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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藏品侵犯著作权?“洗歌”怎么判?上海律协发布2023年度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案例

转自:上海市司法局 2024-05-07 22:56:42


2023年度文化传媒领域

十大影响案例





近日,由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举办的2023年度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案例评选结果正式揭晓。本次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案例发布活动邀请到了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杨鸿副教授作总体点评,由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詹德强副主任主持,十名案例撰稿委员在现场进行了精彩分享。


文化传媒领域十大影响案例评选活动由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组织发起,并已连续举办多年。本次活动评选出的十个有影响力的经典案例,现面向公众发布。




案例一


王程玉与海南链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本案系数字藏品铸造者链盒公司在其所运营网站iBox上擅自以权利人的著作权作品制作并发行了30个数字藏品引发著作权侵权纠纷。链盒公司制作的数字藏品系NFT作品,在且仅在iBox网站及其底层区块链上存在。权利人对链盒公司提起诉讼,主张链盒公司停止侵权、披露侵权作品数字藏品所有用户的实名信息。

本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就数字藏品(NFT作品)相关著作权侵权作出了如下认定:

1、数字藏品(NFT作品)的铸造过程存在复制,该复制过程的目的并非制作作品的有形复制件,而是为了上链登记,故而不单独进行复制权评判,而是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作品”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评判。

2、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因不产生新的副本,故而不属于发行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3、对数字藏品的停止侵权的方式,可通过将被控侵权数字藏品打入地址黑洞使其永久丧失流通性、无法在信息网络中被检索到的方式处理,即使被控侵权数字藏品丧失“交互性”。

4、转售收入不构成数字藏品铸造者的违法所得,但铸造者在转售过程中收取的服务费用构成违法所得。


简评


本案是全国首例针对NFT数字藏品销售、转售行为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的案件。

在《胖虎打疫苗》NFT案(即NFT第一案)中,法院对NFT数字藏品的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是否构成侵权已有过相应的探讨。本案与NFT第一案的判决思路一脉相承。但与NFT第一案不同的是,本案被告不仅为交易平台提供方,也是涉案数字藏品的铸造方和首发方,因此本案被告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而非平台方的帮助侵权责任。

本案法院认为,数字藏品的铸造使得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在数字藏品铸造过程中包含将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复制到区块链网络服务器中的过程,但该复制已被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作品”的定义所涵盖,因此不构成侵犯复制权。同时,法院认为,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过程既不重新提供作品、也不产生新的作品副本、亦未发生新的传播行为,故既不属于发行权所辖范围,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发售、转售的交易金额,可以成为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依据。法院特别指出,受让人的转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就赔偿金额而言,法院认为被告首次发售的销售所得属于违法所得;就转售收入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法院从权利人的损失、行为实施的主体及款项的归属、平台责任及行业发展角度进行评判,认定转售收入不构成数字藏品铸造者的违法所得,但被告在转售过程中收取的服务费用构成违法所得。

在元宇宙背景下,NFT数字藏品成为较为典型的作品衍生产品开发方式,随之而来的NFT数字藏品纠纷也逐渐增加。本案的判决明确了转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且转售溢价不属于铸造者/首发者的违法所得,对于后续类似判决有参考意义;同时也对NFT数字藏品回归商品的客观价值,推动行业健康发展存在一定的导向作用。


撰稿人


祁筠,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案例二



霍尔果斯奇侠影业有限公司与温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合同僵局判决合同终止的认定


案情简介


知名武侠小说家温瑞安与奇侠公司之间就其《四大名捕》系列作品的合作协议履行发生纠纷。2017年,奇侠公司通过多份协议取得涉案作品在约定授权期限内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权和发行权。温瑞安在奇侠公司独占期间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出版发行权分别再行授权给第三方。奇侠公司以双方间的《动漫改编权合作许可协议》为由起诉至法院主张其违约;温瑞安以奇侠公司未开发项目等为由提出反诉主张解除合同。

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终审。法院认为,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形式上独立的多份合同,其互相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时,关联合同中相关的违约行为应纳入考量;违约方某一违约行为同时损害另一方基于多份合同所享有的合同利益,应当分别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情况不属于基于同一违约行为重复承担责任的情形。对于在独家授权协议签署前已经将相关权利进行对外独占许可的情形,案外被许可方基于许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许可人的行为导致在后的被许可人事实上无法取得相应权利,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许可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许可合同因约定“产生实际收益后进行分成”导致许可人未获得许可费的情况,并不影响其对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作为违约方的许可人是否可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则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考量,判决解除陷入合同僵局的合同。


简评


本案是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首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僵局”规则裁判终止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查明温瑞安为违约方且奇侠公司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经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判决终止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两审法院通过当事双方的既往纠纷情况与履行意愿判断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通过合同中双方的非金钱债务为改编行为,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判断合同无法强制履行;并通过系争合同的履行状况和和预期效果认定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中,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可以使当事人从合同僵局中脱身,有利于充分发挥系争合同项下作品的价值,更好地促进文化艺术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80条的规定保证了依据此条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足以保护债权人一方权益。如本案中,对温瑞安方判处的违约金已经能够赔偿奇侠公司因温瑞安的违约行为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给奇侠公司造成的损失。


撰稿人


邹娟娟,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案例三


重庆天权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才梅、浪胃仙(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网络直播账号权属认定


案情简介


李杭泽(艺名“浪胃仙”“大胃王浪胃仙”)是在互联网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自媒体吃播博主。2018年7月,李杭泽与重庆天权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天权星公司”)建立演艺经纪关系。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间,游才梅为天权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2月,游才梅以本人名义注册了昵称为“浪胃仙”、抖音号为“langweixianyx”的抖音账号;游才梅以本人名义注册了昵称为“浪胃仙”、快手号为“langweixian”的快手账号,快手账号自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间有各类收入金额。“浪胃仙”抖音号和快手号的头像均显示为李杭泽漫画造型,抖音号粉丝数为3700余万、快手号粉丝数为2900余万。

2020年7月,李杭泽向天权星公司发出终止合作的通知。

2020年7月,浪胃仙(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浪胃仙公司”)成立,登记股东为案外人。

天权星公司认为游才梅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掌握的“浪胃仙”抖音和快手账号便利与浪胃仙公司合作提供与天权星公司相同的短视频服务、使用“浪胃仙”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案涉账号由游才梅个人注册并实际持有,但游才梅对案涉账号的注册、使用、管理应属于职务行为,故案涉账号应系属于天权星公司的虚拟财产;天权星公司主张游才梅和浪胃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浪胃仙”的抖音号和快手账号归天权星公司、游才梅应将两账号及密码交给天权星公司,并判决驳回天权星公司的其他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简评


本案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一。

本案的典型意义首先在于人民法院对自媒体账号之“财产性”与“价值性”的评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指出:“账号权属之争,本质上就是账号所代表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对于抖音、快手账号而言,注册行为本身并不当然产生市场经济价值,账号只有通过使用而吸引了一定的粉丝和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才具有市场价值。”

其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确立了认定自媒体账号归属的法理原则,即:“对于账号的归属,双方有明确约定则从约定,没有明确约定则综合账号注册的目的和过程、账号运营情况和运营结果等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

本案中:从案涉账号注册过程看,游才梅是基于公司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注册;从账号使用情况看,账号发布的内容均与李杭泽和天权星公司开展的合作内容相关,并无游才梅个人生活视频;从当事方日常沟通交流的记录看,账号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也体现的是公司经营活动意志,以及公司为账号进行了资金和人力投入;从账号运营的结果看,两账号经天权星公司经营积累了数千万粉丝、在全国具有知名度、具有非常高的商业价值。因此人民法院认定游才梅对案涉账号的注册、使用、管理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案涉账号应属于天权星公司的虚拟财产。


撰稿人


王钺翰,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案例四


杭州某科技公司诉甲科技(深圳)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乙科技(深圳)公司、北京某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数字时代“冒名洗歌”式侵权的审查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某科技公司运营A音乐平台,拥有案涉歌曲的完整著作权。2021年,B音乐平台上线了被诉歌曲,其与案涉歌曲名称完全相同,表演者名称高度相似,且词、曲、编曲等方面也高度近似,因此杭州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甲科技(深圳)公司等辩称,他们已尽审慎注意义务,从北京某文化公司取得被诉歌曲的授权,并承诺由北京某文化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他们还辩称,两首歌曲在独创性表达上不一致,无法判定相似性是否成立。北京某文化公司也辩称,两首歌曲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两首歌曲在旋律、节奏、和声、歌词等方面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后续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一审判决生效。


简评


近年来,数字音乐时代音乐平台间出现歌曲内容、名称、表演者名称等全方位高度相似歌曲的现象愈发常见。本案判决涉及对前述“冒名洗歌”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音乐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具有现实指导意义。在认定“冒名洗歌”是否构成侵权方面,本案中,审判法院通过歌曲信息表征分析、曲谱比对以及听觉感知比较分析等方式,提出了音乐平台间“冒名洗歌”的认定方式,指出虽然听觉感受仅限于感性的知觉范畴,但因为听感对音乐受众的重要性,所以在判断音乐作品相似性时,具有较大识别作用。此外,在判断歌曲的相似性时应当考量作品中的表达性要素,而不是歌曲所体现的技术要素,当对音乐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进行技术替换时,应当认定为未形成新的表达;当旋律类似、文字表达类似,仅对少部分歌词进行调整或语义替换时,可以认定两首歌曲整体上具有相似性。

此外,审判法院并未支持对于音乐平台经营者提出其已经取得了案涉歌曲的授权且已尽到注意义务的抗辩,这对音乐平台经营者的行为规范具有启示意义,表明了音乐平台经营者并不能仅以获得授权免责,对于“冒名洗歌”的歌曲应负有更严格的审查义务。本案提出的音乐平台间“冒名洗歌”的认定方式及音乐平台经营者的审查义务对于净化音乐市场、保护原创力发展、推动我国数字文化市场繁荣发展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撰稿人


张辰姣,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五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清奇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首例涉DLNA协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起诉被告北京清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奇公司)和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四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爱奇艺公司运营知名视频网站“爱奇艺”APP,清奇公司运营“微光”APP,二三四五公司运营“2345手机助手”APP。

爱奇艺公司起诉称,清奇公司利用“微光”APP非法获取爱奇艺视频内容并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清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二三四五公司作为“微光”APP的下载平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清奇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三四五公司辩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认为,本案涉及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现有反不正竞争法互联网专条所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作为软件下载平台的被告二三四五公司在本案审理前无法明知或应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清奇公司利用“微光”APP获取爱奇艺视频内容并在房间内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清奇公司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三四五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简评


1、本案例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处理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责任边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可知,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或被通知的前提下,仍然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若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现有反不正竞争法互联网专条所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起诉前,无法明知或应知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本案例厘清互联网环境下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

面对互联网环境下新型不正当行为,应当以“利益”为核心判断竞争关系,现代互联网运行模式可分为基础网络服务免费、增值服务收费及广告服务收费三种模式。三种模式中网络服务运营商的市场影响力与市场竞争优势取得之关键在于网络服务(免费或少数增值服务)的受众用户量以及用户使用频率。互联网竞争中最易见的方式即为牟取更多用户数量与用户信息,竞争者间可能非属同行业,但同样可对其他经营者合法经营权形成侵害,不同种类网络商品服务经营者也可相互争夺特定、有限的网络市场资源。

若竞争行为通过不正当手段或途径影响消费者的决策,从而增强自己的竞争优势或损害他人的竞争优势,辅之以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标准,即可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现阶段竞争关系之认定应原则上以是否存在竞争利益为前提而不限于同业竞争者,竞争利益主要体现于对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的争夺。

本案中,法院对微光的投屏行为进行分类论述,首先论述针对利用 DLNA 协议在微光房间内投屏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论述通过“微光”房间投屏向其他用户传播爱奇艺视频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撰稿人


朱向莲,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广信君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六


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珐”)打造并公开发布了虚拟数字人Ada。同年10月、11月发布两段关于Ada的视频,一段用以介绍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真人演员(即“中之人”)徐某某与Ada的动作捕捉画面。此后,魔珐对Ada进行商业化使用。2022年7月,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光纤”)通过短视频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使用了魔珐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在整体视频上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了自己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一部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珐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Ada系真人驱动,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某的相关表现,徐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魔珐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应由魔珐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四海光纤发布的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侵害了魔珐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引流营销为目的,将Ada作为实例展示,并将魔珐标识替换为自身营销课程信息,在视频标题中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珐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简评


此案作为我国首例涉及“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案件,其判决具有深远的意义。在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关系中,开发者、“中之人”、运营者、品牌方等多个主体参与其中,其权利归属问题复杂多样,需综合考虑多个因素,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和判断。例如,虚拟数字人的人物形象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而关于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表演者权,虽然现行著作权法尚未明确规定,但如其在拍摄或演出中的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并形成连续动态画面,那么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可能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或邻接权,任何未经授权的使用都可能构成侵权。

此案不仅明确了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多方主体权益,包括虚拟数字人本体、真人演员以及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的著作权或邻接权,同时也有力规制了利用他人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虚假宣传的引流营销行为。此案的判决不仅为当前虚拟现实场景下的虚拟数字人版权保护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也为未来超强人工智能时代的智能驱动型及数字孪生型虚拟数字人的法律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体现了司法体系在应对科技创新带来的挑战时的积极态度和前瞻性思考,为虚拟数字人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撰稿人


撰稿人:李振武,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理振律师事务所主任


案例七


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AI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首例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平台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享有知名动漫形象“奥特曼”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被告系涉案网站Tab网站的经营方,该网站具有AI对话及AI生成绘画功能。原告发现,当要求Tab生成奥特曼相关图片时(如输入“生成一张戴拿奥特曼”),Tab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训练其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且通过销售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等增值服务攫取非法收益,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生成图片部分保留了“迪迦奥特曼复合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对原告复制权的侵犯;案涉生成图片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因此构成对原告改编权的侵犯。对于原告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主张,法院认为,同一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的范畴,法院不再重复评价。


简评


该案被部分媒体誉为“全球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该判决的典型意义主要体现为:

1、该判决明确赋予了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平台负有非常高的注意义务。即便平台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并不实际训练或优化模型,技术服务也由第三方提供,平台仅仅通过软件界面实现实现用户能够在平台网站以C端视角与模型交互的效果,仍属于平台服务的提供者,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2、该判决,对平台应采取的防范侵权措施,设置了一个非常明确的标准。即平台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有效措施,应确保用户正常使用与权利作品相关的提示词时,不能生成与案涉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比如本案庭审期间在涉案AIGC平台经营的TAB网站输入与“奥特曼”相关的关键词时,仍可以生成实质性相似图片。法院认为被告应进一步采取技术防范措施,有关措施的防范程度应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的程度。

3、该判决进一步明确了为避免侵权和违规风险,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平台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建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机制、使用用户协议等方式充分提示潜在风险、生成内容中体现显著标识等。如平台在发生侵权前或发生侵权行为后,积极采取技术性措施,防范生产侵权美术作品,可能会在侵权判赔上获得一定的理解和同情。

4、平台在应诉后积极采取技术性措施,防范继续生成相关图片,且实现了一定的效果,该案法院酌定被告平台赔偿经济损失为1万元(包含取证费等合理开支)。该判赔金额远低于原告提出的30万元索赔,法院酌定该金额,亦考虑到人工智能产业目前处于发展初期,不宜过度加重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撰稿人


撰稿人:许超,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案例八


李某与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首例涉“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主张,其使用AI制图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语的方式生成涉案图片并发布于小红书平台。原告发现,被告注册的百家号账号“我是云开日出”在原告发布涉案图片后发布的文章配图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上发布时生成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侵犯原告署名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利用AI软件所生成的涉案图片符合著作权法上关于作品的定义,其生成的过程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属于人的智力成果;同时,涉案图片体现了其与在先作品之间存在的可以识别的差异性,蕴含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具有独创性。因此,涉案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且擅自去除原告在小红书平台所生成的署名水印,侵害了原告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发布赔礼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简评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能够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然而,用户使用AIGC技术、通过AIGC平台生成的、而并非用户亲笔创作产生的内容,是否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下的智力成果属性,在本案中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院判决并未一概认定AIGC生成作品的可版权性,而是采取了折中的观点:法院并未认定AIGC平台具备“作者”属性,而是将人工智能模型看作创作工具,将利用AIGC生成内容的用户认定为作者,本质上而言,法院是肯定了使用AIGC平台用户通过平台设定的个性化提示词组合具备智力成果的属性。从本案一审判决的说理过程中也可以探知,本案法官实则是使用了较为讨巧的方法,更多是围绕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认定标准及围绕现有证据规则认定涉案作品的可保护性。众所周知,AIGC平台内容的生成的内容必然依赖于数据收集,AIGC平台进而通过机器学习在大量的数据资料基础上形成新的内容,很可能具有了与原有数据资料完全不同的表达效果。从生成的内容来看,公众甚至司法机关难以根据其生成的内容判断生成内容所依赖的数据来源的合法性,这也会增加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难度,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图片与在先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下,法院认定涉案图片构成美术作品无可厚非,但本案不应被解读为AIGC平台“护身符”,AIGC平台生成内容的合法性及可版权性可能更适宜遵循个案认定方法,以平衡各方利益。

撰稿人


撰稿人:刘佳迪,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案例九


株式会社传奇IP(ChuanQiIPCo.,Ltd.)与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首例电影与游戏视听画面确认不侵权案



案情简介


韩国知名游戏《热血传奇》的权利方株式会社传奇IP(下称“传奇公司”)认为网络电影《蓝月》(下称“电影”)涉嫌侵犯《传奇游戏》(下称“游戏”)的著作权,在电影上线后向网络播出平台发送要求停止发行及播放电影的通知,并在收到电影制片方认为不侵权及催告行使诉权的情形下,再次回函要求网络平台停止播放电影但又不提起维权诉讼。电影的制片方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盛和公司)认为传奇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电影的发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电影未侵犯游戏的著作权的诉讼。

根据传奇公司的主张及游戏的特征,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被限定于视听作品的改编权侵权及信网权侵权。法院认为游戏角色职业组合及形象设定、角色装备、角色技能、场景设定、玩法系统设定、特殊细节设定即使相似也不属于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范围。即使电影参考吸收游戏中的主题、情感、构思等归结于思想层面的基础上再进行独创性表达,仅就视听作品而言,该具体表达也脱离于或不同于被借鉴作品,成为具有独创性的新表达。基于此,盛和公司作为电影著作权人,对该电影上线等所作的后续利用,系其有权行使的权利,不侵害案涉游戏的改编权及信网权等权利。


简评


从诉讼标的看:网络游戏实际上是结合了音乐、美术、剧本、玩法规则及动画等多重作品元素的综合性作品或成果。本案仅将游戏限于视听作品作为权利的基础来进行比对及是否侵权的判断,可以说对传奇公司来说极为不利或者说先天不足。笔者认为,传奇公司应当丰富主张保护的作品范围和权利类型,同时还应当考虑基于不正当竞主张更广泛维度的保护。

从判决内容看:一审判决充分体现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技巧和思路,将涉案游戏及电影固定在视听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相似性的比对及判决。这样的处理有利于案件诉请的固定、事实的调查及明确审理的法律问题范围。也使得关于是否侵权的相似性比对的范围及逻辑界定清晰、内容详细,能够成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可借鉴案例。

从判决结果看:虽然盛合公司胜诉,但是其为本案支出了50多万元费用,法院支持了20多万元,而且整个案件审理近三年为此耗费的成本可能远不止前述金额,似乎这样的结果并不理想。另外,由于案件裁判仅仅是基于视听作品的侵权,并未涉及游戏所蕴含的其他作品元素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范畴。因此本案的审理可能无法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后续诉讼可能还会发生,并且后续案件的诉讼结果还有反转的可能性。

撰稿人


撰稿人:郑明礼,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十


上海勿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苏州鼎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首例公共空间表演作品被侵权的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勿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勿仑公司”)成立“乌龙剧团”并以提线木偶、高跷和戏曲表演技艺结合,创作了公共空间表演作品《寻找牡丹亭》(下称“涉案作品”)。2021年3月,勿仑公司与被告1苏州鼎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鼎泰公司”)签订演出合同,约定2021年4月1日在被告2苏州高新旅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高新公司”)经营的苏州乐园森林世界演出涉案作品。

后鼎泰公司告知活动因疫情取消,勿仑公司便未前往表演。事后,勿仑公司通过两被告网络宣传和推广视频得知,苏州乐园森林世界如期举办了《苏州乐园江南文化戏曲节》,并演出了《寻找牡丹亭》的节目(下称“被诉侵权作品”),演出宣传资料显示,被诉侵权作品中使用了与涉案作品高度相似的角色造型,并有与勿仑公司相同和近似的宣传文案,并使用了勿仑公司拍摄的在乌镇表演案涉作品的摄影作品。

勿仑公司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的演员从衣服、妆容、演出内容、演出名称、演出介绍等多种表现形式与原告的涉案作品均相同,两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站上公开宣传、使用勿仑公司的美术作品以及线下演出作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勿仑公司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驳回勿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勿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7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认定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向勿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3万元。


简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公共空间表演艺术著作权侵权案,对于公共空间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具有很强的示范指导意义。其在法理上认可了公共空间表演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美术品定性的主张,这一判例在公共空间表演维权方面建立了一个审查标准,对于作品类型的认定和独创性的认定,都会在未来的类案判决中发挥重要的参考作用。同时,本案既扩展了表演形象美术作品的概念范畴,也对著作权公有领域与独创性进行了辨析。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充分体现了对传统文化领域创作人员及其成果的尊重,对于提升传统艺术工作者创新创造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

1、关于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及其作品类型认定

《寻找牡丹亭》最直观的体现就是提线偶师踩着高跷操控昆曲演员进行表演。提线木偶、高跷以及昆曲,均是我国传统文化艺术的表演形式,而对于传统文化艺术表演形式的组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认定,关键在于其组合方式以及所构造的艺术形象是否区别于公有领域的文化艺术成果,是否体现出能被社会公众所感知的独创性表达。从整体表演形象、具体角色造型两个方面对《寻找牡丹亭》的元素特征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比对,精细划分公有领域的传统要素与独创性表达成果之间的界限,认定该涉案作品尽管以中国传统表演形式为基础,但融合了现代色彩的元素,具备独创性表达且具有文化艺术上的审美价值,应作为非传统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2、关于被诉侵权作品的表演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表演的形象设计,同样是提线木偶、高跷以及昆曲角色杜丽娘的组合,与勿仑公司的《寻找牡丹亭》相同,两者在涉案作品最具有独创性的提线偶师的造型设计上高度近似,故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表演侵害了勿仑公司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

鼎泰公司、高新公司将侵权表演形象进行公开展示,以此招揽游客,其行为侵害了勿仑公司对案涉作品所享有的展览权。除现场表演之外,苏州乐园还将被诉侵权作品进行剪辑,连同部分现场照片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发布,其行为侵害了勿仑公司对案涉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撰稿人


撰稿人:叶萍,上海律协文化传媒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 源上海律协

编 辑冯小瑜

校 核|卜泓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