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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训迪|宜商环境指标体系下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的轻量化与制度设计

转自:上海市法学会 2024-05-22 07:45:43

2023年世界银行宜商环境指数提出了“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指标,对营商环境建设带来新的挑战。虽然我国部分法院对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制定了相关工作指引等规定,但从全国层面看,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仍属于制度空白,亟待制定统一规则进行明确。我国的破产案件审理规则经过多年实践已较为成熟,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无需“另起炉灶”,而需要在传统破产案件基础上进行“轻量化”改革,去除冗余,增加符合小微企业特点的特色制度。通过“勾勒传统破产审理规则的基本框架”“确定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的裁剪边界”“提出改革构想”三个层次,开展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的轻量化研究和制度探索。

引言

2023年世界银行就营商环境推出的新评估标准“宜商环境指标”,即BEE(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明确将“小微企业的专门程序是否具备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作为核心指标,如何应对亟待研究。小微企业结构简单、数量众多,在我国经济体系中扮演着重要作用,为其“量身定做”快捷、简便的特殊程序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课题。当前,我国部分地区法院虽然制定了小微企业破产重整的相关工作指引等,但并不系统全面,不足以指导小微企业的破产工作。要设计一套具体、实用的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传统破产程序的基础上做“减法”,通过轻量化的方式渐次达到“简便”的制度目的。本文将以当前传统破产程序的实际操作为出发点,针对小微企业的特殊性,探索减少冗余程序,建立快速审判的相关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以传统破产审判样本看程序冗余

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的创设并非从无到有的01”,而是依托现有破产程序“做减法”的“21”甚至“31”,因此,对传统破产审判案件程序冗余的考察是制度创设的基础。传统破产案件审理在程序上基本包含申请审查、案件受理、管理人指定、财产调查、债权人表决、宣告破产等环节,实践中存在做法不统一、流程把控困难的问题,导致流程回转、期限拖延,拉长了案件处理的周期。


(一)
申请审查:超期问题较为严重

案例1A公司破产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向A公司发送提供财产状况说明等材料的文书,但发现A公司已不知所踪。承办法官发现申请人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虽然经过了法院判决胜诉,但是其执行已在5年前,并无证据表明A公司现时的经营状况,故A公司的经营账户和相关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导致未能在30日内确定是否能够受理A公司破产一案。案例2C公司破产案中,C公司提出异议称,其经营场所尚有大型空调等设备可以冲抵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是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将上述物品进行变卖冲抵债务,其不符合破产条件,请求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经查,C公司原经营场所一直空置,内部确实存在空调等设备,法院遂以C公司存在相关财产清偿债务为由驳回了破产申请。案例3某法院为避免破产申请时间过长,确认由立案部门在破产申请案件立案前先行开展调查工作,待调查完成后再转破产承办法官。D公司向该院申请E公司破产,该院立案部门为查明相关情况用时50余天,后转交破产案件承办法官,建议不予受理,该法官遂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应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如有特殊情况可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十五日。在实践中,由于送达和财产调查等问题的影响,法院往往难以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根据办案特点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程序超期



在一些法院,破产案件申请审查时间往往用足,超过审理期限的情况也较多,根据查询上海市裁判文书库,2021年上海市共受理破产案件1325件,自收到材料超过15日方发出受理裁定的达472件,占案件总数的35%,其中审查时间最长的达4个月。根据走访破产案件承办法官可知,破产案件受理审查主要由承办法官负责,且破产受理需要对破产条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以考察企业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问题,而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下落不明,承办法官向债务人发出的财产状况说明等材料的指令基本难以送达,为查明被申请企业的基本财产状况,承办法官需要调取企业账户和财产状况,15日的期限明显捉襟见肘。而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如何保障债务人对申请事项的知情权,部分法院要求承办法官在申请审查阶段对下落不明的债务人进行公告后再进行审查,公告期从7日至30日不等,更加拖长了申请审查的消耗时间。

2.强制阻断程序



部分法院为了避免超过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采用推定方式认定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或者企业没有资不抵债,从而统一受理或者不受理破产案件。破产对于企业及其债权人而言影响极大,一旦受理破产案件,企业财产和对外债务将会本质变化,故法院正在审查不充分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受理,不仅不能达到破产的立法目的,还会伤害营商环境的发展。

3.异化程序以扩展审查时间



在部分法院中,为了避免审查期限过长超期的问题,采用立案现行审查、执行辅助审查等方式,通过设立立案庭审查程序、执行审查程序等非法定的额外程序延长审理期限,实际上仍然变相延长了审查的时间,对于申请破产人而言,感官上并无差别。此类隐形的扩展审查的方式较为隐蔽,一般也难以察觉,在访谈中,破产案件承办法官对此类做法普遍比较支持,认为破产申请案件在初步确认被申请企业符合破产条件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和精力进行调查,而基层法院的破产案件承办人往往同时开展商事案件的审理等工作,在集中管辖的法院中,由于案件高度集中办案压力较大,在破产申请调查方面往往“分身乏术”。破产申请的程序异化客观上减轻了破产审查的压力,但同时也存在“程序空转”的嫌疑,是否可取,亟待确认。


(二)
财产调查阶段:时间难以把控

案例4M公司、N公司破产案件中,因两案较简单,法院遂合并申请管理人。X律师事务所经该省高院指定,作为该两案的破产管理人。该事务所因承办一重大资产重组案件,抽调上述案件管理人组工作人员参加办案,导致财产调查、债权申报工作延误6个月。后经法院催促,X律师事务所更换了资历较浅的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工作,又经6个月才基本查清M公司的破产财产状况。因该法院管理人报酬确定较低,X律师事务所相关工作人员遂放慢对N公司破产财产的调查工作,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业破产法仅规定了管理人进行被申请企业进行财产、证照的接管等权力,但是并未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期限进行规定,但并未对破产管理人开展债权债务调查的时间和节点进行明确规定,是导致破产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的主要原因。而管理人的职责及与法院的职能划分不清晰,管理人缺位与法院越位的现象并不鲜见,则使问题更加严重。在访谈过程中,破产案件承办法官普遍反映,破产流程难以把控以至超一年的主要原因在于管理人开展债权人申请、财产调查、债权追索过程中花费时间难以控制。同时,由于受到管理人工作能力、责任心等的影响,使该阶段的时间管理变得更加无法把控。

1.时间控制缺乏规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管理人的调查职责,但是对调查的流程、时间限制等均没有规定。上述规定的原因在于,破产财产调查在不同的案件中需要的时间是不同的,如在部分企业破产案件中,由于企业规模较小,可能既无办公地点,也没有机器设备,破产财产调查较为容易,仅数周即可完成,但是如破产企业规模较大,对外投资较多,财产调查的时间将会大幅延长。由于调查既不由法院开展调查,又不能武断地区分时间节点,导致法院在破产案件财产调查环节的时间把控上难以实现精准,仅依靠法官催促亦难以实现主观能动性的转化。在访谈中,不少破产承办法官均表示,由于无法一直“盯死”管理人,所以在破产案件的财产调查环节,往往会产生“有力使不上”的感觉。

2.管理人行动缺乏规制



如案例4那样,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破产历程拉长的情况在破产审判实践中是较为普遍的。由于管理人的工作在法院以外进行,法院无法实时对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约束,因此管理人“怠于履职”长期以来一直是破产案件时间管理的难点问题。综合实地调研的结果,管理人行为缺乏规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消极开展相关调查、收集工作;二是指派经验缺乏的“新人”负责破产调查工作,导致进展缓慢;三是在较短时间内经常更换、轮换破产负责人等重要人员,导致财产调查连续性受到影响;四是利用破产调查进度向法院“讨价还价”,以期在报酬申请方面得到优势。像案例4中那样在批量案件中,管理人先完成一个案件的调查等工作,即停止另一案的相关工作,并与法院沟通报酬问题的情况较为常见。仅上海市F法院2018-2020年受理的65件破产案件中,就有7件案件因管理人怠于履职而被替换,其中还有一案系两次更换管理人,可见问题较为突出。

3.调查追索任务过重



由于法律规定空白,对于财产、债权人的调查范围存在不同做法,普遍看来,调查任务过重也一定程度影响到了破产调查的进度。财产调查的范围一般包括:存款、车辆、房产、不动产、期权、知识产权等,而对债权人的调查主要包括对第一顺位(劳动者)和第二顺位(税务、劳动等)。在部分地区,即便对低附加值的作坊型企业或资讯类企业,也要求调查知识产权、期权等财产。调查过程重管理人困难重重,持有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出具的调查令(部分银行要求管理人持有调查令才可查询)向债务人基本账户所在银行要求调取债务人名下的基本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的银行明细,个别银行仍拒绝提供,还要求必须由法院的两名工作人员到场才能予以查询。虽然结果上较为“全面”,但必要性是需要打上“问号”的。而在债权人调查方面,部分法院要求对第一顺位债权人采取主动调查,即便劳动者并未提请仲裁或诉讼,亦将一定时间段内的劳动者都作为调查对象要求管理人进行调查。

(三)
表决阶段:容易发生久议不决

案例5:K公司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表示愿意出60万元开展公司重整。该公司申报债权为120万元,第一顺位劳动债权17万元,第二顺位税务债权44万元,社保债权2万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税务部门认为直接通过破产清算可以直接获得税务,从而反对重整,其余债权人遂拒绝重整。经承办人沟通协调,税务、社保部门均同意重整,但其他债权人仍然拒绝重整,表决难以通过。承办人为拯救企业,多次召开债权人会议协调重整事宜,后花费7个月完成协调,所有债权人均同意重整。

破产案件的表决环节久拖不决是破产期限延长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在表决环节方面规定比较简单,因此各地对破产表决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不同程度拖延了破产案件的结案。

1.表决不理性行为较多



表决不理性行为在各类表决中均会存在,不仅仅是破产表决独有,但是在破产案件中由于债权人的身份、地位、利益考量非常不同,表决不理性的情况非常普遍。上海市奉贤法院2018-2020年受理的65件中,表决环节平均耗时7个月,通过二次以下债权人会议完成破产表决流程的仅有14件,占总数的21%,在二次以上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案的案件中,债权人会议召开次数最多的达6次。在访谈中,有破产承办法官表示,表决不理性主要表现为对需要表决的事项均不认可,如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工作报告、衍生诉讼方案、衍生诉讼聘请律师方案等。普通债权人的想法多为希望不要增加破产支出,最大限度地将清算到财产用于分配,并怀疑管理人工作的真实性等,因此偏好投反对票。法院如果不做工作进行协商,从程序上无法结案,承办人为了程序完整,只能多次召开会议进行协商,推进流程,从而消耗大量时间。

2.法院引导行为较多



由于表决不理性的情况存在,一些法院为了实现有利于各方的目的,也会在表决中进行引导。如在案例5中,法院认为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资进行重整是更有利于各方利益的处理方式,但是债权人均不认可重整方案,均要求进行清算。法院为了能够达到重整的目的,频繁单独约谈债权人,劝说其同意进行清算,该阶段用时较长,虽然最终达成了重整的表决结果,但是企业的相关财产也存在贬损灭失的风险。而在法院决策,并无制度限制法院的决策,这导致了如何引导债权人表决取决于承办人及其所在审判组织、审判部门的相关意见,可能存在引导本身不理性的情况,也加大了无意义的引导加剧破产案件耗时的问题。

二、理论准备: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减量化的前提与路径


(一)
小微企业破产减量化的三个依据

1.逻辑起点:小微企业数量催生的效率需求



小微企业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的支柱之一。小微企业在法律上的概念并非生造,其定义包含在“中小企业”概念内,中小企业促进法对中小企业的定义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对于如何识别“中小微企业”,该法规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而工信部等部委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则按照农业、工业等经济部门将标准划分成16个子项,根据不同行业情况,根据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用工数量对不同行业进行不同分类,形成了较为复杂的中小微企业确认标准。其中,有些经济部门如农林水产部门划分标准仅依据营业收入,而对其他未列明行业的企业划分标准则仅依据用工人数,标准难以统一,如应用到小微企业的破产问题上将会导致立案标准复杂,也难以匹配实际需要,是小微企业破产程序难以实际落实的痛点、堵点之一。也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经营规模和债务规模相结合方式确定破产程序中的“小微企业”概念,即“既要规模小,又要债务规模小”。虽然小微企业的分类和定位尚较繁琐,但不论用何种确定标准,小微企业的数量均十分庞大,加上其对抗风险能力较弱,对破产效率的需求极大,通过简化程序实现程序的“快速”“精准”,满足小微企业的批量退出需求。

2.内部动力:小微企业的特点及程序简化的可行性



小微企业因“小”而特殊,但对其特点,各方还是存在一定差异。一种观点认为,小微企业的特点应当是“从企业形态和治理结构来看,企业主缺乏申请企业破产的动力;从经营模式和债务组成来看,小微企业的客户较为单一,对供应商的依赖度较高,交易对象也通常为小微企业”,这是从破产审判的角度进行的分析;也有观点认为,小微企业的特点是:与所有信用混同;所有权与控制权合一而且资产和债务混同,即认为小微企业普遍表现为资源的高度集中和个人化。现有的观点虽然对小微企业的特点进行了一定总结,但从破产案件审理的实践角度出发,应当看到,小微企业破产案件作为相对简单的案件,存在减少冗余环节,提升审判效率,又不至于影响司法公正和债权人根本利益的特性和特点,是需要破产案件审判人员着重考察和思考的。这些特点是:

第一,经营结构简单化。小微企业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这些企业已经结构简单,一般不存在股权代持、股权质押、资产再融资等问题。以上特征决定了破产案件调查的流程非常清晰且固定,即从企业持有的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入手,再调查应收款、应付款等情况即可,往往无需深入调查企业内部的股权结构等问题,为整理破产案件调查清单和时间表提供了条件。

第二,债务结构单一化。与经营结构的简单化对应的,小微企业的对外债务也较为单一,以实体交易、日常贷款为主,较少出现高端融资手段,如保理等。债权人常见为供货商、设备供应商等,查询较为简单,债权实现直接,便于管理人通过合同、票据等确定债权范围。

第三,企业财产轻质化。小微企业赖以生存的核心是人力资本、客户资源、知识产权及不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生产方法、管理方法等。与之对应的,小微企业一般缺少价值较高的动产、不动产。对于破产审判而言,紧紧抓住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的考察和分析,可以有效提升重整的可能性。

3.外在推动:宜商环境指标对小微企业破产的要求解析



2021年,世界银行暂停发布营商环境报告,并决定改革旧有的营商环境评估指标,即DB(Doing Bussiness),并组织力量开展新评估标准的编订和数据采集工作,这个新的数据评估体系被命名为BEE(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在我国学界目前普遍翻译为“宜商环境评估指标”。该指标预计将于2023年上半年首次公布。宜商环境指标特别设定了“小微企业的专门程序”MSEs,其特点是:细化指标,将子指标明确为“是否具备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保留了“对诚信债务人获得债务免责的保障”“较短的法定期限”;删除“法院监督的强化”“建议与快速的程序”,加入“资格”“启动标准”“管理方面”“程序转换的可能性”四个指标。

虽然宜商环境指标设定了小微企业专门程序指标,但是其考察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要求与其他破产案件的原理是基本一致的。宜商环境指标既提出了考核要求,也指明了道路。根据小微企业的基本特点,在传统破产规则基础上做减法,尤其是在资格审查和启动程序、信息查找、债权人参与等方面提升效率是十分有效的手段。可以说,宜商环境指标在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的轻量化中起到了外部助推的作用。


(二)
锚定目标:可节省的空间与环节

1.启动环节



小微企业经营结构简单,财产结构单一,决定了在受理审查阶段一旦发现存在两个以上执行不到位情况,该企业基本缺少其他隐性财产可以用于偿还债务。因此,在小微企业的申请审查环节,可以通过降低审查内容方式,集中针对被申请企业偿还债务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通过已经完成的执行等案件结果,将实质审查转变为形式审查。如确实存在财产可以清偿所有财产的,被申请企业或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在审查期限届满前提供证据或担保;如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发现存在财产的,应当由管理人进行调查,发现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可以破产和解方式处理。通过转变审查模式,可以快速实现小微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和转化,从而压缩案件审理时间,提升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效率。

2.调查环节



调查环节没有时间限制,拖延的情况屡见不鲜。小微企业由于财产结构比较简单,经营模式不复杂,调查流程可以进一步细化成单个环节,限制调查时间,并通过信息化、自动化的方式形成规范化的调查流程,从而提升调查的时间。如遇到被申请的小微企业存在股权质押、股权代持、财产保理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通过规定特殊调查程序等方式进行处理,形成“常规调查为主,例外调查为辅”的调查体系,为法院监管管理人的调查工作提供稳定的抓手,对防止管理人怠于履职有很好的规制效果。

3.表决环节



小微企业债务情况较为单一,大部分情况下均为实体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并不区分债权大小,而以人数求多数决,这就造成在债权人数量较少的破产案件中容易形成投票僵局。而在小微企业表决环节中,考虑到债权人结构简单的特性,可以通过三种模式形成简单化的表决机制:一是分层表决机制,即由第二顺位债权人和第三顺位债权人分开表决,在两个顺位均通过的情况下决议通过;二是比例表决机制,在第三顺位的普通债权人中,通过比例表决方式,促使债权人负起责任,充分考量后开展投票;三是表决僵局中的法院决定机制,一般认为,法院决定机制的弊端在于无法保证法院在表决僵局时的客观性和正确性,但是在小微企业破产案件中,由于小微企业破产的情况较为单一,法院的决定具有较大的稳定性和导向性,出错率较低,不仅有利于直接解决债权人表决不理性的问题,也可以在僵局情况下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整体效率。


(三)
确定阻碍:制度空白对轻量化的干扰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常规破产案件审理流程,对于小微企业破产案件的特殊程序及简化程序均未提及,阻碍了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加速需求的满足。近年来,各地法院纷纷出台针对小微企业的破产案件工作办法,但是在程序简化方面针对性不足,且没有形成统一的工作机制。

从上述文件中可以归纳出目前小微企业破产专门程序需要填补制度空白的点:一是定义上有待统一。一方面规定小微企业定义的地区不足,另一方面,在规定了小微企业定义的文件中,均要求按照国务院相关划型标准确定小微企业,但是识别金额的上限又各有不同,标准尚未统一,且难以适用。二是对启动审查流程的简化不够重视,目前尚无文件规定了审查流程的简化,对于压缩小微企业破产办案时间影响较大。三是财产调查程序简化有待明确。虽然部分文件为了加快破产财产管理流程,规定了债务人自我管理的相关办法,但是不论是管理人还是债务人对财产进行管理,其流程的简化如果不到位,仍然会拉长小微企业的办案时间。四是表决程序简化有待深入。大部分文件对小微企业的破产表决程序进行了简化,建立了包括空白表决视为同意等机制,但是在整体上并未在传统破产案件表决的基础上去除不必要的表决流程,以促进表决程序简化工作更加实质化。

三、路径重构:基于传统破产模型的改进


(一)
一站式解决:启动程序简化

小微企业具有经营结构简单、债务结构简单的特点,在启动程序方面,通过明确企业范围、简化审查程序,可以有效提升小微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效率。

1.明确小微企业范围



虽然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划型标准,按照不同行业分类定义小微企业较为精准,但是不利于小微企业的快速识别,因此,应当根据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规律,确定一套破产案件中小微企业的识别标准。经过考察,本文认为小微企业范围可由以下三个条件组成:一是注册资本小于500万元,二是债务规模小于1000万元,三是近三年来年均经营额小于1000万元。凡是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之一的,均可适用小微企业破产规则进行审理,从而加大小微企业破产审判规则的受理面及受理效率。

2.建立“基本审查为主,额外审查未为辅”的小微企业破产受理审查程序



小微企业由于经营规模小、自主经营能力差,在遇到经营风险时,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较为常见,如仔细审查其实际的清偿能力,将难以体现小微企业破产程序的效率优势,因此应当基于小微企业的特点,进行重点审查:

一是降低受理审查门槛,以个案未清偿作为受理标准。小微企业的对外债务一般数额不大,且与其经营密切相关。在这个前提下,如其对单一债务缺乏清偿能力,无法清偿债务,经执行部门执行后也无法发现相关财产的,应当直接认定“资不抵债”。如债务人存在相关抗辩的,除可提供充分证据或相应担保的,均应受理,相关抗辩在破产案件中进行审查;

二是设立“额外救济”,防止程序空转。如在审查过程中,债务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清偿能力,并能够确定在较短时间内进行清偿的,或能够提供足额担保的,应当认为债务人并未“资不抵债”。对于上述清偿能力的审查,经债务人申请后启动。作为避免无破产必要的案件被受理的“保障措施”,额外救济措施应当专门经合议庭或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启动,以避免频繁使用影响受理效率。

3.制定专门的受理制度,确定简化的受理、审查流程和时间表



根据小微企业的特点和“基本审查为主,额外审查未为辅”的审查思路,应明确小微企业的定性由收案的立案庭于收到材料后的2日内进行确认,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受理审查。破产申请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材料后,对个案(一般为申请人的案件)清偿情况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如存在需要启动“额外救济”审查程序的,经所在审判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承办人应在批准同意后的5日内完成审查。


(二)
垂直型调查:调查程序简化

小微企业财产较少,以传统的管理人制度进行财产的管理和调查,则会产生较大的管理成本。这种管理成本一方面来制度本身产生的资源消耗,另一方面也来自法院对管理人进行监督管理才来的成本损失。因此应当建立更为便捷的财产保管和调查流程,以提升小微企业破产审判的整体效果。

1.收缩调查范围,建立“分段分配机制”



在传统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财产管理和调查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调查的完备与否决定了表决是否通过,继而决定了破产案件结案的时间。而在小微企业破产案件中,由于公司结构简单,债权债务均较少,花费大量人力和物力进行财产调查没有实际异议,而等待财产调查结果和衍生诉讼对债权的追讨结果无疑会拉长案件办理的时间,对债权人而言也是不利的。因此,应当在动产、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破产的小微企业财产进行基本调查,并在破产程序中根据调查结果进行财产处理,并由法院先行分配并终结破产程序;如需要对被申请人企业的股东等追究出资责任或经债权人提供证据等证明被申请企业确实存在其他相关债权或财产的,可以由原承办组织另行组织调查,并进行补充分配。经过上述分段分配机制在不同时间段内对被申请人企业财产的处置,可以大幅减低破产财产管理和调查的时间,也可避免破产程序长期未结带来的资源损耗。
2.明确调查期限及手段,建立“小微企业破产调查时间表”



传统破产案件调查阶段普遍过长的主要原因在于,由于个案特殊性,法院无法限制管理人在特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工作。而小微企业由于其财产范围固定的特性,通过指定调查时间表的形式限定调查时间段,通过阶段性调查方式,推进破产财产调查和保管的效率,是非常有必要的。

3.扩大管理权配属范围,建立“三级管理机制”



小微企业的特点决定了采用传统管理人模式对其财产进行管理效果不尽人意,目前,部分法院已探索实施债务人自我管理模式,但范围不大,尚在起步阶段。从小微企业的特点出发,由企业负责人自行进行管理,定期向法院汇报,可以有效降低破产成本,提升调查效率,但是企业负责人自我管理有时也难以推行,主要原因是企业负责人经常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况,且部分企业负责人在管理过程中不遵照规定擅自转移财产造成企业财产贬损。因此,在债务人自我管理模式继承上,应当形成三个层次的“三级管理机制”:

第一层次,以“指令式”债务人自我管理模式为主流。所谓“指令式”是指由法院承办法官或委派法官助理作为管理组负责人,在管理组成立后,由法院委派的负责人根据“分段分配机制”建立“小微企业破产调查时间表”,再由该负责人指令债务人负责人根据时间表的要求进行调查,并反馈结果。法院指派的负责人还应当定期检查被申请企业的账目状况,防止擅自转移。

第二层次,以“法院直管”为辅助。在债务人的负责人下落不明或明显不具备自我管理条件,但是被申请企业债务较少、财产数量也较少的情况下,为避免资源浪费,节省办案时间,可由法院直管相关财产,并通过发函或集中调查等方式对破产财产进行调查,实现破产财产的快速查明。

第三层次,以管理人管理为例外。在被申请企业存在特殊财产如高新技术、特殊债权等,需要相对专业的知识及充裕时间进行调查和保管,法院和债务人参与不利于保管和调查的,或债务人不具备自行管理条件,且被申请人企业债务、财产较多的,可通过指定管理人的方式进行调查,但管理人仍然应当按照“小微企业破产调查时间表”的时间要求进行调查,以保障各方利益和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的均衡性。


(三)
二级表决:完善间接型表决程序

表决阶段的僵持长期困扰传统破产案件,不少传统破产案件难以结案,均源于债权人之间的互不相让。基于小微企业债务结构清晰的特点,应当通过相关措施实现制度上形成表决程序的简化机制:

1.以法院共同参与的“二级表决机制”



为避免债权人之间互相影响,应将第二顺位和第三顺位分开表决,形成两顺位二级表决机制。由第二顺位的税务等部门在与法院充分沟通、联动的基础上充分决策后表决,避免非理性选择;在第三顺位表决过程中,按照债权大小按照比例权重进行投票。

“二级表决机制”可能存在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在一级表决过程中,因为特殊情形无法确定多数,如第三顺位表决过程中,赞成与反对观点恰好均占该顺位债权的50%,形成僵局;二是二级表决出的结果相反,如第二顺位与第三顺位一方赞成一方反对,形成僵局。此时,应当赋予法院在表决事项中投一票的权利,以形成新的多数,快速打破僵局,避免久议不决。

2.以默示作为赞成方式开展表决



在大多数破产案件表决过程中,由于没有明确默示作为赞成的表决原则,部分债权人故意不投票进行表决,会极大拖延表决期限。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管理人不得不大量开展沟通工作,使破产表决工作陷入“协调—表决—再协调”的循环中,不利于表决推进。部分法院已开展模式视为赞成的表决方式,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应当更为广泛地应用在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中。

3.以电子化异步系统作为表决途径



在传统破产案件中,为了避免集中投票带来的不便,管理人一般在第一债权人大会中要求债权人表决通过邮寄表决的决议。但是在实践中,邮寄表决效率低下,遇到债权人相隔较远的情况,非常浪费时间。而电子异步系统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已经产生效果,同样可以应用到小微企业专门破产程序中,包括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内,均可通过一定时期内开放的电子异步化系统,让债权人在系统中投票,并在电子异步系统投票关闭后,进行票数统计,对系统关闭前未进行投票的债权人,按照默示视为赞成的方式统计,如债权人会议投票系统开放3天,在3天内系统可按照不同顺位开放投票,对于没有在3天内完成投票的债权人,自动统计赞成票数。通过上述系统的辅助,法院可以有效控制表决时间,并减轻管理人或其他财产保管人的工作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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