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上观号 > 上海市法学会 > 文章详情

王洛鹏|海域空间立体分层设权登记制度运行的现实困境及其破解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5-04-21 08:24:29

海域空间是重要的国土资源,国家提出海域使用权分层设立理念以实现海域空间的增量型配置。海域空间分层设立有赖于科学准确的登记制度。构建海域空间分层登记制度需要认识到对海域的利用实际是对空间的利用,而非对海域空间的物质载体的利用,海域使用权实际是海域空间使用权。实现海域空间权利配置在登记层面的立体化还原,既要遵循“时空+功能”的分层模式,也需要推动二维海籍向三维海籍的转变。正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应对海域空间立体登记问题予以回应,提供上位法支持,各地方应加快制定海域分层登记运行的具体规定,为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工作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引。

海域使用管理法虽将海域空间划分为水面、水体、海床、底土四个层次,但碍于当时海洋开发技术和平面开发观念的限制,海域使用管理法并未对同一海域分层设立海域使用权进行明确规定。海域探索活动使我们发现不同用海活动之间具备兼容性,此种兼容性打破了原有单一海域使用权对海域的无限支配,同一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底土乃至海域上方断层空间均可分别设权。用传统的海域使用权概念不足以清晰地揭示出海域分层空间的立体特性,因此,有学者将此种分层空间使用称为海域分层使用权。无论是水面、水体、海床、底土,其本质上都是海域空间的物质承载体,本文则以“海域空间使用权”作为研究概念,加以论述。

一、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制度立法现状

海域曾在相当一段时间无法成为私权客体而仅为公法的调整对象,因而被称之为“公法物”。在现代技术与法律理念的加持下,海域逐渐满足了民法的客体特征,因而具备成为民法支配物的可能。海域资源是一种自然资源,其蕴含着巨大的开发潜力,如何对海域资源要素进行科学的市场化配置,全方位激活海域资源的潜在财富,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

随着海域利用技术的不断提高,集约开发理念的深入贯彻,我国对海域资源市场化配置观念已从平面化思维转为立体化思维,以期实现海域空间资源的财产性增量。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2023年自然资源部出台《关于探索推进海域立体分层设权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海域分层设权通知》),连续三个文件作出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的要求,将海域空间资源开发从平面化开发提升至立体化开发的高度,立体分层设权理论也因此成为学界关注的新热点。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基础信息平台,是财产权公示机制,具有消解权利范围不确定性的功能。海域立体分层设权的实现离不开登记制度的配套设计。如何科学设计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制度关乎海域资源能否发挥其最佳效益。因此,有必要对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制度进行系统梳理和理论澄清,为海域空间资源的多层利用保驾护航。


(一)
国家立法关于海域分层使用权登记制度的规则

国家层面立法涉及海域分层使用权登记制度的规范主要有:

1.法律层面




法律层面涉及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制度主要包括:民法典、海域使用管理法。

民法典并无专门条文规定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制度。民法典第247条规定国家享有海域所有权与第209条规定的国家所有自然资源豁免登记相呼应;第210条至第223条分别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机构、申请人需提供的材料、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发生时间、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规则、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明效力、变更登记、预告登记、登记错误赔偿、登记收费等问题。海域空间属于不动产,因此,其同样适用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一般规则。

海域使用管理法只对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作出了原则化要求。海域使用管理法第6条规定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9条规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造册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第19条规定海域申请人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该条规定与民法典第214条不动产物权设立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相冲突,海域使用管理法在未来修法时应对此予以修正。

2.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层面




涉及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制度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包括: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自然资源部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原国家海洋局印发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已失效)》(以下简称《登记办法》)。

《暂行条例》对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的专门规定仅有2个条文。第7条规定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的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第24条提出了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海洋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互享的要求。

《实施细则》虽有专门一节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但对海域空间立体化分层设权登记并无涉及。《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以宗海为单元编成,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第54条至第59条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和海域建(构)筑物的所有权登记、首次登记所需要提交的材料、变更登记及其材料、转移登记及其材料、注销登记及其材料;第65条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登记办法》虽未围绕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问题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但对海域使用权登记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以下作简要说明:

《登记办法》第2条对海域使用权登记概念作出说明,海域使用权登记指对海域情况及派生的他项权利进行的登记,具体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中派生的他项权利包括海域使用权的承租权和抵押权。抵押权纳入海域登记体系自不待言,承租权纳入登记却饶有意味。有学者认为债权纳入登记体系侵害了物权体系的稳定性,使物权与债权难以区分,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登记程序的设置也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此种观点有待商榷。进行海域承租权登记的目的在于明确海域空间开发利用的实际主体,从而明确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非在于确认承租权,进行海域承租权登记后能清晰地划分出海域空间权利的配置情况,反而明晰了物权的行使范围。第4条第1款规定海域使用权以宗海为登记单元,第2款规定取得两宗海域的权利人应办理分别登记,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海域使用权人使用同宗海域的,共同申请登记,但此款未能指出同宗海域分层设权办理登记的情形;第5条规定根据审批权限分级登记;第6条至第8条规定登记申请主体、登记申请委托代理、登记公告;第二章规定海域使用权初始、变更、注销登记的受理、提交的材料、审办期日;第三章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的管理和查询。

《登记办法》为海域使用权登记提供了操作指南,但碍于当时海域开发技术限制,海域分层登记理念未能有所体现。总体来说,《登记办法》是较为进步的,遗憾的是,后续出台的《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能对其内容予以吸收和改进。

3.国家层面的相关文件




涉及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国家层面的文件主要包括: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总体方案》以及自然资源部出台的《海域分层设权通知》。

《指导意见》《总体方案》着重强调了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的理念,相当于间接提出构建海域使用权分层设立登记制度的要求。

《海域分层设权通知》提出做好立体分层设权项目用海不动产登记的工作要求,其中对于已设定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再设权的,应先办理原海域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再办理新海域使用权的首次登记,遵循登记方便行政相对人、简化程序的原则。国家关于海域使用权登记立法详见表1。

表1  国家层面关于海域使用权登记立法简表

(二)
地方立法关于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制度的规则

海域资源开发与利用兼具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对海域资源进行单一的排他性开发利用,将可能排斥其他社会成员对海域资源的适用与消费,致使海域资源开发呈现一种“不健康”的状态,基于此,海域空间分层设权理念应运而生。拉开海域空间分层设权序幕的官方文件是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指导意见》正式全面推广则为2023年自然资源部发布的《海域分层设权工作通知》。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海域使用权分层设权的要求,河北、浙江、广西、辽宁、海南、广东等省份相继出台《关于推进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设权的通知》,但《通知》对海域空间分层登记问题都只作出了原则性要求,强调遵循《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各地方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对分层设立的海域使用权办理登记,实难满足海域空间使用权的立体化登记要求。各地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暂无专门立法。各沿海省份大多有专门的海域管理型立法,但此类立法主要侧重于国家对于海域的行政管理,并未融入海域空间使用权作为一种私权而加以市场化配置的理念。

值得注意的是,已有部分省份注意到基于现行登记规范对海域使用权进行分层登记不利于分层设立登记工作的开展,因而开始对海域立体分层界定技术进行了探索,从而为后续海域使用权立体分层登记规范的制定打下基础。例如,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海域立体分层宗海界定技术规范》(DB33/T1345-2023)对立体分层宗海界定方法、各用海类型宗海界定、立体分层宗海图编制等问题进行了说明和展示,为海域空间使用权如何设权登记提供了一定参照。

二、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制度的现实困境

海域空间资源从二维平面设权到三维立体设权将引发配套制度的系统性变革。各级政府和登记机构正在逐步探索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的具体操作细节,工作态势总体向好,但由于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理论缺失、海域空间设权模式认识不足、立体登记技术标准不完善、相关政策法规不健全等问题,我国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仍未形成成熟、完善的制度体系,难以满足海域空间立体开发需求。因此,对上述问题加以审视,对促进我国海域空间资源充分利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理论和配置模式研究不足

第一,海域空间使用权独立登记的理论依据研究不足。登记行为的发生要求被登记的权利具备登记能力,建立在不动产之上的权利并非都会被纳入可登记的范畴。我国民法典只在用益物权编一般规定中作出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的规定,并未对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内容进行专章规定。相较于规则较为成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土地使用制度,围绕海域使用权制定的物权规则几近为零。民法典第345条确立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制度,为建设用地的上下断层空间设定权利提供规范支撑,调整因空间而产生的增量型立体式开发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海域空间,无论民法典或是海域使用管理法均没有对海域空间可以进行分层设立的明确规定,这使得我国海域使用权分层设立的法律正当性存疑。对海域分层设立使用权未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可能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法律具有局限性。当时的立法技术未能匹配海域开发技术,立法时未能认识到将来海域空间资源存在分层开发利用的可能。另一方面,可能源于对海域使用权的性质认知不清。与海域资源直接相关的“海域型权利”,除“海域使用权”外,还包括“渔业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等,这些权利在实际操作中都涉及对海域空间的使用问题。用“海域使用权”这一法律术语容易让人产生享有宗海全部用益物权的误会。“海域使用权”这一法律术语概念过大,从本质上来说,“海域使用权”是一个抽象权利,是权利束,其与“土地使用权”相对应。土地使用权可进一步作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具体划分,而我国“海域使用权”未能作出进一步细化,直接作为实在权利进行创设,这使得我国立法语境下的“海域使用权”的概念无法揭示其实际为对海域分层空间的支配与控制的本质特征,权利行使对象与上述非空间资源用益物权存在较大区别。因此,应对海域使用权的概念进行再认识,以此区别与之类似的权利,为海域空间分层设权登记提供理论支持。

第二,海域空间资源如何进行立体配置存疑。错误的配置模式会造成海域空间资源的极大浪费,目前,我国对于海域空间资源的配置模式未能达成有效共识。海域空间资源有别于土地空间资源,同宗海域可以兼容不同的用海活动,不同的用海活动有些能相互促进,有些却相互制约。如何兼顾海域空间使用权的排他性和用海活动立体兼容性,充分挖掘海域空间的经济价值,需要对海域空间资源的配置模式进行妥善设计。


(二)
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技术标准不完善

近年来,我国才逐步认识到海域分层空间的资产属性,对于海域开发,早期多重视海域空间的规划与管理问题,权利登记并未给予充分重视,因而没有统一的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技术标准。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技术标准有两大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海域空间使用权的登记对象不明。根据海域空间使用权的支配客体可知,其登记对象应为海域空间使用权人可支配的海域空间范围。然而,在我国现行登记法规中,并未对海域空间使用权的登记对象加以明确,各地做法也并非一致。有的地方将登记对象认定为是承载海域空间物质载体,即按照水面、水体、海床、底土四类载体为对象加以登记,有的地方虽直接指出登记对象为立体空间,但也未提供细化标准。

第二,海域空间使用权的测量方法不科学。海域立体分层开发必然会引发交叉用海、重叠用海的现象,因此需要对海域分层空间展开立体登记。由于缺少基于海域空间立体分层开发而制定的专门登记规则,各地对于海域空间使用权的登记问题,选择参照适用既有的不动产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各地对于海域空间范围的确定仍采用的是二维海籍登记模式,其以水面为核心,采用权籍调查来确定权属信息。但二维海籍登记借助平面单元难以对海域空间的立体化利用进行准确评价,无法清晰地反映海域分层利用信息,对竖向多层重叠用海难以进行精准刻画,这势必会引起后续各海域空间使用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因此,为适应海域空间立体开发实践,应大力推动粗放式的二维海籍登记向精细化的三维海籍登记转变。


(三)
海域空间使用权专门性登记规范缺失

海域空间开发涉及海域规划、海域管理、海域建设、海域空间权利登记等多方面问题,涉及关系广且复杂。根据上文对我国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规范的梳理可知,目前,我国围绕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问题的规定多存在于政策性文件之中,政策性文件内容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甚至会发生内容冲突,其不利于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工作的推进,制约海域空间的科学合理开发,降低海域空间资源的利用率,影响投资开发者的积极性。产业政策克服自身缺陷的策略之一就是融于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正紧锣密鼓地制定不动产登记法,由自然资源部草拟的不动产登记法(草案)对既有登记制度的正确基因予以守正,但未能在此基础上对如海域空间、地下空间等空间型权利登记作出规定上的创新突破,难以满足实践需要。笔者建议,应借此立法契机,对涉海域、地下空间等空间型权利特征进行归纳和整理,结合地方空间登记实践,依托三维登记技术,对空间型权利登记作出全面回应。

三、海域空间使用权独立登记的理论基础与海域空间资源配置方式的厘清

海域受技术发展和立法理念的限制,曾在相当一段长的时间里都仅为公法的调整对象,其不具备私法属性。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在技术变革、体制改革、理念变更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下,海域逐渐满足了私法“物”的特征,2002年颁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是海域从“公法物”向“私权客体”的里程碑立法,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正式确认了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如今,学界对于海域使用权这一宏观概念为私法上的用益物权属性不存在争议,但随着海域立体性与复合性开发模式的深入推进,学界对各分层海域空间权利性质和配置方式则存在着不同看法。因此,有必要厘清海域空间使用权独立登记的法理支撑,分析选择适用海域空间资源最佳权利配置方式,为海域空间分层设权登记制度建立夯实基础。


(一)
海域空间使用权进行独立登记的法理支撑

海域资源可划分为空间型资源和非空间型资源,分层设立海域使用权的目的在于激活宗海垂直分布的各层海域空间。因此,无论是水面、水体、海床、底土,其都只是海域空间客体的物质承载,设立海域空间使用权并非对物质承载的利用,而是对物质承载的空间客体进行利用,认清这一点即可发现,我国法律语境下的“海域使用权”实为海域空间使用权。

1.海域分层空间可以作为独立登记客体




目前,海域作为法律上的客体,不存在争议,但海域的分层空间能否成为法律上独立的“物”,是法律构建独立的以“海域空间”为客体的海域空间使用权制度的前提。

海域的各分层空间能否作为法律上的“物”?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除人身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具备独立性,可以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可谓之为物。例如,日本民法典第85条规定:本法所称“物”,谓有体物;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物,系指有体物。如今,科学技术的进步促使人类对自然资源开发能力增强,这引发了现代民法对“物”认识的变革,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只要能够为人所支配并满足人的需要,即可纳入“物”的范畴。人类对海域分层空间开发的实践活动已然说明,海域分层空间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物”。

海域空间使用权是否违反一物一权原则?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海域空间使用权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因一宗海域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人,海域空间所有权人的权利范围包括海域上下空间,脱离了海水物质载体就不存在独立的海域空间。然而,现代社会建设技术的发展使人类脱离海水,独立开发底土、水面上方的断层空间等已成可能,如海底隧道、跨海大桥等,其并未对海水载体加以利用,而是对海域垂直分布空间进行了独立开发。此时,各空间彼此分离,可单独设定物权并办理登记,这就使宗海空间在法律观念上就不是一物而是数物。

海域空间使用权是否违反客体物的特定性要求?不承认海域分层空间具备特定性,将影响海域空间资源的有效利用。土地连绵不断,原本也为一物,其特定性基于测量手段将其分成不同地块,分别登记,因此而产生数个所有权。海水虽然时刻流动,但海域空间资源立体分布具有相对固定性。海域各空间也可以通过登记和测量的方式加以特定化从而区分为不同的物。通过三维海籍的运用,可以将彼此之间相互独立的海域空间标示出来,借助三维坐标的立体定位,使其具备特定性。

综上所述,海域各分层空间能为人力所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的现实生活需要,通过测量和登记的方式使其具备特定性,因而不违反一物一权原则,能够成为权利客体。

2.设立海域空间使用权符合财产增量要求




各层次的海域资源具备成为独立客体“物”的可能,可以作为他物权指向的标的物而独立存在,在特定范围排他性的设立海域空间使用权不存在逻辑障碍。海域空间能够承载不同用海活动从而带来不同经济价值,海域空间本身具有多样化的潜力。海域空间上的权利越多元,意味着海域利用的效用越大,海域也能释放更多的财富价值。海域建设到一定规模后,外延式发展受到用海成本与宏观调控等因素的制约,海域空间不足将成为海域空间开发所面临的棘手问题,因而走内延式可持续发展道路成为必然选择。海域空间分层开发是随着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其可提高海域的利用效率,降低单位海域费用。以海底隧道修建为例,原来需要以出让整块海域使用权的方式,对海底隧道进行修建。但实际上,海底隧道线路的主干部分只涉及对底土部分空间的利用,并不影响海域其他分层空间的使用,因此,出让整宗海域使用权成本过高,会造成海域空间资源的浪费。通过分层设定海域空间使用权,以远低于出让整宗海域使用权的价格获得对海域空间的部分利用,能大大降低开发成本。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就在于产生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的激励效用。以分层设立海域空间使用权的方式能够使海域空间资源实现财产性增量,为我国海域空间所有权人提高空间利用效益提供了法治激励。

3.海域空间使用权可与其他涉海物权作出有效区分




同一宗海不仅能设立海域空间使用权,还可设立其他涉海权利。其中空间型海域权利,除海域空间使用权外,还包括海域役权与海域相邻关系;非空间型海域权利主要包括渔业权和矿业权。为证成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的独立性,有必要对海域空间使用权与上述涉海权利进行权利区分。关于海域物权权利体系详见图1。

图1  海域物权权利体系

(1)海域空间使用权与海域空间役权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地役权的客体仅指土地,是在他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上设定,以提高权利人土地利用效益为目的权利。但随着工程建设技术的不断发展,地役权已无法满足自然资源多元利用需求,地役权有向不动产役权转化的趋势。由于海域系属不动产,海域空间役权的概念也因此应运而生。

海域空间役权是利用他人海域空间以实现自己海域空间方便和利益的用益物权。海域空间役权是使海域空间使用权圆满实现的辅助性权利。海域空间役权具有和地役权类似的法律特征。其一,意定性。海域空间役权是海域空间使用权人与海域空间所有权人或海域空间使用权人之间根据自身需要达成一致而灵活设定的。其二,非排他性。同宗海的分层空间可为不同主体设立海域空间役权。其三,从属性。海域空间役权虽为独立用益物权,但需以海域空间使用权为依托。

海域空间役权需要以供役海域和需役海域既存为前提,这属于对同宗海域立体空间的事后调整方式。海域空间役权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但基于海域空间利用的综合性与复杂性,权利人对海域空间役权进行登记予以公示是更为妥当的做法。

(2)海域空间使用权与海域相邻关系

海域空间使用权的顺利运行,依赖于海域空间相邻关系的妥善处理。海域空间相邻关系主要从同宗海域物权的纵向配置来进行观察,海域空间相邻关系不只是传统相邻不动产之间单向利用的需求,而是一系列综合性需求。

民法典物权编第七章规定了相邻关系,但其以传统的、平面的相邻不动产关系为调整对象,难以适用于海域空间立体化开发。原因在于,平面相邻不动产之间,资源相对宽松,这就导致传统相邻关系是根据平面不动产权利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进行事后的轻微矫正,从而满足各方需求,实现利益均衡。在传统相邻关系的模式下,不动产权利设立前,相邻关系的内容通常不被纳入考量的范畴,若有需要,只需在不动产权利设定后对其内容再行协商解决即可。但海域空间开发则有所不同,海域空间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开发利用存在一定紧张关系,回旋余地较小。例如,在海域下方一定空间内修建人工渔礁,又在水面空间设置航道,船只在航道通行过程中所带来的震动势必会影响鱼群的汇聚,从而影响人工鱼礁的效益。继续适用事后调整、贯彻利益均衡理念的传统相邻关系无法适应各分层海域空间运行过程中利益失衡的特点。因此,有必要对传统相邻关系予以改造,以充分实现空间海域使用权权能的发挥。

传统相邻关系面对海域立体化建设存在明显缺陷,有学者提出其缺点可通过“事前+约定”的方式予以克服,即引入海域相邻空间利用关系事前约定制度。民法典虽规定了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等相邻关系,看似事前予以规制,但具体到特定的相邻不动产后,实际仍由相邻不动产人对具体利用关系进行协商确定,法律对此难以强行安排。与其在海域空间使用权设立后再对相邻利用关系予以协商,不如在海域空间使用权设立前或设立时,就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进行商议,就彼此海域空间相互利用达成约定,防止在后续权利运行过程中再发生相邻空间利用纠纷。通过“事前+约定”的方式,各海域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进行对等协商,“一揽子”解决海域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的诸多内容,以满足海域空间综合利用的需求。海域相邻空间利用关系约定是一项“物权法律关系约定”以“债权约定”产生“物权内容”其事前约定的特征相较于海域空间役权的事后设立,能更快地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具有一定优势。事前约定的海域空间相邻利用关系应纳入海域空间登记体系,以实现各方海域空间权利的全面公示与还原。

(3)海域空间使用权与渔业权

海域空间使用权与渔业权利范围关系错综复杂,原因在于,行使渔业权本包括对海域空间的利用,这就导致二者使用的海域范围存在事实上的重叠。因此有必要对渔业权的概念和实质予以简要说明,以实现二者的界分。

我国立法并未明确渔业权的概念,渔业法只在第2条规定渔业生产活动包括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活动。民法典物权编在第329条规定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条初步明确了渔业权的私法属性,包含养殖权和捕捞权两方面内容。养殖权和捕捞权的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存在显著的区别。养殖权主要是权利人以海域空间资源为支配客体进行排他性的开发利用以摄取人工利益的权利;捕捞权则是权利人以水域为媒介对海洋生物资源进行捕捞以此来获取自然利益的权利。

针对渔业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大体可分为公权说与私权说:

公权说否定渔业权的物权性质,认为渔业的利益来源,源自国家授权。其一,根据渔业法的规定,渔业经营者从事渔业活动需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定行政许可,才可从事渔业活动。其二,渔业资源具有非特性,尤其是捕捞权,无法固定明确的权利客体,因而不构成民法上的物权。

私权说肯定渔业权的产权性利益,具体包括准物权、权利物权说、特许物权说。准物权说认为渔业权虽未被民法典、渔业法所规定,但渔业权具有在特定水域支配、利用、收益的权利,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因而渔业权是一种准物权;权利物权说认为,渔业权主体具有特定性,渔业权的客体只能是渔民这一特定主体的行为权利;特许物权说认为,渔业权来源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养殖权属于自然资源载体使用权的范畴,捕捞权则属于自然资源产品取得权的范畴,因此渔业权是有别于一般用益物权的新型物权。

目前,养殖权为用益物权基本不存在争议。首先,养殖权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通过三维海籍的方式可以使养殖权的客体特定化,养殖权人可以排他性地支配养殖水域进行养殖。其次,养殖权存在规范基础。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在我国所有的海域从事养殖活动,属于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调整范围。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养殖用海的最高使用期限为15年。可见养殖权事实上只是海域空间使用权表现的一个权利层级,属于空间型海域权利。养殖权应从渔业权中剥离出来,被海域空间使用权所吸收。

海域空间使用权与渔业权的界分,主要体现在与捕捞权之间的界分。捕捞权客体具有复杂性,其客体是海域空间与海域渔业资源的复合,因而在同一海域设置海域空间使用权和捕捞权可能存在冲突,但同一海域捕捞权与海域空间使用权存在兼容的可能。捕捞权是一种具备公权色彩的特许物权,物权属性在于捕捞权的排他性、支配性、财产性,公权色彩来源于以捕捞活动为内容的渔业权需要渔业行政部门颁发捕捞许可证才可行使,因而海域空间使用权有别于捕捞权。捕捞许可证设定的捕捞范围则为海域空间使用权与捕捞权界分的关键,捕捞许可证为捕捞权人划定捕捞范围,捕捞权人必须在捕捞范围内展开活动,超出捕捞范围构成私法上的权利滥用与公法上的违法。为实现二者在客体上的界分,捕捞范围也应同海域空间使用权一般,作出三维立体标识,明确具体的捕捞区域,并纳入不动产登记体系。标示范围外,可设立与捕捞权兼容的其他用海活动的海域空间使用权,从而实现二者的界分与空间海域资源的充分利用。

(4)海域空间使用权与矿业权

海域空间使用权与矿业权的权利范围的界分类似海域空间使用权与捕捞权的界分。矿业权包含探矿权和采矿权,学界通说认为其为准物权或特许物权。对于海域矿产资源的开发,虽涉及对海域空间的利用,但其真正欲支配的客体是海域矿产。受矿产资源法的约束,海域矿产的开发活动应在行政许可划定的范围进行,通过三维立体标示,明确开展探矿、采矿活动所需要的用海空间范围,并纳入不动产登记体系予以公示,实现二者的界分。登记的标示范围外,可设立与矿业权兼容的其他用海活动的海域空间使用权,使空间海域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二)
海域空间资源立体配置方式的选择

海域空间资源的配置方式是一项具有开拓性的工作。围绕海域空间使用权立体配置方式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学说有“载体说”以及“功能说”。

1.载体说




载体说认为海域空间使用权是根据海域空间资源种类进行相应的分层确权。具体包括:水面使用权、水体使用权、海床使用权、底土使用权、综合使用权。载体说视域下的海域空间使用权具备使用海域的特定性、使用行为的固定性、使用主体的排他性、使用权的可处置性等特点。通过将不同空间的使用权分别确权给不同的用海主体,以实现海域空间资源的物尽其用。

载体说虽认识到海域空间资源立体的立体分布特征,但是从静态、孤立的视角看待海域各分层空间彼此之间的关系,基于物理形态分布划分空间范围,为实践带来的指导意义有限。

2.功能说




功能说对海域分层空间客体的利用进行了肯定,其认为平面化的海域使用权对宗海权利进行打包转让,挫伤了其他主体多层开发利用海域使用权的积极性,基于海域空间物理上的层次特征,对水面、水体、海床、底土进行分层次的权属划分,能激发海域空间开发效能。但功能说对单独设立海域空间使用权能否产生良好的运行效果产生怀疑,认为其只是对海域空间进行简单的物理分割,存在后续的操作和管理难题。功能说认为,设立海域空间使用权会产生如下问题:第一,用海活动难以局限于特定的分层空间,大多用海活动需从海面进入,难以想象脱离海面或海底而独自运行的用海活动,海域空间使用权的设立只解决了海域物理维度上的量的切割,无法解决海域综合利用的复杂关系。第二,海域空间使用权未能考虑同一分层空间不同性质用海活动并存的情形。同一分层空间可能存在不同主体从事不同类型用海活动的情况,如海水水面养殖与海上娱乐设施的并存,其可能产生权利冲突问题。功能说认为以海域功能用途进行海域权利划分更为合理,遵循“一类功能用途——一项海域权利”的设定思路。原因在于,立足于宗海的某一经济属性来进行海域空间权利配置,以需要利用的经济资源场域作为判断权利人支配空间范围的标准,能更好地使不同的用海活动相互兼容,减少权利人之间的矛盾冲突。

功能说只以经济功能用途作为海域空间资源的配置标准,看似能平衡不同用海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实际上,经济功能用途的概念具有抽象性,在不同时空范围内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其难以量化,此种配置模式难以用登记制度对各权利人所支配的空间范围加以标示,增加了权利主体支配海域空间范围的不确定性,模糊了彼此之间的权利界限,易引发更多的矛盾纠纷。此外,多权利主体对宗海的同一分层空间抑或不同分层空间的开发利用,产生权利冲突都是必然现象,对待冲突问题不应予以回避,而应设法解决。设置海域空间使用权不是进行彼此之间权利义务配置的唯一手段,海域役权和海域相邻关系能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二次配置,通过厘清海域空间使用权与海域相邻关系、海域役权之间的关系,优化海域相邻关系和海域役权制度,各类冲突自然会迎刃而解。

3.海域空间资源应采取“时空+功能”的综合配置观念




无论是功能说或是载体说,对海域空间使用权的立体配置的看法都略显片面。海域空间资源采用“时空+功能”的综合配置观念更适合如今立体开发实际。

用海活动的时空特征,即用海活动在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空间建设形态。从时间上来看,海域空间建设是一个动静结合的过程,处于不同的阶段将呈现出对海域空间客体不同的支配情况。从空间上来看,用海活动的空间使用既包括对水面、水体、海床、底土及水上空间等客体的单一支配,也包括对五类客体的综合性支配。因此,根据用海活动的时空理念分析海域空间使用主体在不同阶段的空间位置变迁,能为海域分层空间有效配置提供理论支撑。海域空间不同阶段建设情况详见表2。

表2  海域空间在不同阶段的建设情况

海域资源采用“时空+功能”的综合配置观念更符合海洋开发实际,用海活动的时空使用特征和功能,分阶段展现出海域分层空间建设的不同情况,有利于实现同一海域内建设的合理性、协调性根据不同阶段对同一宗海的各类用海活动作出兼容性评价,避免海域空间无序开发,提高海域空间利用效率。海域主管部门应根据海域空间分层建设技术事先优化海洋空间用途规划和用途管制,提前确认好海域功能分区的用海边界、用海方式、开发时序、用海期限等兼容性因素,为后续海域使用权分层设立登记提供有益指引。不同海洋功能区的用海活动兼容情况详见表3。

表3  不同海洋功能区用海活动兼容表

四、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技术标准的完善

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对登记信息明确、完整提出了更高的制度要求,而明确登记对象、适用三维海籍登记、建立互联互通的三维海籍数据库则是其技术标准的核心内容。目前,我国涉及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的法律法规中缺少对登记技术标准的相应规定,严重阻碍了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在法律层面对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技术标准的问题加以探讨和解决。


(一)
明确海域空间使用权的登记对象

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率先需要解决的难题就是明确其登记对象。海域空间使用权的登记对象是海域空间而非是水面、水体、海床、底土四类空间承载体。以海水养殖为例,其主要利用水体空间,而同一宗海水体存在一定的竖向界限,竖向界限的存在使水体空间可以进行更进一步的空间划分,而直接将水体作为登记对象设立水体使用权用于海水养殖,阻碍了本可在水体竖向界限内设立更多空间使用权的可能;以人工渔礁修建为例,其主体工程部分虽在海床,但从纵向维度来看,人工渔礁对水体也存在很大一部分利用,而只将海床作为登记对象,设立海床使用权用于人工渔礁修建,忽视了工程对水体空间的实际利用,未能清晰地反映出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易与在水体设立空间使用权权利人发生纠纷。以海域空间为登记对象则不会发生上述问题,以海域空间作为登记对象则不再对权利人具体使用的是何类空间承载体进行判断,只需根据建设规划和出让合同约定明确其在海域实际使用的立体空间范围即可,明确海域立体空间的使用范围后,能为同一宗海何处空间可再行设立海域空间使用权提供明确的指引。
目前研究将水面上方断层空间视为异于海域的存在,脱离了海域空间立体分层设权的建构逻辑与实践需求。以海域空间为登记对象还能解决水面上方断层空间的登记问题。一般来说,水面指海水表面及其上方,修建海上娱乐设施即涉及水面空间的利用。但是,有些用海活动并不利用水面,而是利用水面空间上方不以水面为依托的断层空间。例如,海上无人机高空测试活动就是对水面上方断层空间的利用,其无需借助水面即可展开活动,若不以海域空间为登记对象,将此种用海活动登记为水面使用权,则会对水面空间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未对此处的空间使用权实现精准还原。综上,各地登记部门应以海域空间为登记对象更为妥当,其能够使海域空间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便于海域相邻关系的适用,确保用海活动互不干扰。

(二)
推动海域空间使用权科学适用三维海籍登记

海水具备开放性和流动性特征致使其总是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但可借助三维海籍登记对使用主体的权利范围进行划分,避免相邻宗海界定发生矛盾。因海域空间使用权人通常会在支配海域进行修建活动,三维海籍登记具体可分为对海域空间使用权范围的登记和海域空间设施登记。我国三维海籍登记目前存在登记单元不明确、权利表达落后、海域空间数据混乱等问题。

1.明确三维海籍登记的基本单元




三维海籍建立的难题在于法律而非技术,法律上没有确立海域的三维产权,三维海籍则难以确立。长期以来,受限于对海域的平面认识,以水面为中心构建的二维海籍,将在水面分布的各界址点围成的闭合多边形作为基本登记单元,无法清晰地反映权利主体的纵向分布。三维海籍登记的基本单元有别于二维海籍登记,其为立体化的登记单元,通过界址点和界址面的组合界定权利范围,精准地表达海域空间利用信息与空间拓扑关系。我国在确立海域的三维产权基础上,应认定三维海籍下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的基本单元是三维宗海体,而在相应海域修建的设施进行登记的基本单位是三维产权体。三维宗海是海域空间使用权在设立中所形成的空间范围。三维产权体是能够反映不动产空间大小具有固定形态的几何形体,是权属界线封闭、权利独立的产权单元,是物质与权利的合成体。

2.优化三维海籍的权利表达




界定了三维海籍登记的基本单元,则需要优化三维海籍的权利表达。我国海籍调查规范(HY/T124-2009)《宗海图编绘技术规范》(HY/T251-2018)关于海域空间使用权的宗海图侧重于对项目用海进行平面表达,对于立体确权的海域空间,只作出了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处理的原则性要求,没有规定单元垂向空间的界定方式。此种海域空间利用范围的记载方式会在图示上形成界址线,当对同宗海域空间进行立体化开发时,两个不同层次的用海空间的界址线会在平面图上发生交叉和重叠,使得彼此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

如今,利用卫星遥感与GPRS定位系统已经能对海域空间进行较高精度的测量;ADCP、多波束测深系统能对海域深度与海底地形进行准确还原;GIS信息系统也能对海域资源进行准确监控。各类技术工具为海域利用空间的立体化还原提供了技术支持。三维海籍表达宜采用“三维坐标+空间层次信息宗海体模型”依托数据建模成图实现立体化还原。借助“三维坐标”不同层次用海空间进行立体图的单独绘制,各层次绘制完毕后,标注各空间层次的使用信息和功能用途,对上下空间叠加部分进行细节说明。对于海域空间内修建的建(构)筑物,可根据其占用的用海范围,通过“实景模型”进行表达上的补充。将“宗海体模型”与“实景模型”进行精准嵌套,获得逼真的场景表达效果,对各个立体数据进行多层次的表达以实现对“产权层”的精准还原。

3.建立三维海籍登记数据库




海洋数据资源是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收集海洋数据是人类认识海洋到经略海洋的必由之路。海域空间数据是建立三维海籍管理系统的前提,通过建立海域空间三维海籍登记数据库能有效推动海域空间的可持续开发。三维海籍登记兼具物理“确界”与法律“确权”的双重功能,因此,三维海籍登记数据应包括物理数据和法律数据。物理数据为海域空间开发提供支持,法律数据则作为阻止海域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物权冲突的根据。各部门、各主体所掌握的海域空间数据可能格式各异,精度迥然,限制了数据管理机构基于信息的决策能力。因此,海域管理部门、海域登记部门、用海企业之间可进行海域空间数据互联互通,一并由海域登记部门对各类数据进行多层次整合,通过形成信息链条对海域空间利用主体进行更加准确的“描绘”,为海洋空间的精细化管理奠定基础。

短期来看,推动二维海籍向三维海籍的全面转变势会带来技术上和法律上的难题,但若一直采用二维海籍登记则各类权属纠纷将积少成多,降低我国海域空间分层利用制度运行效果。因此,我国海域空间登记应坚持“二维”向“三维”的观念转变,依托三维海籍登记制度,强化对各项海域空间利用数据的收集,推动我国海域空间使用权准确登记。

五、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制度的立法保障

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制度能消解各权利主体对海域空间资源占用、使用与开发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明确权利人之间的行为边界。目前,我国没有围绕海域分层设权登记上位法规范,上位法规范的缺失导致各地方对海域分层空间设权登记制度无法进行有效细化。因此,有必要加快推动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立法,为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指引。


(一)
国家立法应单独规定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制度

我国正在如火如荼地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这正是将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制度纳入其中良好契机。2022年10月自然资源部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法(征求意见稿)只在第6条规定,海域使用权属于可登记的权利类型;第55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征求意见稿未能迎合各类文件中所蕴含的分层设权理念,未涉及海域空间使用权立体分层登记问题。不动产登记法作为物权制度高效运行的制度保障,不应只将存在于《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内容进行简单糅合,而应根据社会发展实际,对新时代下的新问题予以回应,并做出创新突破。从实用主义出发,不动产登记法应对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的效力、种类、方式、内容、程序、异议等方面予以全面规定,从而为地方进一步细化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制度提供上位法依据,为海域空间分层设立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切实保障。


(二)
地方立法应加快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制度的具体构建

1.注重扩充海域空间使用权的登记事项




地方立法应加大对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内容研究,更加全面地展示海域空间权利的立体配置。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内容反映海域空间实体的质和量两方面的要素,一般包括权属来源、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以及与该三个方面直接相关的其他内容,登记内容是否翔实决定了其公信力的强弱。海域空间使用权的登记内容应区别于一般的不动产登记,在遵循一般的不动产登记内容下,也要结合海域空间的特性,适当扩充海域空间权登记事项内容,不仅要将常规事项包括权利人、具体位置、物上负担等纳入登记范畴,同时还要将海域空间的高度深度、权利设定的原因、权利设定的目的、分层设定区域信息、权利的存续期限、用途信息、当事人之间约定事项、海籍调查信息等内容一并纳入登记体系。

2.强化海域空间规划与海域空间登记联动




空间规划与空间登记是实现海域空间科学开发的一体两面。海域空间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以完善的海域空间规划为基础。地方进行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立法时应注重与海域空间规划立法的配合衔接。

第一,完善海域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推进海域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丰富海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内容,开展海域空间普查和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为后续登记信息提供数字化核验平台。

第二,加强海域规划区域内权属登记工作。海域空间规划应注重加强规划区域内的权属登记工作。现实中存在大量登记范围与实际使用范围不符的海域区域。通过集中开展海域空间登记清理工作,解决规划区域内的登记问题有助于提升规划的科学性,避免未来纠纷的产生。

结语

海域空间立体分层设权是释放海域空间资源和破解重叠用海的有效路径,而登记制度则是海域空间立体开发的必然保障。现行法律制度并未对海域空间使用权的设定进行具体规定,导致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发展缓慢。通过从物权角度分析海域空间使用权的客体以及与其他涉海域物权权利的关系,为海域空间使用权独立登记提供理论基础。对于海域空间的分层配置模式,宜采用“时空+功能”的海域空间配置方式最大限度发挥海域空间资源潜力,减少不同用海活动矛盾冲突。登记技术应由二维海籍登记向三维海籍登记转变,使同宗海域分布的纵向权利实现立体化还原。基于目前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制度的立法现状,国家应将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纳入即将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法,提供上位法支持,地方应加强对海域空间使用权登记的内容、程序等具体操作方面的研究,做好海域空间规划与登记的衔接,迎接海域开发的“立体化时代”。

往期精彩回顾

陈远瞩|美国航运改革法的航运数据监管新规对中国航运企业的影响与因应

魏如连|上海自贸区数据跨境“一般数据清单”的国际数字经贸规则规范性研究

郁佳嵘|比较法视角下电子提单“功能等同”立法的模式选择

陈徐安黎|信用证审单中“单证相符”规则的厘清——以“H公司、X公司信用证纠纷案”为视角

周慧敏|区块链电子提单的法律问题及应对措施

李荣锦|我国参与北极航道开发利用面临的挑战及对策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