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 法治 > 说法 > 文章详情
案值高达3000万,上海法院引用民法典审理的首案为何是它?其实有个大背景
分享至:
 (20)
 (3)
 收藏
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王闲乐 2021-01-05 09:43
摘要:上海法院第二起适用民法典审结的案件也与金融有关。

昨天(4日)上午,上海首例适用民法典审结的案件在浦东法院落槌。这是一起标的额近3000万元的保理合同纠纷,民法典首次从法律层面对保理合同进行了规定,使得该类合同成为“有名合同”。

“在上海加快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大背景下,适用民法典审结本案,将对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构建起到显著推动作用。”本案审判长、浦东法院院长吴金水说。

上海首案涉案金额近3000万元

2019年10月15日,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景闳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海寓公司将其与景闳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2970万元转让给原告。

通过以上约定,三方形成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保理商,海寓公司为应收账款转让方,景闳公司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据约定,原告须向海寓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作为其受让该应收账款的对价,景闳公司应向原告分期支付回收款及服务费。

然而,除第一期回收款及服务费外,原告至今未收到其余已到期款项。同时,海寓公司、景闳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显著恶化,海寓公司合法持有的景闳公司的49%股权亦被冻结。远东公司遂向上海浦东法院起诉,请求依约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赔偿。

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景闳公司未按约支付回收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涉案保理合同。《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据此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远东公司经济损失268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景闳公司支付远东公司服务费17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等。

贷款机构应披露实际利率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法院第二起适用民法典审结的案件也是一起涉金融案件。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二审改判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因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2017年9月,田某、周某向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田某、周某按期归还了15期本息。随后,田某、周某提前还款,却发现实际支付本息高达740余万元。

田某、周某认为,这表明实际利率达到了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中原信托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利息88万余元以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一审败诉后,两人又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民法典第496条吸收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本案审判长沈竹莺指出,这就要求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如果贷款人没有披露和详细说明,导致借款人没有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那么应当认为双方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主张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故该条款对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具有溯及适用效力。

据此,法院认为,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原信托返还田某、周某多收取的利息84万余元。

栏目主编:王海燕 题图来源:浦东法院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相关文章
评论(3)
我也说两句
×
发表
最新评论
快来抢沙发吧~ 加载更多… 已显示全部内容
上海辟谣平台
上海2021年第46届世界技能大赛
上海市政府服务企业官方平台
上海对口援疆20年
举报中心
网上有害信息举报专区
关注我们
客户端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