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作为人的数字化身或将成为新的创作主体。人机协同成为人类在虚拟世界进行创造性活动和交互的主流模式,虚拟数字人生成的数字产品既包含机器智慧,也包含人类智慧,对传统版权制度发起挑战。2020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采用开放式立法模式,为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的可版权性提供形式上的可行性,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用归入法、拆分法、过滤法的判定路径,将数字产品纳入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中。作为实质要件的独创性成为数字产品可版权性的关键待证要件,在判断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的可版权性时,仍应秉持“主观主义标准”,重点考察创作过程中是否有人的实质性贡献和个性化空间。与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不同,虚拟数字人创作采用人机协作模式,来源于人类智慧的个性化空间不会在创作过程中被机器智慧侵蚀,其生成的数字产品符合独创性的构成要件,因此具有可版权性。
一、问题缘起
元宇宙这一概念来源于美国著名科幻小说《雪崩》,原指虚拟世界。但随着科技的发展,元宇宙已不是作家笔下的虚构事物,它代表新一代信息技术集成创新和应用所构建出来的数字与物理世界融通作用的沉浸式互联空间。人的身体、外貌、生活场景等均可以被数字化并投射到元宇宙中,利用数字“化身”在虚拟世界中活动,产生由多种数字技术创造并具备多重人类特征的综合产物——虚拟数字人。如同人类在现实世界中运用自己的智慧和不断劳动创造着科学、艺术等领域的智力成果缔造并延续着人类文明一般,虚拟数字人作为元宇宙的主角同样缔造着新的数字文明,实现了作品数字化创作的新范式,开启了元宇宙下的新型数字经济产业。诚然,元宇宙和虚拟数字人的到来意味着即将迎来又一个具有创作活力和丰富想象力的时代,但现行法律制度也受到了严峻的挑战。随着元宇宙各项技术的突破,虚拟数字人可以在虚拟空间中生成一系列数字产品,大到教堂、广场等数字化场景的构建,小到画作、雕塑等艺术品的创作,这些在元宇宙中诞生的数字产品往往牵涉网络平台、传播者及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容易引发版权纠纷问题,但目前学界只有少数学者关注到该问题,并且相关研究也并未论及问题核心。
近年来,学界就另一新型主体生成的数字产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展开了激烈讨论,即生成式人工智能。主要的争议焦点围绕人工智能生成数字产品是否符合独创性的标准,部分学者坚持独创性“主观主义标准”,从创作过程角度出发,认为人工智能在生成数字产品的过程中并没有体现人的自由意志,即无个性化表达的空间,因此不具备可版权性;部分学者坚持独创性“客观主义标准”,从创作结果角度出发,认为人工智能生成数字产品只要符合作品的外观和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即具有可版权性。尽管人工智能生成数字产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尚未有定论,但在学界已经有丰硕的研究成果和鲜明的观点流派。这也给目前鲜有关注的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的可版权性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本文从比较视角出发,在对比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与人工智能生成数字产品的异同的基础上,探索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版权保护路径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二、元宇宙虚拟数字人创作主体地位的法律定性
相较于生成式人工智能,虚拟数字人的自主性和创造能力都具有压倒性的优势。随着元宇宙技术愈发成熟,虚拟数字人行为的灵活性以及深度思考和人机互动的能力也在逐渐增强,其人类特征越来越显著。学界对于虚拟数字人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个观点流派,延伸到版权领域,即虚拟数字人是否能够成为创作主体的论争。元宇宙时代,人类不断被数据化和算法化,数字产品的创作不仅包含人的实质性贡献,也包含机器技术。人机深度交互和协同创作也催生出了新型创作主体——虚拟数字人。
虚拟数字人的出现再一次引发人机关系主客体二元论的纷争,并推动哲学思潮的发展。传统的二元论坚持“主体和客体”的思维,从“人或非人”的对立角度理解和认识世界。随着元宇宙等虚拟世界的不断发展,哲学领域中也涌现了一些学者认为二元对立理念对世界的认知过于简化,从而提出许多相反的观点。例如,强调世界的统一性,认为不应简单二元对立化的“非二元论”;强调人类并非中心,认为各客观因素之间应是动态发展并相互依存的“去中心化”理论;也有的学者认为非人因素(生物、技术等)和人类因素地位同等,均能够获得主体地位。与哲学思潮的反思相反,法学领域仍然坚守法律关系主客体二元论的基本路径,否定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相互转化,这也否定了作为客体的虚拟数字人成为主体的可能性。通过对域外立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考察可知,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版权体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均将创作主体的范畴限定为“人”而将动物和机器排除在外。英美法系中,以美国为例,美国法院和美国版权局均认为只有人类才能够成为法律上的创作主体,对于缺乏人类干预而仅由机器生成的数字产品,美国版权局拒绝为其进行版权登记。大陆法系中,以欧盟国家为例,人工智能法案强调了人工智能的工具地位以及人的主体责任,该法案的规则制定理论基础和规制理念仍因循主客体二元论的基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同样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创作主体必须是人。在首例“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件中,法院强调虚拟数字人仅是创作的工具,不能成为创作主体,更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随着科技浪潮不断推进,也有部分学者主张人工智能具备一定的自主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模拟人类的理性和情感,认为应赋予人工智能有限主体资格;部分学者通过分阶段的方式认为可以逐步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主张当前阶段的弱人工智能不足以获得主体地位,而强人工智能阶段则可以获得。不论是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有限说”还是“阶段说”,均突破了主客体二元论,具备一定的创新性,但其论证逻辑恐有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第一,从发展阶段上看,目前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虚拟数字人等人工智能产物尚未达到完全自主、独立的程度;第二,从激励机制上看,只有人类才会因创作受到激励,人工智能并不会在创作过程中获得继续创作的动力;第三,从价值理念上看,现行法律制度创设的法律主体以人的理性为逻辑前提,而非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不具备遵守人类法律秩序的可行性。尽管虚拟数字人的出现将人工智能推上了一个新的阶段,但其并不具备完全独立、自主的能力,换言之,虚拟数字人还不能脱离人的控制独立创作。在现行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创作必须有人的参与并有实质性贡献。有鉴于此,在论证元宇宙中数字产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之前必须厘清的问题是:数字产品的生成过程中是否有人的参与、是否有人的实质性贡献以及虚拟数字人创作主体地位如何判定?
在元宇宙中,生成数字产品的主体是人机协同交互形成的虚拟数字人,亦有学者称其为“数字孪生人”“数智人”“赛博人”。虚拟数字人不仅是元宇宙世界的原住民,也是现实世界中自然人在元宇宙中的数字“化身”,是链接元宇宙与现实世界的重要交互载体。区别于其他数字形象,虚拟数字人具备类人化的外貌特征、行为表达能力以及交互能力,随着大语言模型的飞速发展,虚拟数字人产业也迎来新的发展阶段。根据核心功能与应用场景的不同,可以将虚拟数字人分为服务型虚拟数字人和身份型虚拟数字人。服务型虚拟数字人以虚拟3D形象呈现并为人类提供服务,如虚拟客服、虚拟医生、虚拟陪伴助手等,早在2017年新华社等相继推出虚拟数字记者、主持人等虚拟人物形象。身份型虚拟数字人应用场景更为广泛,能够为现实世界的人提供元宇宙世界的数字分身,更加有认同感,如冬奥会期间的谷爱凌数字分身“Meet GU”等。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人就是身份型虚拟数字人,与对应的现实世界的人是“数字孪生”的关系,具备如下两个特征:第一,虚拟数字人将会获得数字记忆,通过感知与情感交互技术,用户可以将自己的感官、情感和记忆上传,同步或备份给虚拟数字人;第二,虚拟数字人成为现实用户在元宇宙中的“克隆体”,可以实现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的相互复制。可以说,虚拟数字人的诞生在赋予现实用户更多创作机会的同时激发了用户的创作潜力。一方面,现实用户不再受到创作材料、场地等高昂成本的困扰,虚拟世界可以直接生成创作所需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虚拟世界的各种活动更加自由,用户可以不受约束随意畅想并生成海量数字产品。随着元宇宙下的人机协同技术不断成熟和用户可接受程度的不断提高,NFT数字艺术品、虚拟数字藏品等数字产品逐渐推向市场,用户也理应对其在虚拟世界中生成的数字产品保有完整的知识产权,以保障每一个人为创作付出的努力。
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最大的区别是:虚拟数字人是现实的人在虚拟世界的数字“化身”而非创作工具,因此不能再用看待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眼光看待虚拟数字人。如上文所述,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人一般是指身份型虚拟数字人,有别于其他场景下服务型虚拟数字人,身份型虚拟数字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创造交互性。身份型虚拟数字人一般是智能合成的、由人驱动的交互型虚拟数字人。首先,身份型虚拟数字人由人主导,蕴含着人的情感、态度、思想、行为和感受。其次,身份型虚拟数字人的造型、样貌、肤色、服饰等细节特征经过人的个性化选择后由元宇宙内部的智能软件完成。最后,身份型虚拟数字人受现实的人操控在虚拟世界中进行创造性活动和交互。第二,虚实相融性。元宇宙与网络世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更加直接且紧密。一方面,元宇宙技术可以帮助现实的人虚拟出数字“化身”并在虚拟世界中完成创作。另一方面,作为数字“化身”的虚拟数字人所创作出来的数字产品在现实世界中也有一定的经济价值,NFT数字艺术品、虚拟数字藏品等数字产品的交易和流通早已说明了这一点。第三,主客重叠性。虚拟数字人的细节特征体现人的个性化选择,本身就属于美术作品,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同时虚拟数字人也是人在虚拟世界的数字“化身”,是现实的人意志的延伸。概言之,身份型虚拟数字人既是现实的人“意向性”的体现,又是在虚拟世界实现创造性活动和交互的“媒介”。由此可见,身份型虚拟数字人与现实的人之间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其在元宇宙中的活动和交互无不体现人的意志。这也代表元宇宙中身份型虚拟数字人成为创作主体具备了正当性,一是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作之目的,身份型虚拟数字人是现实的人在虚拟世界的投射,激励虚拟数字人也是在激励现实的人更多地创作。二是创作仍体现人的自由意志,在元宇宙中进行创作仅是将创作行为发生的地点从现实世界转移到了虚拟世界,人的自由意志并未受到影响。三是创作仍是人的智力投入,身份型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的背后是现实的人个性化选择的结果,如建造一个虚拟宫殿、绘制一幅数字画作,均是人艺术思想的表达。综上所述,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的过程也有着现实世界人类的参与,无一不体现人的思想表达和实质性贡献,并且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人是现实的人在虚拟世界的数字“化身”,并非凭空产生的虚拟物品,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创作主体。
三、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形式要件的法教义学分析
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虽然可以成为创作主体,但其生成的数字产品要具备可版权性的前提是数字产品的外在表达形式和作品类型必须满足作品的形式要件。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将作品的外在表达形式变更为“以一定形式表现”,并在作品类型中增加了“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兜底条款类型。这也体现了著作权法逐步从封闭式立法模式向开放式立法模式的转变,由此,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客体范畴才有了可行性。
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的创作过程中,既包含了机器智慧,也包含了人类智慧,本质是人类与人工智能的协同创作,即人机协作。相较于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创作是更深度地人机协作,后者是前者的应用和升级,其融合的程度更高。一方面,人机协作较之于单纯的人类创作,其包含了机器智慧。在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是现实的人数字分身,只能在人的操控下进行创作,在虚拟世界的各种创造性活动和交互均离不开人的意志,但这并不代表虚拟数字人仅仅只是人操控下的“提线木偶”。随着元宇宙技术从萌芽逐步走向成熟阶段,虚拟数字人能够通过不断地学习、模仿、训练获得创作能力并产生自我驱动力开始自我编程,其部分活动也可以独立于现实的人,机器智慧的贡献度将会不断提高,所生成数字产品也会发生质的改变。另一方面,较之于单纯的人工智能创作,其包含了人类智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模仿人类神经网络运作规律,通过深度学习和神经网络实现表达的创作过程,其主要经历深度学习、归纳总结、接受指令、输出内容四个阶段。事实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更多的是机器智慧的结果,人类的贡献占比非常小。从参与程度上来看,人在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时只要不断提出指令即可,仅仅是在第三阶段,即“接受指令”阶段发挥了作用,而创作的完成主要是依靠人工智能预先的深度学习和对创作规律的归纳与总结。尽管使用人根据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通过不断完善指令内容、优化指令层级和增加限制性条件来优化指令,看似为创作结果的产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实难将“提出指令”和“优化指令”的行为同著作权法上的“智力投入”画上等号。从创作决定程度上来看,提出指令的人无法决定最终生成的内容,创作出来的结果主要是由人工智能决定的。同样的指令输入不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将会得出完全不相同的内容。相比较而言,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人创作则有两点不同:第一,具备人的审美,虚拟数字人与现实的人互联互通形成数字记忆,无需预先模仿人类的神经网络以及深度学习便可以理解人类的创作理念;第二,具备人类的情感表达,虚拟数字人是现实的人在虚拟世界的数字“化身”,自然能够理解人类的思维和情感。一言以蔽之,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更加复杂,既是人类智慧和机器智慧的优势互补,也是“人类感性”和“机器理性”的相互融合,是一种独立、动态的人机协作模式。
从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的创作过程来看,全程都少不了人的参与,从创作的结果上看,也包含着人类的实质性贡献。但虚拟数字人生成的数字产品要具备可版权性还必须满足作品的形式要件:首先,虚拟数字人生成的数字产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不可否认的是,目前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的创作水平以及艺术美感已经不逊色于人类创作的作品,等比例将作品数字化后的数字复制品能够做到难以区分的程度,非专业的人士也难以辨别眼前的画作或其他作品是出自虚拟数字人之手还是人类之手。其次,虚拟数字人生成的数字产品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可以被公众欣赏或体验。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以前,构成作品必须“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受制于工业时代的复制技术,作品大多承载于某种有形载体,并且作品的交易流转也依赖有形载体,将创作限定在“有形形式”也是对作品创作技术与表达的严格要求。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作品的创作手段更加多样、创作技术更加成熟、外在表达形式更加丰富,如3D虚拟电影、电子游戏、数字油画等作品均不需要附着在有形载体之上,通过虚拟网络便可以实现创作、复制和传播。正因如此,著作权法在2020年经历修改,将原本的作品必须“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改为“以一定形式表现”,以适应科技快速发展的进程。这一法律概念的转变也让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数字作品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范畴内,在降低作品的外在表达门槛的同时也扩大了作品的表现形式。虚拟数字人生成的数字产品也能够在元宇宙中“以一定形式表现”,不仅仅是停留在思想层面,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最后,“人类中心主义”不应成为探讨新型创作主体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前置条件。传统著作权制度建立在以人类为中心的基础之上,认为作者必须是现实世界的人,只有人的实质性贡献才决定了作品版权的归属。但事实上,该问题属于版权归属问题,不应与探讨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混为一谈,更不是后者的前置条件。并且在某种程度上,数字产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反而是版权归属问题的前提,先解决可版权性问题,再解决版权归属问题,才符合论证上的逻辑。
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后,作品类型已从封闭式立法模式转向开放式立法模式,新法采用“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这也意味着更多的作品将会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在过去作品类型采用封闭式立法模式时,通常采取先判断某一智力成果是否属于法定作品类型再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的二元路径来判断该智力成果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现如今作品类型采用开放式立法模式,判断某一智力成果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仅需要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即可。这一立法举措意味着司法裁判者具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元宇宙中属于法定作品类型的数字产品,司法裁判过程中自然没有太多争议。但在数字孪生和虚实相融的元宇宙中衍生出了许多非典型的作品类型,一方面,司法裁判者个案认定数字产品的作品类型导致认定标准模糊,另一方面,公众难以预先判断特定数字产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类型。因此,提供一个标准的作品类型判定思路来应对多样化的虚拟数字产品归类难题尤为重要。对当前理论学说和司法判例进行归纳和总结,主要有以下三种判定方法:第一,归入法。所谓归入法,是指通过类推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将虚拟数字人生成的非典型数字作品归入现有的法定作品类型或兜底条款类型之中。如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运用类推解释的方法,将具有动态、瞬时等特性的音乐喷泉纳入美术作品之中;也有通过运用类推解释的方法,将电子游戏的画面纳入类的作品之中。虚拟数字人在元宇宙中创作出的虚拟焰火烟花或动听的虚拟音乐喷泉也可采用归入法,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进行个案认定。第二,拆分法。所谓拆分法,是指将虚拟数字人生成的非典型数字作品的各项元素进行拆分,仅对符合作品各项构成要件的元素提供著作权法保护。当难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将非典型数字作品归入法定类型作品或兜底条款类型时,可以对整个作品拆分成各个独立的部分,仅对符合作品条件的部分提供保护。如在司法实践中将电子游戏画面拆分出游戏场景画面和人物画面等,并认为这些画面独特的线条具有一定的美感,构成美术作品。如此一来,虚拟数字人在创作出的虚拟音乐喷泉也能够通过拆分法分为音乐部分和画面部分,并分为音乐作品和美术作品进行分类保护。第三,过滤法。所谓过滤法,是指将虚拟数字人生成的非典型数字作品中不符合作品条件的元素过滤出来,归入公共领域,剩下的部分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元宇宙技术让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能力得以加强,拥有较低的创作成本和持久的创作精力。为了防止虚拟数字人强大的创作力对社会自由创作空间的挤占,有必要将虚拟数字人的创作数据、计算公式、操作方法等思想元素和功能性特征(如创作步骤、条件等)过滤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归入公有领域。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生成的数字产品具有重大的经济价值,是投入大量资金和技术的成果,能够成为作品的数字产品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四、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之独创性判断的学理阐释
数字产品的可版权性不再受限于作品的法定外在表达类型,独创性判断标准成为其具备可版权性的关键,数字产品不仅要满足作品的形式要件,还要满足独创性的要求。然而,现行法律就独创性的含义并未明确,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独创性判断标准有“主观主义标准”和“客观主义标准”两种不同的观点立场。明确独创性的判断标准是探讨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首要前提,其次才是独创性构成要件的考量。
“主观主义标准”和“客观主义标准”之间的区别在于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时是重创作过程还是重创作结果。“客观主义标准”站在作品中心主义的立场上,认为独创性的判断对象仅是创作结果,而不延及创作过程。多数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学者大都是站在了“客观主义标准”的立场之上,认为独创性的判断应无问是否体现人类的智慧本性和是否有人的实质性贡献。但是,不论是人类的创作物还是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单从创作结果上来判断独创性具有严重的逻辑缺陷。第一,只强调作品与作品之间的区分变化即可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将会导致版权的保护范围无限扩大。试想,将原作模仿并稍加改动形成的临摹品也能在“客观主义标准”下获得独创性,这一结论实难让人接受。第二,“客观主义标准”割裂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作品在某种程度上是作者人格的体现也是情感的表达,完全抛开人的主观因素将独创性判断完全客观化将会架空作品的艺术内涵。第三,“客观主义标准”仅关注创作结果不关注创作过程,不利于实现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目的。为了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过度地推崇“客观主义标准”并不可取,任何法律都有其立法目的,脱离立法目的进行的制度设计无异于建立空中楼阁。相反,“主观主义标准”仍是独创性判断的主流观点。“主观主义标准”站在作者中心主义的立场上,秉持着保护作者的核心利益,将作品视为作者的人格的延伸。因此,“主观主义标准”下的独创性判断必须强调人的参与和实质性贡献,更加注重作者创作时主观意志的体现,更关注创作过程中人的个性化创作空间。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样认同该判断标准,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视听作品的创作必须体现作者对拍摄素材和画面的主观选择和编排,又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美术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独特的审美和创造力。总而言之,相较于同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相背离的“客观主义标准”来说,“主观主义标准”仍是当下判断独创性的最优选择。因此,判断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是否具备独创性,也应当以“主观主义标准”进行判断。
在“主观主义标准”之下,虚拟数字人生成的数字产品必须具有人的个性化空间。所谓个性化空间,是指在创作过程中,作者有选择、取舍、设计和编排的空间。正如上文所述,不同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元宇宙中的虚拟数字人并非创作工具,而是现实的人在虚拟世界的数字“化身”,两者不仅具有身份上的关联性,也有意识上的交互性。正因如此,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的过程并非单纯依靠机器算法生成的过程,而是人机协同创作的过程,该过程既包含了机器智慧,又包含了人类智慧。一方面,人机协作过程中个性化空间来源于人类智慧。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的过程有人类的参与和付出的实质性贡献,具体体现为虚拟数字人均被上传数字记忆,具有人类的情感和审美,因此在创作过程中包含了个性化空间。现实“真身”的差异个性也让虚拟数字人有着不同的创作灵感,情感的抒发与表达也各不相同,在创作过程中对作品各个要素的取舍和选择,也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创作结果。此时,即便是让几个虚拟数字人同时描绘同一处景色,其不同的情感和审美也使得每一幅画作均有不同的独到之处,而这正是著作权法想要保护的独特表达。另一方面,个性化空间不会在人机协作过程中受到机器智慧的侵蚀。人机协作过程中不仅有人类智慧,还有机器智慧,包含着一系列机器算法程序,但该算法程序并不会对创作的结果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换言之,元宇宙中的数字产品的创作主体仅仅只是被数字化的现实的人,即现实的人的数字分身,一切算法程序均只是辅助完成创作的工具。如虚拟数字人可以利用算法程序形成一个个虚拟的色块、材料、物体等创作物料,最终对色块的调配、材料的取舍、物体的摆放等选择依旧取决于虚拟数字人。这也是和生成式人工智能不同之处,当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时,仅仅只是单纯的人工智能创作,作为使用者的人只是输入指令或关键词,但对于生成的结果是没有预见性的,最终生成的结果也只是机器的智慧,人类微弱的智慧此时被侵蚀殆尽。多数情况下,使用者为了达到预期效果不断输入指令或关键词往往结果不尽如人意,最终只能妥协接受该结果,人对结果的决定性此刻荡然无存。人机协作的程度越高,人类智慧的贡献比重也越大,也就越能体现个性化空间,才能符合最低的独创性要求,这也是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超越单纯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适用独创性标准的根本原因。
虚拟数字人生成的数字产品具备了适用独创性标准的可行性,但要具备可版权性,必须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即作品必须符合“独”和“创”两个要件。独创性的“独”是指作品必须是独立完成的,不存在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成果的事实;独创性的“创”是指作品的表达具备创造性,具有个性化的表达和一定的审美。一方面,从“独”这一要件上进行考量。首先,作品的创作必须源于创作者本人,是独立完成的智力成果。诚然,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的过程并不是仅仅在复现他人的智力成果,不能简单认为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过程只是数字化已有成果。其次,创作过程不能缺少人的参与,必须包含人的实质性贡献,这一条件并非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是基于应然状态的法律逻辑。正如著名的“猕猴自拍案”,美国法院认为将一张完全没有人的参与也没有人的实质性贡献的猕猴自拍照认定为摄影作品并提供保护违背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但在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过程并非和“猕猴自拍”那么简单,现实的人通过交互技术实现在虚拟世界的一系列创作活动,该创作是复杂的人机协同创作的过程,包含了人类的智慧和实质性贡献。由此可见,虚拟数字人生成数字产品的过程符合“独”的要件。另一方面,从“创”这一要件上进行考量,虚拟数字人生成的数字产品必须达到最低限度的智力创作水平。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通过与现有作品相比较来判断其创造性,显而易见的是虚拟数字人生成的数字产品在满足创造性要件方面具有一定优势。其一,虚拟数字人创作过程中包含机器智慧和人类智慧,复杂的算法程序结合人类的个性化选择和审美形成兼具科技美和艺术美的数字产品,往往有着较高的创造性。其二,虚拟数字人在创作过程中往往会利用算法程序对训练数据进行深度学习和分析,确保作品的差异性。由此,在多数情况下,虚拟数字人生成的数字产品基本能够达到著作权法上创造性的程度要求。
余论
本文以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生成的数字产品为研究对象,着重对其可版权性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证。在元宇宙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人在虚拟世界的创造性活动和交互成为现实,一个新的创作主体也随之诞生,孕育出了全新的创作模式——人机协作。人机协作模式正逐步成为代替单纯人类创作或人工智能创作的主要创作方式,人类智慧和机器智慧在此刻紧密交融,成就众多兼具科技美和艺术美的数字作品,这将使元宇宙充满生命力。科技的不断突破也为著作权法律制度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尽管目前元宇宙中的有些技术尚未发展成熟,也无法窥见未来发展的具体样态,但必须尽早谋篇布局元宇宙的治理规则,对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审慎的前瞻性思考,才能够在科技发展的滚滚浪潮下构建起坚实的制度大厦,坦然应对来自虚拟世界的真实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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