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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丹丽 周润佳|科学数据共享中的公共利益及其协调机制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9-18 08:34:17

科学数据是公共数据的重要类型之一。面对科学数据共享需求快速增长的现状,现有的管理制度不能满足实践需求,迫切需要解决利益分配失衡的问题。借鉴知识产权法协调公共利益与权利主体利益的经验,结合公法领域对公共利益的讨论,以科学数据共享中的公共利益标准与内涵为基础,确定科学数据著作权的边界,并通过平等对待原则与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运用,有利于兼顾共享过程中不同主体利益、补偿共享过程中的弱势群体,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科学数据共享模式与利益协调机制。

引言

科学数据(Science Data)主要指研究人员收集、观察或创造的,以数字、表格、图像、多媒体或其他格式表现的,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科学数据可以存放在论文中,也可以是独立的原始数据。我国2018年发布的《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将科学数据界定为: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科学数据具有较强的智力成果属性,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畴。同时,科学数据又是最基础的研究资源。科学数据的共享能开发科学数据的潜在价值,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深化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政府科学决策和民众参与公共事务。自我国2002年提出建设国家科学数据共享工程的战略目标到2011年全面运行,我国共启动了9个科学数据共享试点,搭建了20个国家级科学数据中心,涉及基因、极地、生态、农业、高能物理等多个领域。

除了由公共部门主导研究、完全处于公共领域的科学数据以外,大多数科学数据仍处于私领域。合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对这些数据的保护和为公共利益而共享的需要产生了冲突。在《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 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要求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建立健全数据要素中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的背景下,在保护私权的基础上挖掘科学数据的价值,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科学数据共享模式与利益协调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科学数据共享的法律环境与困境

民法典第127条明确对数据的保护,但其仅为引致条款,还需专门法律规定。然而,在科技领域的科技进步法中,虽然在第54条、77条、79条、104条等条文中表明了对共享的重视,但即使是2021修订后的版本中也没有出现“科学数据”一词,而是采用了“科学数据资源”“科技信息资源”等概念。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也没有明确提到“科学数据”,尽管该法第19条禁止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变相说明了对科学数据共享的要求。此外,2021年颁布的数据安全法提及了对科技部门和科研机构监管本领域内数据安全的要求和统一信息共享机制的构建。

总体来说,上述规范对科学数据共享提出了原则性、框架性的要求,但对科学数据所涉权利及其归属没有明确界定。科学数据并非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尽管在如今的大数据时代,诸多学者一再呼吁为数据赋权,我国政府也在尝试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数据产权未来可期。但目前实践中,对科学数据的保护仍以合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为主,《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侧重于对科学数据的管理。

(一)
科学数据的保护方式及其问题

与科学数据共享关联最紧密的知识产权是著作权。大量科学数据以存在于论文、专著、各类设计图、计算机软件等形式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一般而言,原始科学数据本身作为“事实或思想”,不具有独创性,衍生数据是一个例外。衍生数据是指运用不同计算机技术方法对原始数据进行分类、清洗、匿名、脱敏等操作后形成的可再生的预测型、统计型、指数型数据。生产过程中专业人员的加工操作包括了许多智力活动,赋予了衍生数据形式上的独创性,因此衍生数据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数据库可以被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保护。只要数据库的编排模式具有独创性,不论其数据本身是否处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内,该数据库的组织结构将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他一些国家实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法律,例如,欧盟、东欧的某些国家和韩国;墨西哥还保护不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数据库。

在科学研究的早期,大部分科学数据都符合商业秘密的定义。一旦科学数据开始大规模共享,保密措施就会被破坏,商业秘密所提供的法律保护就不复存在。在传统的学术研究中,除非研究小组的成员带着机密科学数据跳槽到另一个小组,否则很少会援引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但在纯商业资助的科学研究中,援引商业秘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更加常见。学术研究人员及其赞助项目的办公室应认真审查资助研究协议和临床试验协议草案,以确保其对研究人员传播其所进行的科学研究结果的权利不会过度限制。研究人员应确保协议不允许商业赞助者修改、删除或压制由研究人员产生的信息。

知识产权法的法定主义将不符合知识产权法所设定的取得权利的要件等关键内容的数据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之外,导致有些被倾注了时间、精力、金钱的知识产品不得不寻求其他法律体系的保护。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可以通过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发挥作用。在科学数据共享领域,除去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条文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用于在他人对数据库进行营利性非法利用的情况下保护数据库,特别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那些。其总则中的第2条作为一般性条款,定义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已在许多司法案例中被用于保护数据库相关权利。但反不当竞争法也对相关利益主体提出了资格要求,即侵权行为方和被侵权方都必须是商业经营者,双方存在商业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灵活性是一把双刃剑,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这意味着某些科学数据共享的行为可能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限制竞争行为。

科学数据共享合同的客体可以包括传统知识产权,以及尚未被正式纳入专门法律保护的无形财产。这些合同可以创设出财产权,使不受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科学数据财产化。正是因为合同的参与,科学数据在没有专门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全面受到司法的保护,而数据库的权利人也能够实现自力救济。然而,科学数据共享合同的大量使用也导致了海量科学数据被强有力地控制在数据平台手中。由于不存在双方协商的过程,点击“同意”因采取数据电文形式送达而无法撤回或撤销,在订立方式和合同内容上都存在不平等。

目前科学数据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更多关注科学数据共享的管理,确定了政府资助产生的科学数据共享的原则与共享机制。其中,与科学数据的共享关联最紧密的应属国务院2018年印发的《科学数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1条,该办法制定目的之一即为提高科学数据开放共享水平。《管理办法》适用于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对包括采集、汇交、保存、共享、安全的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是其责任之一,各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此规划和考核。其专门设置一章“共享与利用”,确定了科学数据“以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共享原则,并从分级分类、增值服务、推动出版、知识产权保护与公益研究无偿利用等方面提供了较为详细的科学数据共享框架。《管理办法》出台后,江苏、湖北、安徽等多地省政府发布了有关配套实施细则的地方性法规。此外,《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之一是国务院2016年印发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其第2条规定“政务信息资源”包括数据。换言之,政务信息共享属于科学数据共享的范畴,自然也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参与。

在部门规章的层级,中国科学院印发了与《管理办法》配套的《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办法(试行)》,科技部印发了《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管理办法》,适用于已建成的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气象、交通运输等领域设置了数据开放共享的目录,航天、宇宙探测等领域则拥有相关科学数据管理办法。

(二)
科学数据共享的困境

我国在科学数据共享的政策指导和法律体系的建设上缺乏国家层面的宏观调控,导致大量科学数据及其真正价值处于悬空状态,相关权利义务归属模糊,主体责任不清晰,缺乏统一认定标准。目前科学数据保护的法律框架中,只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能够分配科学数据权责归属,但所及范围太过狭窄。在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当代,科学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价值愈发鲜明,带来许多商业机会。相关主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降低风险,需要在共享中寻求妥当的法律保护。合同的广泛运用使得科学数据的相关权利义务完全由私法意思自治调整,加剧了科学数据共享市场的无序性,造成了利益不均衡的局面。

研究人员的学术评价与研究结果是否被大型数据平台收录是深度挂钩的。面对国内体量最大的学术资源平台,文章被悉数下架也就意味着自己的研究成果难以被更多的受众下载使用,学术声望、学术前途都会受到影响。在研究人员——数据平台的关系中,研究人员处于绝对弱势地位,即使被侵权也不敢拿学术前途来主张自己的利益。

位于公共领域的科学数据开放程度最高,允许自由使用,是科技进步的重要资源。但在科学数据没有强制开放共享标准的情况下,倘若某些科学数据获取成本高,商业价值大,其实际控制者必定将其控制在私法财产保护的范围。这并非出于共享意识有待提高的原因,而是为了谋求商业利益最大化。以著作权为例,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一直到作者去世后五十年。这个期限对文艺作品来说或许不长,但科学数据更新换代极快,往往数年甚至数个月就会产生更先进、更全面的数据。一般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已经数倍于科学数据的生命周期,使科学数据始终处于私人控制下。极端情况下,这会造成对科学数据著作权的“公益性”侵权。这是指某些信息工作者会采用技术性手段绕过权利人的防御措施,将违法取得的数据免费公开给社会公众使用。科学数据的实际控制者为避“公益性侵权”,将增加技术防御措施或者直接诉诸法律手段,提高的成本又会由第三方使用者分摊,再次加剧利益失衡的局面,造成恶性循环。长此以往,随着科学技术更新换代,越来越多的科学数据将被留在私人手中,公共领域内有价值的科学数据逐渐减少,科学数据共享成本升高,获取科学数据的壁垒增加,科学数据共享沦为纯粹商业利益的交换,最终将影响科技创新与发展。

从分析中不难发现,科学数据共享中的利益分配失衡既是造成各类困境的原因,也是困境带来的后果。这不仅发生在科学数据共享过程中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同时也发生在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这两者的指代各有侧重,但因为社会公众的每一个个体都可能是科学数据共享过程中“第三方使用者”,研究人员也是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因此这两个场景事实上可以合二为一,也即只要能协调其中之一,科学数据共享困境就可以被解决。因此,在利平衡原则的指导下,可以通过法律补偿公共利益,达成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协调,从而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完成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目标。

二、科学数据共享中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国内外学界探讨多年,仍无法对公共利益“给出一个一劳永逸的定义。博登海默将公共利益定义为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的外部界限,这意味着个人权利的实质范围本身就是促进公共利益的基本条件。哈耶克认为,公共利益并非特定目标的总和,而是一种抽象的秩序,以便为所有成员提供最佳渠道,让他们运用自己的知识达成各自目的。《规制中的公共利益》一书探讨了包括多数人利益原则、预防性原则在内的多种理论进路,视公共利益为“宪政层面的一种必要”

(一)
科学数据共享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公共利益”一词在约二十部法律中出现过,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其做一个完整的定义。除了宪法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外,我国民法中也多次使用“公共利益”一词,比如民法典132条。结合公私法律中对公共利益的阐释,将尝试根据以下要点对科学数据共享中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

1.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客观需求

从语义上看,“公共”与“私人”相对,然而逻辑上,“公共”是许多“私人”的集合。如何划分“公共”的范围?根据纽曼提出的“不特定多数人”理论,“公共”的标准是基于受益人的数量来决定的。这种理论强调了数量上的特征,与民主思想中多数决定少数的理念相契合,因此成为“公共”解释的学界通说。“客观需求”则可以基于客观事实和证据而非基于主观偏好或利益倾向,在社会公众的多元化利益诉求里,界定出客观存在、不可或缺的利益。在科学数据共享领域,也可以此来界定“公共利益”。如果希望实现利益平衡,必然需要平等对待每一个参与主体,确保不特定的多数人需求得到满足。

2.公共利益是社会共享性的和非排他性的

任何人对公共利益的享有不应当影响其他人享有同一公共利益,这是区分公共利益与私人或共同利益的主要参考。公共利益的社会共享性和非排他性意味着,在科学数据共享中,任何一个利益主体享有公共利益时,都不会影响其他主体对该利益的享有。换言之,公共利益应当能够被共享过程中的所有利益主体同时享有。这能有效解决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冲突的问题,例如医学研究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研究人员可能需要访问个人的医疗记录或基因数据来发现疾病风险之间的关联,寻找新的治疗方法。此类科学数据的共享可能引起个人隐私泄露的风险,导致对隐私权的侵犯。在这种情况下,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看起来与医学研究的公益目标存在冲突。然而,医学研究的公益目标尚处于目标阶段,可以算作一种公共利益的可能,还没有能切实地为所有人共同享有,而隐私权是所有人都能同时享有的,因此实际上不存在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二)
科学数据共享的制度价值

1.促进科技进步

科学数据共享能开发科学数据的潜在价值。科学数据的一项特征是蕴藏着丰富的潜在价值。当研究人员获取到一组科学数据时,其价值很可能不止于该研究本身。从时间维度来说,只有随着科学技术和理论的发展,科学数据中蕴含的、从前未能引起注意或得出合理解释的现象才能得到揭示。一个领域研究得到的一组科学数据可能在其他领域也有重要作用。

科学数据共享能促进科研资源的合理配置。获取科学数据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共享这些科学数据则相当于节省了相对应的科研开支,不仅避免了重复研究浪费资源,而且节约了研究人员的时间与精力,促进了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知识的再创新。因此,科学数据共享成为大型科学研究活动的基础,例如国际人类基因组计划。科学数据共享通常是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知识的进展,并为社会福利作出贡献。

某些科学数据因研究对象的不可再现而具有唯一性,无法重复获得;或因采集成本巨大,难以多次获得,如航天观测数据。这类科学数据常常被生产者垄断,适当的共享有助于深化资源的合理配置,对整个科学技术的进步具有深远意义。

2.保障基本人权

科学数据共享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存在直接和间接两种路径。直接路径主要关系科学数据共享对知识获取壁垒的消解,使得科学研究的成果能够传播,对其获取难度进一步降低,可供研究的知识范围进一步扩大,公众获得了更多接触先进科技的机会,直接促进了受教育权等权利的实现。间接路径则是科学数据共享对全球范围内科学研究交流合作的促进作用将加速科技进步和创新,这会改善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比如医疗领域更有效的疾病预防策略、某类疾病的新治疗方法等,从而直接影响和改善人们的健康和生活质量。推动科技进步与创新,从而保障生命权与健康权等。这两种路径最终均有助于早日达成消除贫困的社会目标。

3.促进公共事务决策良性循环

科学数据的共享有助于推动公众的信息公开获取权的实现。通过共享这些科学数据,公众能够充分获知决策的相关信息,实质性参与民主过程。政府部门能够根据社会反馈及时调整决策,提高决策的利用率和科学性,增强对社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不同部门之间也可以通过科学数据共享,相互学习经验,填补自身公共服务能力的短板。如此,公众深度参与公共事务民主决策,政府根据公众反馈更加科学地决策,形成良好循环。在这方面,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于20195月修订实施,确定了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常态”的原则,在政府信息公开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一步。

(三)
科学数据共享利益协调的基本要求

1.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出发点

科学数据共享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经常发生冲突。如果制度设计过度偏向于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将限制社会公众接触科学数据,进而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相反,如果相关制度过度偏向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将导致科学数据著作权等权利无法对创造者产生激励作用,会造“公地悲剧”。为了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应当在科学数据共享中借鉴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利益协调机制更需要以法律法规形式呈现,适合利益平衡原则的发挥。利益平衡欲实现的主要法律价值目标是实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和均衡,而公平正是由利益之间相互制约、达成平衡加以实现的。在该语境下探究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协调之内涵,可以得到科学数据权利人的利益与科学数据共享过程中的利益之协调、科学数据共享中同一主体权利义务之平衡与不同主体间利益之协调。

因此,在采用利益平衡原则指导科学数据共享时,需要注意以下要点。一是平等对待原则。在协调利益时不仅关注形式上的平等,更应关注实质上的平等。此时,需要兼顾利益补偿理论,保障弱势群体的差别利益。二是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利益的平衡必然伴随着利益的取舍,此时不仅要衡量利益大小与重要性,也要根据不同主体利益的特殊性,在全局统筹利益分配,尽量使整个系统的整体利益达到最大。整体利益最大化不是某些主体的利益最大化,不能以牺牲其他主体的利益为代价,此时又应该回到平等对待原则。

在目前《管理办法》占主导地位的科学数据共享体系中,利益平衡原则也有足够的体现。《管理办法》鼓励科学数据的共享与开放,强调科学数据在处理和共享时应当注重国家秘密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等个人合法权益的科学数据原则上不对外共享,研究人员应在岗位、收入、职称等方面受到合理的利益补偿。

2.科学数据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边界

根据前文内容,科学数据所涉权利主要是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确定科学数据共享中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边界是构建科学数据共享利益协调机制的基础。因为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可以从著作权入手,结合共享中公共利益的内涵,确定其行使范围的上限和下限。

1)科学数据著作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公共利益

根据权利限制理论,不存在绝对化的权利自由,权利人应正当行使其权利,权利行使的范围和方式等应受法律限制。法理意义上,知识产权的法定主义和立法的双重价值决定了其必然受到内在限制,即权利本身包含的限制。而在内在限制理论中,权利的规范限制即外部法律的约束,原则限制即权利的行使应受到某些抽象法律原则的限制。而对于著作权来说,其原则限制在相当程度上外化为规范限制。就公共利益保护而言,这些限制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防止著作权的滥用对科学数据共享中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如著作权法第4条和第53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可以根据现实需要,要求著作权的行使做出一定让步,如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规定或司法实践中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不停止侵权作品的传播。此处的公共利益需要平衡对公共利益的益处与对著作权人的不利,在尽量不影响著作权行使的基础上维护更大的公共利益,从而可以解释为原创作品基础上的创造性劳动、社会公众对优秀作品的接触等。科学数据著作权的行使也是同样,需要衡量不同场景下的各项利益,考虑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成本与收益。当共享产生的公共利益远超著作权侵权带来的损害时,应当将公共利益置于首位,以其他方式补偿著作权人。

2)公共利益对科学数据著作权的限制应当适当

著作权是一种具有一定排他性的权利。只有通过保障著作权的排他性从而保证著作权人获得收益,才能调动著作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换言之,公共利益对科学数据著作权的限制应当适当。正如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模型解释的那样,过度强调公共利益反而阻碍公共利益的实现。司法实践中,讨论公共利益对著作权限制的适当性常与合理使用的边界有关。合理使用的认定需要观察该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的12项特定情形、是否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数据作品的合理使用也适用该标准。这意味着公共利益的适用不是无边界的,必须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基础,以便进一步调动创新的积极性,从长远上增进公共利益。科学数据共享中尤需如此,因为共享的最主要目的就是促进科学技术的创新与进步。公共利益对科学数据著作权的限制应当适当,需要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找到平衡点,以确保科学数据共享的长期可持续发展和效益,充分发挥科学数据共享对科学进步和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科学数据著作权的上限为不能损害包含多重价值的公共利益。科学数据著作权的下限为至少能激发著作权人的创新创造力。以此为基础,可以尝试构建科学数据共享的利益协调机制。

三、构建科学数据共享利益协调机制的具体建议

在构建具体协调机制时,可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出发点,兼顾平等对待不同主体和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同时划分科学数据著作权与公共利益的边界,科学数据著作权的上限为不能损害公共利益,下限为至少能激发著作权人的创新创造力。

(一)
完善科学数据共享相关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规范科学数据共享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仍处于缺位状态。民法典第127条虽然能证明政府对数据保护立法逐渐重视,未来可能会有数据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但其毕竟尚未落地。《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科学数据管理与开放共享办法》等强调的是公共部门对科学数据的管理。

实践中的科学数据共享因为关涉多重利益的分配问题,需要法律规范给出较为清晰而全面的科学数据相关权利与利益的归属。鉴于近几年来有关数据的各类讨论、专著、立法层出不穷,想必具有可操作性的科学数据共享规范不久后也会出台,以便回应越发迫切的科学数据法律属性、权利定性、归属主体等问题。

基于此,一种立法进路是直接为科学数据赋权。科学数据相关权利可以是一种新型知识产权,除了无形性以外,科学数据本身也具有类似知识产权的双重属性。扩张知识产权的适用范围,以知识产权为科学数据赋予允许抛弃的排他性权利,能够直接保护未经过加工的原始科学数据,确保科学数据生产者的利益。同时,知识产权又以保护期限、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方式,保证科学数据最终将进入公有领域,向公众开放。这样利用了知识产权法内含的利益平衡原则,立法成本较低,是一种较为轻松的利益协调方式。

另一种思路是赋予科学数据使用者以数据利用为中心的权利,例如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赋予研究者的包括数据知情权、访问权、修改权、删除权、迁移权、异议权的相关权利,并以此构造新的权利框架。这些权利回避了对科学数据的排他性占有,不同于传统的所有权或知识产权,但可以兼容科学数据被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因此可能的方案是一种“基于监管的规范性框架”,调控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责,以便确保科学数据的开放共享程度足以访问和利用。按照《管理办法》,现阶段政府资助生产的科学数据应当做到以开放为常态,因此可以从政府对此类科学数据的监管权开始,逐步设置相关的使用权利。

(二)
健全分类共享机制

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由公共部门生产的公益性科学数据,只有存在于公共领域内才能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生产目的;由私营部门生产的商业性科学数据,只有存在于受私法保护的领域内才能更好地实现其商业价值。因此,应当依据科学数据来源和使用目的的不同,以类型化为基础,形成科学数据共享的分类分层结构。这也符合《数据二十条》给出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确权框架。

1.生产者

公益性质的科学数据生产者为公益目的生产的科学数据,应当进行最高程度的开放共享,置于公共领域当中。例如政府信息类的科学数据,不足以产生知识产权的,自动进入公共领域,政府应及时将其开放共享;可以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归属于项目承担方,如果项目承担方是私主体的,可以借鉴美国公共部门的资助政策,在资助期满后612个月内强制其进入公共领域,由专门的数据平台保管,提高科学数据的利用效率。一般来说,涉及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都是由政府部门资助生产的,对这类科学数据,应当严格保密。

至于私营部门生产的商业性科学数据,可以参考新发布的《数据二十条》中“非公共数据”按市场化方式“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的模式,以开放共享促进数据要素的流转,保证私营部门获得合理回报。

2.使用者

《管理办法》第24条指出,公益性科学研究原则上可以无偿获取和使用政府资助的科学数据,而对于营利性活动应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偿服务的合同。这意味着科学数据向公益目的使用者无偿开放,同时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鼓励对科学数据的商业性使用。这与知识产权法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条款的模式相一致,同样蕴含着利益平衡原则,协调了科学数据创建者的利益与科学数据共享的公共利益。

3.增强利益表达机制

科学数据相关的产业利益使得相关商业主体主动靠近,相互分担风险。这些商业主体往往社会地位较高,有更多的渠道反映自身诉求。但是研究人员、第三方使用者等在科学数据共享过程中相对弱势者则因松散分布、身份多元而导致难以连结、利益分散,他们的利益很难被集中而有组织地表达,这些利益诉求被制度设计者听见的可能自然减小了。缺乏不同群体的自主表达使得利益分配机制的改变不一定能顺应相对弱势群体想要的方向。

作为社会自治的一个环节,制度设计者本身也需要深度了解各相关主体的利益诉求,故此,一个更有效率的利益集中表达机制亟待构建。可以由政府相关部门(如科学技术部资源配置与管理司)专门负责收集与科学数据有关的意见和建议,在分类整理后定期集中传递给制度设计部门。

4.设置研究人员激励机制

研究人员是科学数据共享的源头,却不一定能分配到与之匹配的利益,应当根据利益补偿理论给予其适当激励。研究人员应对其生产的科学数据享有署名权,该数据被使用时,应以适当的方式标注来源。研究机构应给予研究人员一定的报酬。此外,可以设置科学发现优先权。科学发现优先权标志着研究人员最先确认某一科学发现,被赋予该权利的研究人员能获得社会认可和学术声望。同时,应该为其提供包括资金、后续研究支持等类型的报酬。需要注意的是,报酬的数量不应该根据市场定价而确定,而是实际考量该研究对科技进步或社会生活的贡献。落实到科学数据共享领域,获得科学发现优先权的实质条件应该是最先获得能够证实一项科学新发现的科学数据。设置科学发现优先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担学术评价的任务,辅助研究人员的学术声望与数据平台松绑,转而提升了数据平台对研究人员的权利的重视程度。

5.采用许可协议扩充准公共领域内容

基于许可协议的科学数据共享能够在充分支持科学数据共享的公共利益的同时,灵活决定需要保留的科学数据相关权利。以著名的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为例,其中包含6种从“商业利用”和“演绎”两个维度分类的协议,开放程度最高的是署名协议(BY),开放程度最低的是署-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协议(BY-NC-ND)。

科学数据的产权结构可以分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准公共领域和公共领域。准公共领域的科学数据抛弃了部分权利,具有开放性,但总体仍处于知识产权保护中,是科学数据共享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采用CC协议发表的科学数据会进入准公共领域。虽然CC协议的文本主要针对的是著作权,但实践中在科学数据库上运用CCBY协议也很常见。

许多许可协议是由公益性专门机构拟定的格式合同,在拟定文本时会特别考虑科学数据权利所有者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此类许可协议虽然属于合同制度在科学数据共享领域的运用,但其内核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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