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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追责:别拿免职处分当华丽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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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廖德凯 2015-08-19 06:01
摘要:问责免职应当有明确的惩戒性,不能成为责任官员华丽转身的一种方式。


近日,中办国办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办法》规定,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其实,这并不是中央首次对领导干部环境失责“动刀”。今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意见》明确要求,“严格责任追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资源环境生态严重破坏的要记录在案,实行终身追责,不得转任重要职务或提拔使用,已经调离的也要问责。”同时提出了其它追责要求。

 

而《办法》中的一大亮点,是对组织处理方式“免职”进行了规范化,使“免职”真正成为能给官员造成较大影响的问责手段。

 

长期以来,在外界眼中,处分可大致分为党纪政纪两大类。而在那些具有强烈处罚意味的处分之外,还有被大家忽略的一种责任追究形式——组织处理。只是由于组织处理本身的教育性、柔性、相对私密性等特点,既难为外界所知,有时也难引起当事人重视,甚至一些人将组织处理“美化”为组织安排。

 

客观而言,在组织处理中,前文所述《办法》中提到的“免职”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类型。免职有正常免职,也有问责免职。当官员要进行正常调整时,通常都有一个免职程序,免去现任职务,再调整到新的岗位。包括平职调整、调整到重要岗位、提拔等,除个别不用免职的调整外(比如从本单位副职提拔到正职),都有一个免职的程序。

 

当然,干部因为生态环境损害而被追责,是问责免职,这是因为他要承担相应责任,被组织直接免去现任职务。不过,由于问责免职制度不明确不完善,以及正常免职的大量存在,一些地方往往将免职“搞”成了替责任官员“洗白”的方式。有的干部在某事务中为承担责任而被免去现职,就马上安排另一个职务,这种极不规范的问责免职官员“复出”现象,让民众非常不满。

 

因此,有声音提出,问责免职应当有明确的惩戒性,不能成为责任官员华丽转身的一种方式。

 

于是,在此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组织处理进行了明确的惩戒性规定:

 

比如责任追究结果运用上,规定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办法》强化组织处理的惩戒性,有利于官员深化对组织处理的认识。那种不把问责免职当处分的现象,以及把“组织处理”美化为“组织安排”的想法,应该可以得到转变。

 

《办法》明确将加强组织处理的惩戒性,使组织处理真正成为领导干部问责体系中的重要形式。按照《办法》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笔者认为,对组织处理结果运用的明确,对问责“威力”的增加,这让责任追究形成真正的统一体系,从诫勉到党纪政纪处分,可以根据责任的大小,实现不留死角的责任追究。

 

当然,《办法》对组织处理的结果运用,特别是对免职的相关规定,只是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领域的专项规范,不像《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处分条例》那样,对处分结果有着普遍性。但以该《办法》的关注度及其在适用中发挥的影响力,组织处理的结果,必然会对其它事故责任追究起到参照作用,并促进组织处理的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

 

事实上,我们如今常见的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这两种组织处理形式,也是在实践中通过个案促成的制度规范。而问责免职等其它组织处理形式,其惩戒性通过个案和专项领域的实践,最终也必会形成普遍的制度规范。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图片来自网络,本文编辑:洪俊杰 编辑邮箱:shguancha@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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