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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职工和供应商是朋友时,金钱往来是好处费还是私人借款?法院这样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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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观新闻 作者:王闲乐 李丹阳 2019-04-16 17:51
摘要:“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李兄,你把之前买房时借的三万元钱还给我,那么我们之间所有的事都全部了结了。”2017年11月底,在某物流公司任职的李某收到张某发来的短信。看到短信后,李某很快转账给张某33333元,并注明“还款及利息。”同年12月底,李某收到了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理由是他利用物流经理的职权收取供应商不正当钱财。这里的供应商,指的正是给他发短信的张某。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这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认定李某利用公司职权收取供应商钱财,违反公司制度,二审改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

 

在接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李某申请了劳动仲裁。他认为,自己和张某是朋友关系,所谓的“不正当钱财”其实是自己向张某借的一笔买房款,并出示了借款和还款时的手机短信。在他看来,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法,理应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和法院的一审判决均支持了李某的说法,物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在法庭上,物流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李某收到的“买房款”是从张某妻子账户转出,而张某是物流公司的供应商某速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妻子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张某妻子处得到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其先后7次转账给李某,总金额达4万余元。“即使李某所说的‘买房款’是真的,扣除其已经返还的3.3万余元,还有1万多元无法解释。”物流公司称,从李某与张某的谈话录音中也可以明显听出,这些欠款实际上就是好处费。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物流公司与某速递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李某对某速递公司的订单具有审核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某速递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李某转账了四万余元。对此,李某主张系因买房而向朋友借款,但其中存在很多可疑之处。例如,双方未曾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率等基础事项,李某亦不曾主动返还;从款项数额来看,笔笔不同,且有零有整,与一般的买房借款有区别;2017年11月30日张某发送给李某的短信内容措辞也与一般的催款短信不同,催收款项与转账数额不一致,明显有异于寻常借款。

 

主审法官指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行为,隐蔽性很强,用人单位往往难以发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具体到本案,综合当事人的身份、7笔汇款的时间和数额特征、催款短信的内容以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等因素,可以认定李某利用公司职权收取供应商钱财的事实。据此法院支持了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物流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栏目主编:简工博 文字编辑:简工博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图片编辑:邵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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