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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浦东新区法规出炉,全文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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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任轩 2021-09-30 06:40
摘要:首批浦东新区法规2021年9月28日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8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规定

(2021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持续深化“一业一证”改革,推动政府审批服务向以市场主体需求为中心转变,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在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深化“一业一证”改革的相关管理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一业一证”改革,是指通过优化审批流程和集中审批程序,将市场主体进入特定行业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的改革举措。

第三条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应当坚持需求导向,再造审批管理服务流程,创新制度供给;坚持系统集成,建立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集成服务机制,落实放管结合;坚持重点突破,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助力产业发展。

第四条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深化改革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

浦东新区审批制度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一业一证”改革工作,开展改革满意度社会评价,总结提炼改革创新举措。

浦东新区有关审批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接受委托,负责具体有关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决定以及相应的事中事后监管等工作。

浦东新区行政审批局负责行业综合许可证的具体办理工作。

第五条浦东新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改革部署,编制“一业一证”改革行业清单。

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管理部门和协同管理部门。牵头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该行业“一业一证”改革中的审批、监管、服务等工作,组织制定统一适用于该行业的综合许可细则,建立健全行业综合许可全流程管理和综合监管制度。

第六条浦东新区应当深入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开设“一业一证”线上专栏和线下专窗。申请人可以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查询“一业一证”改革行业,获取集成该行业全部准入条件的告知单和申请表,并进行线上办理。

申请人的申请由浦东新区行政审批局统一收件后,各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并由行政审批局统一制作、送达行业综合许可证等文书。

第七条行业综合许可证是“一业一证”改革行业经营活动涉及的多项行政许可的效力集成,是确认市场主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获得行业准营资格的证明。

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对行业综合许可证的效力予以认可,对有关行业准入涉及的单项行政许可不再单独受理、发证;在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中,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单项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浦东新区应当建立行业综合许可证统一有效期制度。单项行政许可设定的有效期,整合为行业综合许可证后可以取消或者延长。

行业综合许可证所整合的单项行政许可变更或者失效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同步调整该行业综合许可证的相应信息。

第九条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涉及的场所、设备、人员、资金、管理制度等审批条件,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允许申请人以告知承诺书替代证明符合相关审批条件的材料,但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意识形态安全、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除外。

支持浦东新区探索实行基于“一业一证”改革的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

第十条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应当依托“一网统管”平台,通过“双告知、双反馈、双跟踪”证照衔接机制和“双随机、双评估、双公示”协同监管机制,实行对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动态监管、风险监管、信用监管和分类监管。

行业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业务系统对接和工作衔接,方便市场主体在公示信息时一并填报经营活动的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浦东新区应当建立深化“一业一证”改革长效机制,针对行业综合许可单轨制、行业综合许可证统一有效期制度、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等改革举措,结合改革创新实践编制改革举措清单,及时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与“一业一证”改革相适应的政务信息共享机制。对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市场主体的许可、年报、处罚、信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及时、准确共享至浦东新区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填报。

涉及“一业一证”改革的市级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完善相关业务应用系统,及时与浦东新区“一业一证”申办系统对接,建立数据交换机制,保障“一业一证”改革的深化实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对浦东新区深化“一业一证”改革的支持,加大赋权力度,帮助解决改革中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改革经验。

第十四条纳入“一业一证”改革的行业,不改变该行业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律关系。浦东新区行政审批局应当建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咨询服务机制,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被告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8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若干规定

(2021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深化“放管服”改革,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浦东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市场主体退出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主体退出,包括简易注销、承诺制注销,以及登记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强制除名和强制注销。

第三条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市场主体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称“公示系统”)或者政府网站公示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以及全体投资人承诺等信息,公示期为十日。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或者市场主体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四条市场主体决议解散后无法完成清算,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承诺制注销:

(一)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出资人)、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等承诺对市场主体的所有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并对因市场主体未清算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市场主体的债务有担保的,担保人承诺继续承担责任。

市场主体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不适用承诺制注销。

第五条市场主体拟申请承诺制注销的,应当通知债权人,并通过公示系统或者政府网站公示承诺事项,公示期为四十五日。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市场主体拟申请承诺制注销的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有关利害关系人及相关政府部门在公示期内未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提出承诺制注销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不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六条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满六个月未办理清算组公告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除名决定。

强制除名决定应当向市场主体的住所地或者先行确认的送达地送达,并可以通过公示系统或者政府网站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

第七条强制除名决定生效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作废;

(二)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代替市场主体的名称;

(三)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被强制除名时间和原因等信息外,市场主体的其他信息不再向社会公示;

(四)不再作为市场主体统计基数;

(五)市场主体状态作相应标记。

第八条强制除名决定生效届满六个月,市场主体仍未办理清算组公告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公示系统或者政府网站催告,并启动强制注销程序。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登记系统查询市场主体是否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以及投资设立其他市场主体的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和自然资源确权登记部门征询市场主体是否涉及审理、办理或者执行中的案件、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欠缴税款及未结涉税事项等情形以及不动产权利登记情况。相关部门收到征询意见函后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九条市场主体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或者相关部门收到征询意见函后未作答复的,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公示系统或者政府网站发布拟作出强制注销决定的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方式、强制注销的后果等,公告期为六十日。

公告期满,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注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但是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主体办理清算组公告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异议的。

强制注销决定可以通过公示系统或者政府网站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

第十条强制注销决定生效后,市场主体资格终止。除因登记机关违反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决定外,强制注销决定不予撤销。

登记机关应当同步向同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和自然资源确权登记部门推送市场主体强制注销的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登记机关的推送信息,及时更新社会保险和税务登记等信息。

第十一条因市场主体已经注销导致其分支机构或者其出资的市场主体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注销市场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投资人代为办理。

因市场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已经撤销或者注销导致其管理或者出资的市场主体无法办理注销等相关登记的,可以由该已经撤销或者注销主体的继受主体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代为办理。

第十二条市场主体在简易注销、承诺制注销程序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形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场主体未经清算被依法注销的,其清算义务人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有关利害关系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向市场主体的投资人或者清算义务人等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市场主体退出改革推进工作,加强对浦东新区市场主体退出工作的支持。

浦东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优化市场主体退出登记程序,通过“一网通办”平台,推动市场主体退出全程线上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大数据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落实信息共享、程序对接和协同办理等工作。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栏目主编:张骏 文字编辑:王海燕 题图来源:孟雨涵摄 图片编辑:项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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