一般也会大于资产评估机构,当然,还要结合具体情况详细考察。对于中介机构,其信息来源于两方面,一则为公司的内部资料,二则为其他专业机构的辅助意见,超出其专业业务的部分则仅存在一般的注意义务,仅仅只有形式上的核实义务。若中介机构业务范围仅仅限于公司上市、并购重组或者重大资产重组等的某一项目,则其仅针对其项目所带来的盈利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或按照其原因力承担低于该损失范围的责任,此付之法官主观裁量)。其次,需要根据介入时间来划分部分损害数额。后介入的证券中介机构在原因力上仅产生部分的事实重叠,仅需就自己参与后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即使自己参与后所生之损害也需要结合专业范围、过错等再限缩责任份额。

(二)
对内效力

1.法定的追偿权和承受权

《民法典》第519条确立了部分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包括法定的求偿权和承受权。第一是法定的求偿权,属于法定的债的关系。连带债务人承受超出其份额的责任是求偿权的成立条件,求偿权的范围以其“超出部分”为限,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仅在“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第2款第1句)承担责任,因此追偿之债有按份之债的属性。第二是承受权。部分连带债务人可以在清偿范围内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益,承受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包括债权上附着的负担和从权利,如抵押权等。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务人,得向其他债务人按比例要求返还。对于部分连带责任人,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得根据上述内部损失分担规则进行责任的再分配,对于其超出造成的最终损失所额外承担的部分得以内部追偿。
部分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超出自己责任的部分,按照“自负自责”的原则承担相应的份额。对内效力的具体责任分配应做以下处理:根据侵权人参与业务范围确定其部分连带责任的范围,而后进一步进行内部的责任划分。例如,A公司(总共虚增了1000万元资产)在B律师事务所、C会计师事务所以及D资产评估机构的帮助下成功平价发行了1000万元债券,但由于虚假陈述隐瞒公司实际偿付能力,最终公司逾期未偿还包括本息在内的1200万元投资损失。法院认定其符合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的要件,由此进一步分配责任。在首次公开募股时,由于公司证券并未进入二级市场交易升值,故应以发行的有价证券价格之总和为限承担责任,进入二级市场后则应以实际损失或其倍数为限承担责任。
实践中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则为中介机构甲乙原因力无交集即不存在连带责任范围时,按照按份之债的原则处理,互相不可追偿。如公司虚减应收账款、少计提坏账准备从而导致虚增100万元利润,其中犆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大过失未发现该财务造假,则其应以原因力所占比例、财务造假在整体虚增价值(100万元/1000万元)即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其过错具体酌减。而具体审查报表科目并不在律师事务所的尽职调查范围之内,B律师事务所仅对其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在该情况下A公司与保荐人承担100%的责任,针对B律师事务所、C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的原因力重叠部分则综合考量损失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最终损失分担份额,总份额减去甲乙承担的最终份额则为公司承担的份额。
二则为中介机构原因力叠加时,根据其参与业务、专业义务范围确定其连带责任界限,若无法或难以确定则按照《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视为份额相同。如D资产评估机构未就A公司重大资产减少200万元尽职调查而更改A公司的信用等级,存在重大过失;而B律师事务所没有关注核查A公司该重大资产的处置事项,确认合同重大事项变化,应与D资产评估机构在过失评估占整体虚增价值(200万元/1000万元)即2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后根据其过失大小以及行为对于因果关系的贡献程度确认其最终责任。针对过失评估的事项,显然应属于D资产评估机构的尽职范围,而B律师事务所仅仅处于审核D资产评估机构所作结果的次要地位,过失程度以及原因力较小,因此承担的最终责任相对较小,同理D资产评估机构过错程度比之A公司的故意又较小。因此,就外部责任而言,A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B律师事务所与D资产评估机构就20%×1200即240万元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最终责任方面,B律师事务所最终责任应为240×a万元,D资产评估机构最终责任应为240×b万元,A公司最终责任应为1200-240×(a+b)万元。

而各方主体最终责任的公式为:

令公司所对应的(Li,∝i=(L1,∝1),令保荐人所对应的(Li,∝i)=(L2,∝2),以此类推主审查人所对应的(Li,∝i)=(Lm,∝m),m≥3;次审查人对应的(Li,∝i)=(Ln,∝n),n≥m。
其中0<∝n≤∝m≤…≤∝2≤∝1≤1。并且满足:

2.部分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

(1)绝对的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因履行、抵销、提存消灭的部分债务,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也绝对消灭。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2)限制绝对的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仅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则按免除部分与全部债务的比例,享有免除上述比例的债务负担。例如,A债务人承担100%的连带责任,B债务人承担20%的连带责任,若C债权人免除A债务人20%的连带责任,则先算出免除比例,再将B债务人原须承担的20%基础上再减免20%,即B债务人仅需承担16%的连带责任。
(3)相对效力。除上述绝对涉他效力外,请求履行、迟延履行、履行不能、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时效中止等,按照债的相对性,属于相对效力事项,仅在该部分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发生相对效力。
结语
新修改的《证券法》规定中介机构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基于特定环境与市场下的立法产物,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证券市场较为弱势的投资者群体免于虚假陈述所带来的资金风险,然而在单一的连带责任体系下要求侵权人一体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必然导致罚超其过的责任分配错位以及对于民法公平原则的偏离,进一步导致证券行业整体的行业危机以及风险厌恶,从而增加整个证券行业的运行成本。此时民法的宗旨以及商法的效率原则便应发挥作用,部分连带责任既平衡了上市公司、保荐人、中介机构及被侵权投资者的利益,使得投资者处于恰如其分的求偿地位,也符合《民法典》第1172条以及《证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解释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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